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60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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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延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延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長春路口,將其所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德安」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名自稱「許德安」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資訊,並提供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刊登廣告之聯絡電話之用,適李琬茹於106年12月25日見上開廣告,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陳經理」之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即於106年12月26日,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下稱彰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依指示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指示李琬茹將寄送地址更改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收件人「張振宇」,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業於112年9月1日死亡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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