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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小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觀看甲○○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處(地址詳卷),以「皮浩斯」之帳號,透過網路直播平台Twitch(下稱Twitch),向不特定遊戲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戰意」實況直播時,因不滿甲○○遊戲直播時之發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網路直播過程中不特定之人皆得共見共聞下,以Twitch帳號「wtfruok」,在該平台聊天室上,對甲○○發表內容為「我又來啦,哎呀這不是渾身肥油導致GG太小導致女友跟別人跑了,戰意合作被取消,徹底涼掉的蹭主播、雲主播嗎?」等文字之留言,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丙○○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並於電話中向甲○○恫稱:「啊!看要怎樣沒關係啊!對不對?很多人都在找你,你知不知道啊?你哥哥叫高其宏(音同)你叫高有義(音同)你老爸7、8年前走了對不?你真的以為沒人找的到你就對了?四處放叼,在網路上面說話都不用負責就對了?是不是啊?我來請教你一下」、「都不接電話喔?會怕喔?不用怕啦!怕啥啦」、「你好自為之,我看你要躲到何時?你好自為之我跟你說,很多人都在找你,你自己看著辦」等語,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甲○○之生命、身體,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會口出事實欄一所示言語,是因為告訴人甲○○總是透過在社群內引起糾紛的方式,吸引遊戲玩家到他的直播平台吵架,意圖以這種方式提升他直播平台的人氣,告訴人自己也說在他直播平台說的話都是為了直播效果,不用當真,但卻對我們這些玩家提告,並不符合比例原則。
而我會說出這些言語,也是因為告訴人原本把她女友的頭像當直播平台連結,後來把頭像拿掉,才會有這樣的發言。
退萬步言,我認為網路上身分沒有辦法代表告訴人的自然人身分,所以無法將我言詞所稱的「皮浩斯」與告訴人產生連結。
事實欄二部分,則是因為我跟告訴人有私人恩怨,我才找出他個人資料,要對告訴人家人的犯罪行為作檢舉,電話中是要測試告訴人是不是直播平台的主播,我電話中也沒有對告訴人的財產、自由為危害告知等語。
經查:㈠事實欄一所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1.被告於111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告訴人於Twitch進行網路遊戲「戰意」實況直播時,以Twitch帳號「wtfruok」,在該平台聊天室上,對告訴人發表內容為「我又來啦,哎呀這不是渾身肥油導致GG太小導致女友跟別人跑了,戰意合作被取消,徹底涼掉的蹭主播、雲主播嗎?」等文字留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6號卷【下稱偵14376卷】第17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94號卷【下稱偵26094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Twitch聊天室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26094卷第19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2.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亦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申言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或不特定的多數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而不以有人現實上看到或聽到為必要。
觀告訴人所提出上開Twitch平台聊天室擷圖畫面,於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該聊天室內除被告所使用Twitch帳號「wtfruok」外,尚有「釣竿壞了要不要」、「阿德德」等其他帳號之使用者在該直播平台之聊天室內,且被告亦自承其他遊戲玩家均可進入該直播平台聊天室內(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於Twtich平台直播遊戲實況時,該平台聊天室乃不特定的多數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符合「公然」之情狀,先予敘明。
3.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屬之。
所謂「侮辱」,固然必須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論,是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始克該當,然此等「對象特定」之要求,只須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即屬構成,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更不問行為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
尤以現代人常以暱稱、別名、帳號在網際網路上從事各項活動,他人固然並非均可以自該代號或暱稱直接知悉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姓名、年籍、職業等資訊,然若是網路上或言論中已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指涉何人之資訊,而得以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分,即足以認定該代號、暱稱是使用人之名譽、信用在真實世界之延伸,其仍應受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之保障。
本案告訴人當時雖係以「皮浩斯」之帳號直播遊戲實況,而非以本人真實姓名為之,但告訴人於直播遊戲實況時,有開啟攝影鏡頭,而可直接見到告訴人本人樣貌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
而被告上開留言中,亦以「主播」亦即直播平台之實況主來特定其留言指稱之對象。
是本案在直播平台聊天室之觀眾,在看見被告於聊天時所發表之文字言論時,可藉由與正在直播平台進行遊戲實況之告訴人樣貌相連結,而得以特定告訴人之身分,足以認定該帳號為告訴人之名譽、信用在真實世界之延伸,仍應受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之保障。
再者,被告所發表上開言論中「這不是渾身肥油導致GG太小」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乃是對男性身材、性器官之貶低與侮辱,極為粗鄙輕蔑,聞之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減損其之聲譽無訛。
被告所辯告訴人於網路上暱稱與告訴人本人無關連等語,並無理由。
4.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查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告訴人本即利用引發爭議而吸引直播平台人氣,故告訴人應有容忍被告上開言論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所使用「皮浩斯」帳號之Twitch平台帳號首頁、「巴哈姆特」電玩社群網站中對於告訴人之討論頁面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
然觀該「皮浩斯」帳號首頁所記載之簡介「我跟大家一樣 都是活在網路世界 大家可以一起討論觀點 話題無限 言論自由」等語,就其文義而言,應係指就該直播平台中討論的話題、觀點並無限制,不限於遊戲中之內容,尚難以該段簡介推論告訴人已事先容許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在其直播平台為公然侮辱。
再觀被告所提出「巴哈姆特」電玩社群網站之討論頁面內容,告訴人於該遊戲網站之貼文乃是針對「戰意」網路遊戲之內容進行討論,下方其他網站使用者討論與爭執內容亦多是針對告訴人該篇貼文中之遊戲數據或告訴人利用發表爭議文章吸引直播平台流量之行為所為,並無任何有關本案被告貼文內容中之身材、性器官之言論。
而觀被告發表「我又來啦,哎呀這不是渾身肥油導致GG太小導致女友跟別人跑了,戰意合作被取消,徹底涼掉的蹭主播、雲主播嗎?」等文字留言時之聊天室擷圖內容(見偵26094卷第19頁),除被告以「wtfruok」之帳號不斷發表「誰是你兄弟阿」、「我有你這麼肥嗎」、「說話小心點」、「我是你爹」、「可憐喔」等挑釁言論外,其他玩家亦無與告訴人爭執之情況。
綜合上開事證,可見縱使告訴人係利用發表對於「戰意」網路遊戲之意見,引起其他遊戲玩家之爭議,然告訴人及其他遊戲玩家所產生之爭執,仍是在於遊戲本身及告訴人利用引起爭議吸引直播平台流量等部分,而非本案被告所為身材、性器官之貶抑、污衊等人身攻擊。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發表「渾身肥油導致GG太小」等文字沒有什麼特別的原因,就是想要罵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表示本案上開言論時,並非基於任何正當原因,而僅是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辱行為,告訴人當無任何容忍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部分:1.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方式,聯繫甲○○,並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稱:「啊!看要怎樣沒關係啊!對不對?很多人都在找你,你知不知道啊?你哥哥叫高其宏(音同)你叫高有義(音同)你老爸7、8年前走了對不?你真的以為沒人找的到你就對了」、「都不接電話喔?會怕喔?不用怕啦!怕啥啦」、「你好自為之,我看你要躲到何時?你好自為之我跟你說,很多人都在找你,你自己看著辦」等語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376卷第17頁至第18頁、審易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6094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頁面擷圖、來電通聯明細影本等證據在卷可查(見偵26094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單附卷可參(見偵26094卷第27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來電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有本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
2.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
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查:⑴觀諸本案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除事實欄二所示言語外,尚有於電話開頭陳述「哼!我聽說你四處放叼,說要給我小弟好看,是不是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此依一般社會觀念,均會聯想到發話者乃暗示其身分為暴力犯罪集團份子。
參以被告後續所恫稱之「啊!看要怎樣沒關係啊!對不對?很多人都在找你,你知不知道啊?你哥哥叫高其宏(音同)你叫高有義(音同)你老爸7、8年前走了對不?你真的以為沒人找的到你就對了?四處放叼,在網路上面說話都不用負責就對了?是不是啊?我來請教你一下」、「你好自為之,我看你要躲到何時?你好自為之我跟你說,很多人都在找你,你自己看著辦」等語,不僅言語間透露其有能力可以找到告訴人之身分、電話與地址,亦強調「好自為之」、「很多人都在找你」、「我看你要躲到何時」等語意上具威脅性質之言語,再與被告前所稱「小弟」等言詞相連結,客觀上顯然係指被告有能力找到告訴人住居所,並有其他人亦在尋找告訴人,而暗示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足使一般人因擔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懼。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收到告訴人恐嚇的內容時,感覺到身心恐懼,深怕家人及周遭的同事朋友受到危害等語(見偵26094卷第11頁),是以,被告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僅是為檢舉告訴人家人違建及無照營業行為,要測試告訴人是否為Twitch帳號「皮浩斯」之主播云云。
然被告於審理時已自承其電話中所稱之「小弟」為其所虛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若被告係欲測試告訴人是否為Twitch帳號「皮浩斯」之主播,則其於電話中僅需詢問告訴人身分即可,顯然無須表示「說要給我小弟好看」等虛構言語,是被告所稱其電話目的是要確認告訴人身分云云,顯無可採。
再者,被告上開電話內容中,隻字未提告訴人家人有何違建及無照營業行為,或其將採取向政府機關檢舉之行動。
是聽聞被告上開言論之人,客觀上顯然難以聯想被告所稱「好自為之」、「很多人都在找你」、「我看你要躲到何時」,僅是要採取合法之檢舉途徑。
況若告訴人家人有何違建及無照營業等違反法律之行為,被告依法本得循法律途徑進行檢舉告發,無須以致電告訴人之方式進行其所稱之「檢舉」行為。
是被告所辯上詞,均非可採。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方式、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直播遊戲時之言論,即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又參以被告事實欄一所示公然侮辱言論內容,乃對於告訴人身材、性器官之攻擊、貶抑,其侮辱方式則是在具有公開性、傳播性之網路直播平台聊天室,以文字留言之方式為之,其行為之手段與所生危害均非輕微;
被告事實欄二所示恐嚇行為,則是以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方式,陳述如事實欄二所示言語,造成告訴人擔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懼,所為亦屬可責。
再參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所示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格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上開2罪之罪質、手法與侵害法益之差異,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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