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72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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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延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62號、第20176號、第20191號、第2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延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所處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水置物袋壹袋、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延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蒸霸王餐廳後門,自該餐廳放置啤酒瓶之塑膠籃中,徒手竊取臺灣啤酒金牌啤酒空酒瓶3瓶(市值新臺幣【下同】6元,已發還)。

㈡於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著手開啟魏進富停放在此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欲行竊,惟翻找後未發現財物遂離去而未遂。

㈢於6時11分許,在前開機車旁,著手開啟楊皓閔停放在此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欲行竊,惟翻找後未發現財物遂離去而未遂。

㈣於7時9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74巷口前,徒手竊取陳鈺翔所有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防水置物袋1袋(內含雨衣1件,價值700元)。

二、案經陳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9至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延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查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1620卷第9至12頁、112偵20062卷第11至14頁、112偵20176卷第11至14頁、112偵20191卷第21至24、41至43頁、本院審易卷第41至43頁、本院易卷第68、77頁),核與證人即蒸霸王餐廳員工徐金恬、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魏進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皓閔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鈺翔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21620卷第45至46頁、112偵20062卷第19至21頁、112偵20176卷第19至21頁、112偵20191卷第25至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112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12偵21620卷第13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12偵21620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東湖派出所7月12日竊盜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1張(見112偵21620卷第29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東湖派出所7月12日竊盜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路人交談放大照片1張(見112偵20062卷第25至2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12偵20191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提供警方辨識遭竊置物袋之照片1張(見112偵20191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事實一、㈠部份被告所竊取之酒瓶價值甚微,對於法益侵害極輕,為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此種竊取行為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從而不具實質違法性而阻卻違法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時即供稱其是想要將酒瓶拿去賣錢等語(見112偵21620卷第11頁);

復參現場查獲照片可見空酒瓶均放置在臺灣啤酒塑膠箱中,各箱整齊疊放在蒸霸王餐廳後門(見112偵21620卷第33頁),足見被告知放在餐廳後門之空酒瓶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

因此,此部分竊得財物雖然價值輕微,但價值高低並非判斷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之唯一圭臬,此因實質違法性之判斷,除應探究其侵害之法益是否極為輕微之外,並須視行為有無違反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以及是否確為社會共同生活法律秩序所容許等情而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豈非鼓勵行為人只要多次、分散竊取價值低微之物,各次即均不具刑法可非難性?而從其犯罪之動機及故意,以及對於所有權保障之目的考量,尚難謂其行為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從而,辯護人之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有關被告此部分竊得財物之價值輕微,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於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一、㈠及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事實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上開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2次竊盜未遂罪,皆依本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46號案件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認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被告之診斷為智能不足及未特定衝動障礙症,其整體智力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尚可維持日常生活基本自我照顧活動,但自我照顧品質、概念、社會認知、工作表現不佳,生活參與度低,其認知功能與社會認知、判斷力整體低落、衝動控制很差,推估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參該卷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6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6455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此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31至34頁)。

觀諸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相類,且前開鑑定結果係以其被告之智能障礙程度而為論斷之依據,雖與本案案發相隔3年餘,但被告之智能發展狀況通常無突然提升之可能,而被告具毋庸重新定期重新鑑定之中度身心障礙身分(障礙類別第1類【06.2】),其行為後於112年11月22日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為「情緒障礙、衝動疾患、智能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該醫院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本院易卷第89頁),堪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猶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考量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程度均屬輕微,並念及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不諱,節省偵審機關資源之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無業、本次入監前仰賴母親及妹妹資助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拘役刑部份,考量被告係於短期間內在相近地點多次侵害財產法益一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防水置物袋1袋(內含雨衣1件)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稱業已拋棄,惟尚無客觀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實已滅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臺灣啤酒金牌啤酒空酒瓶3瓶,業經警查獲扣案後發還蒸霸王餐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2偵21620卷第4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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