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智簡上,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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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祺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士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祺瑋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祺瑋明知「薯格格」商品照片2張(以下合稱本案照片)為陳家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允許,不得擅自重製與公開傳輸,竟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7日黃祺瑋下架本案照片之日止,黃祺瑋先於網路上尋得本案照片後,並以電腦另存圖片之功能將之重製,復將本案照片上傳於其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kiwei1129」號蝦皮拍賣賣場,作為其販賣商品之示意圖使用,以此網路上傳之公然傳輸方式,使不特定之公眾得於自行選擇之時間、地點,接收本案照片著作內容,侵害陳家棟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陳家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55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69至7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照片(見偵卷第41頁)、蝦皮購物帳號「az00000000」賣場網頁擷圖(見偵卷第43頁)、蝦皮購物帳號「kiwei1129」賣場網頁擷圖及帳號個人資料(見偵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上訴理由書雖稱本案照片並無原創性,不受著作權保護,且告訴人是否為本案照片之原創者,令人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

然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技巧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

被告所引用之本案照片,乃告訴人於109年3月5日下午2時15分所拍攝,有本案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1頁),可認係告訴人以攝影設備,輔以攝影經驗技巧,調整合適光圈、白平衡、色溫及色調拍攝而成,係以告訴人之角度觀察、取景,其作品中均表達相當之創作情感及思想,自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攝影著作無疑,是被告確有未經授權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攝影著作之侵害著作權之客觀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上訴意旨辯以上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認其深具悔意,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併審酌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日後未依約履行,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內容,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條件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元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黃祺瑋應給付陳家棟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起(含當日),於每月30日給付5,000元,共4期,至給付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陳家棟指定之帳戶。
(銀行、帳號均詳本院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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