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上,11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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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宸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112年度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被告甲○○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其素行非佳。
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詐騙告訴人乙○○,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並酌以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被告迄今未依調解條件為履行,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離婚(原審誤載為再婚,惟不影響原審量刑之審酌,尚不構成撤銷理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112年8月底前會將6萬元還給告訴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
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有意償還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已未依調解內容分期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0日各給付告訴人3萬元,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表示被告完全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2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並無不同,並無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原審未及審酌之情事,本院自無由在量刑上另為有利被告之不同考量,是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1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頁至第15頁),堪認其素行非佳。
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並酌以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被告迄今未依調解條件為履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號卷第15頁、第1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再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告訴人給付之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
又被告若事後仍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6萬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1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任何還款之意願,卻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之某時,透過LINE向OMI交友軟體而認識之乙○○佯稱在臺北擁有2間汽車美容公司,邀請乙○○投資入股其中1間可獲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月2日13時38分許、同年3月7日12時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甲○○指定之吳○嫻(不知情,係甲○○之未成年女兒)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乙○○事後要求簽訂契約及分配投資利潤,甲○○卻一再以各種藉口拒絕及拖延,亦未返還任何款項,乙○○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收受告訴人林雅 惠共計6萬元匯款之事 實。
2.先宣稱是提及在做洗車 廠,告訴人主動要投 資,在本署偵查中改稱 在泰山做「尚億汽車美容店」,店開了5年多,伊向告訴人說不用拿太多錢出來,等於讓告訴人領固定薪水云云,前後辯詞不同,顯係臨訟杜撰。
3.先於111年7月18日本署 偵查中宣稱願意在同年 月29日在本署開庭時一 次返還6萬元云云,又 於同年月29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再於同年9 月5日本署開庭時迴避 回答究竟是汽車美容店 的老闆還是員工,改稱 是在做水電,該日就是 沒有帶任何錢到庭云 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2次後,仍意圖使告訴人再匯款,並以各種藉口不返還款項之事實。
3. 本署111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被告稱「工作走不開」、「不好跟老闆請假」云云,顯非洗車場或汽車容店之經營者。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9月12日函覆本署資料暨照片5張。
被告宣稱之「汽車美容店」地址,實際上係五金行及電腦零件經銷商,且工商登記資料庫中根本無「尚億汽車美容店」之紀錄,被告顯係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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