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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進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論罪)等部分,此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曹進發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處以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量刑尚嫌過輕,請予以撤銷改判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說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現為服務業等家庭、教育、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科處罰金2千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語。
顯見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量刑評價,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失之過輕,核無不當。
再者,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亦無新生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要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東昀
被 告 曹進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69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進發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進發於民國112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前,與鄰居游裕權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不 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出言辱罵游裕權:「幹你娘,你只會在那嗆」等語,足以貶損游裕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游裕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曹進發坦承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諱,核與游裕權、目擊證人高琇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游裕權,而損害游裕權之名譽,亦未能與游裕權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現為服務業(偵查卷第7 頁)等家庭、教育、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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