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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111年度士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8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坤寶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持棍棒用力敲打告訴人羅國豪頭部之危害生命身體部分,惡性重大、所生危害非輕,且事後均未曾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原審判決僅輕判被告拘役50日,量刑顯然過輕,併參酌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而提起上訴。
告訴人則以因被告之暴行,除財產損害外,迄今仍不時頭痛發作、做惡夢,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賠償,於判決後在告訴人撥打電話討論民事賠償事宜時,先裝瘋賣傻否認,繼而嘲諷告訴人「慢慢等」、「賠政府比較實在」,亦有出口「你他媽」,並無絲毫反省、認錯之意,單方面將一切過錯推由告訴人之挑釁,是原審量刑確屬過輕,故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事證明確,並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損壞及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將被告犯罪之動機、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關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與告訴人固主張被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且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此等事項均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至於告訴人尚主張嗣與被告聯繫賠償事宜時,被告猶有出口嘲諷或挑釁告訴人等情,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確屬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態度,固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亦屬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原難一概而論,稽諸本案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而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綜合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為前述量刑,難認有量刑失衡明顯過輕之情,告訴人以前詞為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此並附上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8月2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9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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