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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CLE-300、NEU-2019)(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偵卷第16頁、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取告訴人許家綺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3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鑰匙係供開鎖之用,竊取他人鑰匙易造成所有權人擔憂未來將受有其他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所為實應非難。
並斟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然已將竊得之物返還於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暨其自陳職業為清潔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頁),以及於本院訊問時承認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鑰匙3把,已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毋庸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許家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家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3把,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許家綺於112年2月7日15時許,發現上開鑰匙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家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取得NEU-2019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3把,因為伊想要撿抹布擦車,不曉得為何拿到鑰匙,伊不承認有竊盜犯行,因為伊還了等語,被告雖事後返還鑰匙3把,然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家綺同意,於上揭時地,自承竊得告訴人鑰匙3把等情,復有告訴人許家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4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許家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4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係本案竊盜行為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鑰匙3把,業已返還告訴人許家綺,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且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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