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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勝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3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然聲明異議人目前從事汽車修護工,家中尚有母親,且有很多債務需要聲明異議人處理,仍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3554號執行,聲明異議人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112年8月23日至執行科報到後,其以母親80歲需要照顧及仍有許多債務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該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為「受刑人5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本件為第5犯),依高檢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本件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呈請核示」,經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並加註事由「酒測值1.05且發生事故」,經檢察長核閱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8日下午2時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並告知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該署執行筆錄、執行案件進行單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54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陳明。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查本件聲明異議人①於89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罪,經本院89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②於91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罪,經本院90年湖交簡字第1012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③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95年士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④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96年交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⑤於112年1月14日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聲明異議人迄今已犯公共危險罪5次,而為3犯以上。
承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標準審酌聲明異議人已累計5次酒駕、聲明異議人於訊問時之意見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意旨所述聲明異議人以家中尚有母親,且有很多債務需要處理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然上開個人事由,並非檢察官考量是否易刑之標準,且顯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聲明異議人執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況聲明異議人前既有酒駕遭判刑之紀錄,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於112年1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180巷某處飲酒後,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酒測值經測試後高達1.05MG/L,亦有本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71號判決附卷可稽,足徵聲明異議人再犯本案,已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如再准予易科罰金確難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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