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31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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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旻



義務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2號、112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併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猶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揭各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各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崇智。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崇智。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崇智。

㈣嗣於112年2月7日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甲○○住所,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5至3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123至131頁,本院卷第272、324頁】,核與證人林崇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柯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43、95至99、123至131頁,偵卷第153至159頁】相符,並有柯宥綺與林崇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53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12年2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前執行搜索扣押(受執行人: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至37頁)、扣押物拋棄同意書(偵卷第119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24日至111年6月7日、111年6月7日至111年6月2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59至80頁,他字卷第67至71頁)、被告與林崇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至9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他字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林崇智達成以2,500元或3,000元購買之合意」,惟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約定價金為3,000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2,500元作為被告該等交易犯罪所得之認定;

又其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林崇智達成以2,000元購買1公克之合意」,惟證人林崇智於警詢、111年12月5日偵訊時均證稱:111年5月30日17時46分匯款1,4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係購買0.5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97、129頁),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可憑,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崇智該次有達成以2,000元購買1公克之合意,自應認被告該次係與林崇智達成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合意,併予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惟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是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與林崇智為國中同學等語(偵卷第13頁),證人林崇智亦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從國中就認識,並不因有債務而討厭他等語(他字卷第98、99頁),可見雙方至多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深厚親誼,又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崇智,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觸犯重罪風險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施用及轉讓。

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1.附表一編號1、2、4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崇智3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崇智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附表一編號5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崇智1次,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林崇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4.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

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即遠,反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範,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2、4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編號3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1次)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轉讓禁藥犯行(1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亦如前述,因其性質上仍為轉讓毒品案件,雖藥事法無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轉讓禁藥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刑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等犯行,販賣金額為1,500元至合計5,500元不等,毒品重量則為0.5公克、0.45公克、1公克,交易對象亦僅有林崇智1人,審酌被告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所獲利益甚微,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佈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情節,本院認對其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5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等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⑶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已無過於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危害性甚重,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旨敘明。

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轉讓禁藥犯行(1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該次犯行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在其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罪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法第66條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予林崇智1次(即附表一編號5),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具1次減輕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崇智3次(即附表一編號1、2、4)、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崇智1次(即附表一編號3),既均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具2次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之。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竟無視上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且交易對象僅有1人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及代客泊車等工作、獨居(本院卷第33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5.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聯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30頁),足認該手機1支係屬被告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之物(即附表二編號1、2),因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轉帳毒品之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各編號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林崇智,且均已如數收取各次交易價款等情,有前揭所述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金額即為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轉帳毒品之方式」欄所載之各次交易價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對 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轉讓毒品之方式 主 文 1 林崇智 000年5月19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林崇智住處樓下門口 林崇智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以2,500元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在左列時間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崇智並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崇智 000年5月24日19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林崇智住處樓下門口 林崇智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以2,500元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在左列時間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崇智並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崇智 000年5月27、28日凌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林崇智住處樓下門口 林崇智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與被告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以5,500元(含手續費15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45公克海洛因之合意,並在左列時間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交付予林崇智後,林崇智於111年5月28日匯款5,5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崇智 000年5月30日21時許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國小對面的統一超商 林崇智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與被告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以1,500元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在左列時間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崇智後,林崇智於111年5月30日匯款1,5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崇智 000年5月31日23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號5誤載為內湖街) 被告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與林崇智聯絡,並由被告於左列地點,無償轉讓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崇智。
甲○○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0 甲基安非他命1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2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前)(偵卷第33頁)。
0 白色香菸1支 3 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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