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51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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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信睿





義務辯護人許崇賓律師
被告林士凱




義務辯護人許宗麟律師
被告吳昇峰



義務辯護人陳俊男律師
被告胡文昱



義務辯護人邱啟鴻律師
被告林修岑





義務辯護人何彥勳律師
被告林晨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選任辯護人謝政翰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林宗諺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因積欠告訴人乙○○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之賭債,並曾遭告訴人暴力討債,因而心生怨懟,竟夥同被告丁○○、庚○○、辛○○、甲○○等人,被告丁○○則再找被告丙○○、少年劉○翔、宋○傑(上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劉○翔涉犯本案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宋○傑涉犯本案部分,業由該院少年法庭為宣示筆錄)陪同處理。被告戊○○、庚○○、辛○○、甲○○、丙○○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丁○○則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由被告戊○○邀約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被告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少年劉○翔、少年宋○傑前往上開現場,並由被告丁○○提供刀械予被告丙○○、少年劉○翔、少年宋○傑使用,嗣於現場,因被告戊○○與告訴人交談未果,被告戊○○、庚○○、辛○○、甲○○、丙○○及少年劉○翔、宋○傑等人竟分別持長、短刀械,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穿刺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胸及血胸等傷勢。因認被告戊○○、庚○○、辛○○、甲○○、丙○○等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幫助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少年劉○翔、宋○傑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庚○○、辛○○、甲○○、丙○○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均辯稱:僅有傷害犯意,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被告丁○○坦承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僅有幫助傷害犯意,並無幫助殺人犯意等語。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所提辯護要旨同各該被告部分。經查:
 ㈠被告戊○○前因積欠告訴人80萬元之賭債,並曾遭告訴人暴力討債,竟夥同被告丁○○、庚○○、辛○○、甲○○等人,被告丁○○則再找被告丙○○、少年劉○翔、宋○傑陪同處理,由被告戊○○邀約告訴人,於112年8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被告丁○○則駕駛BDT-201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少年劉○翔、少年宋○傑前往上開現場,因被告戊○○與告訴人交談未果,被告戊○○、庚○○、辛○○、甲○○、丙○○及少年劉○翔、宋○傑等人竟分別持長、短刀械攻擊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穿刺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胸及血胸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偵字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279頁至第285頁、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58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偵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訴字卷第205頁至第231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偵字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279頁至第285頁、訴字卷第205頁至第231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12頁、第279頁至第285頁、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58頁)、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偵字卷第171頁至第178頁、第279頁至第285頁、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58頁)、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偵字卷第141頁至第148頁、第279頁至第285頁、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31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1頁至第313頁、訴字卷第341頁至第348頁)、證人即少年宋○傑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偵字卷第201頁至第208頁、訴字卷第329頁至第340頁)、證人即少年劉○翔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235頁至第242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5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92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訴字卷第49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6人行為時犯意之認定
 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被告6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衝突原因、過程而論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112年8月3日到同年月5日之間,我因為債務問題有遭告訴人帶走,於同年8月9日告訴人問我錢怎麼處理,又約我要見面處理,我怕告訴人要找人來,我害怕才找人來保護我等語(偵字卷第285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找被告甲○○、辛○○、庚○○及丁○○陪同我一起前往,我請他們在那邊看我有沒有危險;我自己下車有帶折疊短刀,我持刀劃告訴人背部,不清楚其他拿刀的人是不是也有持刀攻擊告訴人,因為現場很混亂等語(訴字卷第132頁、第134頁、第135頁)。
 ⑵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天凌晨零時,被告戊○○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打電話說今天有跟告訴人約見面要還錢,但怕像上次一樣被押走,所以找我陪他一起去,才會駕駛上開車輛載同被告丙○○、少年劉○翔、少年宋○傑一起前往,被告戊○○打電話給我時有開擴音,他們也知道到場原因;怕被告戊○○被帶走,但被告戊○○沒有特別講要怎麼保護他等語(訴字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戊○○有打給被告丁○○,那時候我跟少年劉○翔、少年宋○傑都在被告丁○○旁邊,就有聽到,因為被告丁○○有開擴音,我們車開到社中街時,被告戊○○有打電話給我問有沒有跟上,也有說請我過去幫忙支援;被告丁○○沒有叫我們下車;當天有聽到有人出言要大家不要再動手,讓被告戊○○安全就好等語(訴字卷第212頁、第213頁、第214頁)。
 ⑷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受到被告戊○○邀約,與被告戊○○、辛○○一起前往,因被告戊○○跟我說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前有因債務問題發生被告訴人毆打之事,希望我們到場支援保護他;我坐上副駕駛座,副駕駛座中控那邊有1把刀,下車時我才拿,我上車時有看到那把刀,但沒有問車上的人可不可以用,我沒有問其他人說下車能不能用或有需要帶刀嗎,當時看到他們在拉扯,我下車時就直接拿刀,我沒有注意看告訴人有沒有拿武器,我拿的刀是中長度的,我沒有注意看誰有砍到告訴人,也沒有印象誰有拿刀,看到對方受傷後,我聽到被告戊○○叫大家趕快離開,我跟告訴人本來不認識也沒有恩怨等語(訴字卷第137頁、第138頁、第139頁)。
 ⑸被告庚○○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於112年8月9日凌晨零時許,被告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說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之前已遭對方毆打,這次協調債務問題,希望我可以到場支援保護他;我拿的彈簧小刀是我自己的;我會朝告訴人大腿刺兩刀是因為我看到他們在拉扯,看到對方有要出手打告訴人戊○○,當下拿刀刺對方也沒想那麼多,當時不知道其他人在幹嘛,因為當時很混亂;我跟告訴人不認識也無恩怨,我有聽到被告戊○○說離開,我們離開現場時,看到告訴人跑進去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45頁)。
 ⑹被告辛○○於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戊○○說之前被告訴人打傷過,於112年8月9日凌晨零時許,被告戊○○有聯繫他的朋友,請他的朋友找人幫忙,他有請我過去幫忙;我上車時有看到後座車門的角落下面有刀,我看到車上的人都下車,我想下車去,是去看什麼情況,我就帶車上的西瓜刀下車,是想要自保,因為我怕會有其他人來,沒有人說下車要拿刀砍告訴人,當天好像有聽到有人出言要大家不要再動手,讓被告戊○○安全就好等語(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除被告戊○○外,我跟其他被告都不認識等語(訴字卷第342頁、第348頁)。
 ⑻綜合上開告訴人證述及被告等人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戊○○因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且前曾遭對方帶離現場,始邀集其餘被告一同到場,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亦無任何積怨或糾紛,均係單純應邀到場,並盲從跟隨他人而動手,雖被告戊○○自承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惟於發生前開事件後,亦曾要求其他被告一同離開現場,衡情,倘被告戊○○、丙○○、甲○○、庚○○及辛○○確實有殺害告訴人之意,被告丁○○有幫助前開被告殺害告訴人之意,被告戊○○豈會主動要求其他被告一同離開,其餘被告丁○○、丙○○、甲○○、庚○○及辛○○又怎會聽從被告戊○○指示即行離開現場,是難認上開被告戊○○、丙○○、甲○○、庚○○及辛○○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被告丁○○有何幫助其餘被告殺害告訴人之意。
 ⒊以本案告訴人傷勢而論 
 ⑴告訴人發生前開事件,於112年8月9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胸壁穿刺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血胸等傷勢,有馬偕紀念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另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可證告訴人受有下列傷勢如下:右胸撕裂傷(3x2x2.5公分)、右胸撕裂傷(2x0.3x0.3公分)、右手撕裂傷(4x1x1公分)、左胸撕裂傷(6x4x3公分)、背部撕裂傷(20x1.5x1公分)、背部撕裂傷(6x4公分)、背部撕裂傷(8x5x4公分)、左大腿內側撕裂傷(2x1x1公分)、小腿傷勢(1x1x0.5公分)、左膝蓋撕裂傷(5x4x3公分)、左大腿外側撕裂傷(2x1x1公分)、頭部撕裂傷(0.5公分)、手背撕裂傷(4x0.2公分x0.2公分)等情,有該院112年12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924號函(訴字卷第49頁至第82頁)附卷可參,依前揭證據所呈現之告訴人傷勢,均為撕裂傷,其頭部受有1處傷勢,左胸受有1處之傷勢,右胸受有2處傷勢,其餘傷勢集中於背部、四肢處,惟本案被告戊○○、丙○○、甲○○、庚○○、辛○○均有攜帶刀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其等以該等刀械完全將刀刃刺入人體內,可輕易刺穿並深入人體,並造成人體臟器嚴重破損或大量失血,是被告戊○○、丙○○、甲○○、庚○○、辛○○若有意持刀械刺進告訴人胸腔內或朝頭部砍殺而致告訴人於死,則告訴人右胸不會僅有2處分別約3x2公分、深度約2.5公分;2x0.3公分、深度約0.3公分之撕裂傷,左胸更不會僅有1處約6x4公分、深度約3公分之淺撕裂傷,頭部亦不會僅有0.5公分之撕裂傷,是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難認被告戊○○、丙○○、甲○○、庚○○、辛○○主觀上確實有殺人犯意,亦難論一同到場之被告丁○○有幫助其餘被告殺人之犯意。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人沒有怎麼樣,所以要撤回殺人未遂、傷害之告訴,我當時也沒有發病危通知等語(訴字卷第347頁至第348頁),且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戊○○方尚有被告丙○○、甲○○、庚○○、辛○○等人陪同在場,告訴人僅有其1人,若被告戊○○、丙○○、甲○○、庚○○、辛○○等人確實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可仗著人數優勢,亦可持刀朝大量動脈所在且脆弱之脖子之部位攻擊,惟從告訴人遭攻擊之部位、下手輕重,實難認被告戊○○、丙○○、甲○○、庚○○、辛○○有殺人故意,被告丁○○則有幫助其餘被告殺人之故意。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6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下手情形、告訴人傷勢狀態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形綜合判斷,僅能認定其等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戊○○、丙○○、甲○○、庚○○、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抑或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殺人未遂犯行,其等均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訴字卷第48-3頁),爰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雖就被告戊○○、丙○○、甲○○、庚○○、辛○○以殺人未遂罪起訴,就被告丁○○部分以幫助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6人所犯實均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113年5月15日行審理程序時補充被告6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只有看到便利商店內有人,印象中有店員,沒有注意看有無顧客等語(訴字卷第451頁、第456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路上都沒有人,也沒有來車等語(訴字卷第476頁),另依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案發時間為112年8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被告等人所駕駛車輛抵達案發現場時,道路上行駛中之車輛為少,其等對告訴人為前開行為之過程,亦未見有其等以外之人出現在該處,可見被告戊○○、丁○○、丙○○、甲○○、庚○○及辛○○對告訴人為前開行為之時,客觀上並無因其等之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且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戊○○、丁○○、丙○○、甲○○、庚○○及辛○○之行為,均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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