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60,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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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一帆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112年度訴字第60號、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同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一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7月2日送達法務部○○○○○○○,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13年7月2日合法送達,並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7月22日,然上訴人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6日始具狀向法務部○○○○○○○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狀章戳在卷可查,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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