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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竣棋
指定辯護人黃慧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另案查扣之mot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另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捌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持所有之moto廠牌行動電話,透過社群軟體IG(下稱IG),與甲○○相約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9時、2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瑞公園涼亭處碰面,以新臺幣(下同)8,4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共4公克予甲○○,並於同年9月6日18時許,與甲○○相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瑞店,在店內座位區向甲○○收取上開大麻之價金8,400元現金。嗣經警因詐欺另案於111年8月24日10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甲○○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甲○○施用毒品,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3.87公克)後,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丙○○住處拘提丙○○,並扣得大麻研磨器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15日19時、2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瑞公園涼亭處,先交付大麻2包共4公克給甲○○,並於同年9月6日18時許向甲○○收取前開大麻約定之代價8,400元現金,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幫甲○○拿毒品,大麻2包約定之價金8,400元,是給我大麻的人報給我的價錢,我沒有從中賺到錢,我只承認幫助施用或轉讓大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之前有一起拿毒品大麻的情況,且本案毒品交易係先交大麻後交付現金,此與一般毒品買賣作法有異,可知被告與甲○○間有一定信任關係,即先前確有合資情形。又甲○○偵查中提及「交易」、「買賣」等用詞,實係指被告有償轉讓或幫助施用。另甲○○審理時起初稱只向被告購買1次大麻係為自己利益而非迴護被告,因大麻為違禁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2時、地,先交付上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甲○○,之後復向甲○○收取上揭大麻之約定代價8,400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16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一第3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447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搜尋紀錄擷圖、全家超商金瑞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暱稱「Jimmy Xu」即被告與甲○○之IG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步行距離擷圖等(見他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8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43頁,本院卷二第113頁)可佐。而甲○○於111年8月24日10時許至13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3.87公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甲○○住處查獲之大麻2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58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0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013)等(見他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遭查扣的2包大麻是跟IG帳號jun_7.7.7暱稱Jimmy Xu在內湖區金瑞公園的涼亭處購買的,我是去綠島玩之前跟他買4公克的大麻,以8,400元跟他做交易。我是先欠著,後來跟他約111年9月6日18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金瑞店當面給他現金。Jimmy Xu於111年8月24日8時23分許傳了IG訊息「bro你這幾天要拿提前一天跟我講」是 指他跟我說若要買大麻要提前跟他說。我還是不知道Jimmy Xu全名,只知道3個字中有「許」、「棋」,中間的字我不知道,但我知道金瑞公園涼亭的交易處就是他家前面。我不曾去過Jimmy Xu家裡,所以不知道他家裡平時有無放置毒品大麻等語(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我的毒品來源是住我家附近的弟弟,我以前都叫他棋棋,經警察告知才知道被告叫丙○○。我在111年8月16日去綠島玩之前,應該是111年8月15日19、20時左右,在內湖區金瑞公園的涼亭處,我以8,400元向被告購買4公克大麻,被告當下只有給我大麻,我後來再交錢給他。我與被告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或仇怨,我沒有故意誣陷被告,我所述實在等語(見他卷第155頁至第159頁)。證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算是認識幾年,但沒有經常見面,因為住在附近,所以有時候會在球場遇到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從何處拿到這些大麻。(檢察官問:所以被告的進貨價格你是否也不知道?)我不認識上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自承:甲○○不認識上手,不知道我跟誰拿。我與甲○○交易時上手不在現場。甲○○是我國中學長。後來打球遇到後才開始聯絡,大概從1、2年前,除打球之外,偶爾會約出來吃飯。我們之間沒有金錢債務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83頁)相符。可知被告與證人僅係國中時期之學長、學弟,乃因住處鄰近,偶然在打球時相遇始於近1、2年期間開始聯絡,且聯絡次數並非頻繁,足認被告與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再被告有施用大麻之經驗,本案為警查獲時並自其住處扣得大麻研磨器1個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麻研磨器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2頁),則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大麻乃政府嚴令查禁之違禁物,販賣大麻之行為更涉重刑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與證人既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交付毒品予證人。又依被告及證人上開所述,被告與證人交易毒品大麻,必須透過被告作為中介事先跟上游聯絡,上游於被告與證人交易時並不在場,證人接受毒品交付及之後付款之對象亦均為被告,是證人不知曉亦無法接觸本案毒品大麻之上游,而無從與之親自磋商交易毒品價格及數量。顯然被告已積極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難謂被告係立於買方即證人立場幫助證人購買毒品而幫助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自得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堪認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證人於審理時固證稱:我與被告一起拿,被告幫忙拿而已,我們會一起去、一起拿。所以被告拿的價格應該跟我拿的價格是一樣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質之證人有無要求與被告一起出面去向上游拿貨,及有無實際與被告一同前往與上游見面,證人即證稱:因為我們會一起湊1個數量一起去拿,所以被告原則上不會另外多拿我1筆錢,因為我們是一起去拿的。沒有,但是因為我沒有空,可能我們今天要拿10克或5克,可能我2克、被告3克,我們會一起拿,可能他有空或是今天我有空,我們就會看誰去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顯然證人對於其未曾要求與上游親自接觸,及本次交易其並無與上游見面等事實避重就輕而不願正面回答,反而假設情形答稱與被告何人有空即由該人出面取貨云云,可見證人對於被告迴護之情。再質之證人如何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大麻之細節,諸如係2人先談妥價量,或被告先向證人告知自己需求之毒品數量,被告如何報價,是否係被告報總價後再除以各自拿取數量而計算證人應負擔之合資毒品代價,證人均無法主動、完整、連續陳述,頻頻順著詰問之問題答稱:(審判長問:以本案來講你跟被告拿4公克大麻,這次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要拿多少量?)我忘記了,但是應該也是有要拿。(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自己需要多少、對方報價多少所以跟你說4公克要出8,400元?)我記得好像有,但是因為不太關我的事情,我就沒有仔細問。因為剩下是被告的,所以我就很相信,就沒有多問這個部分。(審判長問:你有無計算全部價格除下來所以4公克算下來就是這個錢?)因為真的太久了,我要想一下。因為我們有合資過,所以我才會說我們一起拿。(審判長問:就起訴這次個案情況你從被告那裡拿到4公克大麻,這次被告有無說他剛好也需要所以一起去拿,一起去拿的量是多少報給你之後再各自除各自的價錢,是否有上開過程?)我記得是有的,所以我才會這麼說,至於有沒有算我忘記了,我應該也是有算。(審判長問:被告那次到底有無就他所需去拿,拿到是多少錢,你是否知悉?)我不太清楚。被告有跟我講過,但是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有無印象如何跟被告算價錢是8,400元,如何知道這樣是均攤?)有,一定會換算價錢。我不太會表達,我有跟被告說我需要4克大麻,我們就一起買、一起湊,他跟我說8,400元的價錢。(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被告自己需要多少、跟別人拿多少?)我是清楚,但每次都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況證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跟被告都用IG私密聯絡,他有用閱後即焚模式,所以跟他之前購買的對話都沒有了。會用「花」做為大麻的暱稱,若像我這次要買4公克大麻,我就跟他說我要4個花等語(見他卷第22頁),可見證人係直接向被告表示需求量而由被告調貨,此與證人上開審理時證述與被告係合資、被告有先表示自己需要之數量復加上證人需要之數量後再告知上游報價、證人與被告有均攤本次合資購毒之代價云云均有不符。另觀被告與證人之IG對話紀錄「bro 你這幾天要拿提前一天跟我講」等語(見他卷第32頁),依其文義脈絡亦可佐證被告與證人之毒品交易模式並非合資而為購買,蓋如確係合資購毒,理應先由被告告以證人自己有購買毒品大麻需求,詢問證人是否也需要等情,而非逕自告知證人有購買毒品需求要提前告知被告等語。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與證人合資購毒而無營利意圖等語,均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交付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共4公克前持有上開大麻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上游為綽號「大胖」之男子,惟均無法提供「大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等足供追查之資訊(見偵卷第25頁),且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6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37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本案未能因被告之供述實際查獲何毒品犯罪正犯或共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見偵卷第105頁),惟於審理期間即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從中營利,並稱認為其本案行為係幫助施用或轉讓大麻云云,而僅承認本件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82頁、第125頁、第146頁),可見被告於審理期間否認作為販賣毒品犯罪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之營利意圖,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為4公克,取得之對價為8,400元,且依證人審理時所述係其主動詢問被告有無可以放鬆的毒品大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之處,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擴散毒品流通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並斟酌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單一、販賣之數量及價格、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8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另案查扣甲○○持有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3.87公克),係被告本案販賣交付與甲○○,而為甲○○施用後所餘之物,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此經證人甲○○證述如前,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佐(見他卷第71頁),且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尚未經宣告沒收銷燬及執行銷燬等節,亦有甲○○施用上開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於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moto),係供本案被告聯絡甲○○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大麻研磨器1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支,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研磨器1個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器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價為8,400元,業如前述,是該8,4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
法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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