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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LINH(越南籍,中文譯名:吳文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中文譯名:吳文玲,以下以中文譯名代稱)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嗣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於民國109年6月間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後,於109年6月間前某日,出言遊說友人林于翔(其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其轉入款項使用,經林于翔應允後,吳文玲即與林于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林于翔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林于翔依吳文玲指示,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36分至3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乙○○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將領得款項轉交予吳文玲,吳文玲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文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文玲固坦承有要求林于翔提供中信帳戶供自己匯款(偵字卷一第22頁、第561頁)等情,然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一個越南人叫陳文勛欠林于翔錢,陳文勛自己匯錢還欠林于翔的錢,錢是林于翔自己提出來的,沒有交給我(金訴緝卷第163頁)云云。
經查: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告訴人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林于翔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36分至3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情,業經證人林于翔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偵字卷一第55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卷第747號卷第33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⒈證人林于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中信帳戶的帳號給被告,他要還我錢,是在越南小吃店跟被告認識,他在前年4、5月跟我借50萬元,去年疫情期間,被告說要還我錢,就陸陸續續匯款給我,超過50萬元是因為被告在作賭博組頭,被告那邊越南的人會匯錢給被告,臺灣的客人贏錢,被告要交付給贏錢的客人,錢匯款到我戶頭,我會全額領出後交給被告等語(偵字卷一第555頁至第557頁);
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被告跟我借,是要還我錢,我確實有提供中信帳戶給被告,是在108年8、9月間開始借錢給被告,一開始被告都有用現金還錢,後來因被告做類似組頭,就是越南人在賭博,被告覺得很好賺,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就借錢給他,被告陸續每個月分紅2萬元至3萬元給我,後來給我百分之2至3的利息,因為我自己有在使用中信帳戶,109年6月把帳號給被告後,帳戶都是我在提的,被告說越南那邊有錢要匯進來給他,我就幫他把錢領出來,領出來後幾乎全部拿給被告,被告說他的帳戶只有10萬元額度,有時候賭資大時,被告需要比較大筆的資金,所以才跟我借帳戶等語(本院111年度金訴卷第74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互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一個越南朋友叫吳自強,自稱在越南作組頭,我是他在臺灣的代理人,匯入中信帳戶內的錢,也有因為幫我介紹賭客的仲介費,匯進去後,除了還的錢以外,該是我的佣金部分,林于翔會幫我領出來給我等語(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匯入中信帳戶款項超過50萬元的錢是越南有一個賭博組頭,我幫他找臺灣賭客,他們簽賭後把錢匯入帳戶,我再把該帳戶的錢匯回越南給組頭,超過50萬的錢是賭客簽賭的錢;
林于翔會將所有款項領出後交付給我等語(偵字卷一第561頁、第563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向林于翔借用中信帳戶之初,即知悉會有他人賭博款項匯入,卻仍向其借用,並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使用,並確實有自林于翔處取得匯入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匯入中信帳戶的錢僅為陳文勛償還向林于翔之借款及未自林于翔處取得款項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我國關於博弈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彩券、臺灣運彩為合法,而其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為高中畢業、於98年即來臺灣工作,曾在電路板、零件、冷凍庫等工廠上班,業經其供承在卷(金訴緝卷第167頁),其在臺居住時間非短,且工作資歷非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從賭博營利之經營者之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獎金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輾轉透過被告向林于翔借用中信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將向林于翔借用之中信帳戶提供予對方,很可能遭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即無從推諉不知,是被告既明知對方之目的為不法,仍配合要求林于翔提供中信帳戶使用,顯見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是一個越南人叫陳文勛欠林于翔錢,陳文勛自己匯錢還欠林于翔的錢云云(金訴緝卷第163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TRAN VAN HUAN欠我錢,他於109年6月說有錢還我,叫我給他帳號,所以匯入中信帳戶;
我所提供資料為與TRAN VAN HUAN之借據云云(偵字卷一第561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林于翔借錢給陳文勛,我就當陳文勛的擔保人,之前提供借據上的借款人是陳文勛云云(金訴緝卷第123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陳文勛究竟係向何人借款,所還款項到底是要還誰,前後供述均不一,而被告向林于翔借用中信帳戶之初,即知悉會有他人賭博款項匯入,卻仍向其借用,並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使用一節,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其先後不一之供述,推翻前所為之認定。
⒋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查被告如前述乃負責向林于翔收取帳戶,再將該帳戶帳號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使用,並將自林于翔處取得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既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一同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林于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由林于翔提領後透過被告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進行提領贓款,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皆得認成立一般洗錢犯行,亦屬明確。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林于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提供林于翔中信帳戶之帳號後,將自林于翔處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中信帳戶,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在臺生活經驗及智識,已可預見提供自林于翔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林于翔所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分擔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金訴緝卷第16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籍勞工,原在臺居留效期為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佐(偵字卷一第415頁),是審酌被告已逾期留滯,並為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自不適宜繼續在臺居留,是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目前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是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alex_song1234」結識乙○○,藉交友之名,要求告訴人安裝通訊軟體whats APP,隨後在聊天過程中佯稱為現居英國,從事投資工作之ALEX,表示購買了精品欲贈與告訴人乙○○,但卡在海關,隨後另假冒快遞公司人員,要求告訴人乙○○轉帳以提領貨品,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⒌誤載為「15分許」,應予更正)、2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中信帳戶 ⒈乙○○警詢筆錄(偵字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1頁、第21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一第129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8725號函、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489號函暨各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偵字卷二第5頁至第1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卷第55頁至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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