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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LINH(越南籍,中文譯名:吳文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VAN LINH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NGO VAN LINH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本件有另案被告即證人林于翔證述在卷及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自陳為逾期居留之移工,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經法官面告庭期後,仍未到庭,且經再次拘提亦未到案,是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其既經本院通緝,緝獲後亦未遵期到庭,又因逾期居留將於112年11月30日遭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境,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為確保日後被告到庭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月11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文字第173號執行指揮書傳真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現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已達本案避免被告逃亡之羈押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刑期之日即113年1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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