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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指定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張景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翔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谷○俊、「楊楊」、「大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8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92年7月14日生,其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按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方下修成年年齡為18歲),而谷○俊為94年6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少年谷○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81頁)。
是被告雖與少年谷○俊共同實施上揭犯罪,惟被告行為時非成年人,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上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再被告共同詐欺前開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詐欺集團俗稱「收水」之工作,利用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於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倉管人員、油漆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1年11月1日、5日、6日、11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8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收取款項的2%,其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低於車手提領數額者,即以較低者作為基數計算之(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無條件捨去),是被告張景翔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0,958元【計算式:(150,000+129,000+12,000+98,959+19,985+88,000+49,987)×2%≒10,958】,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張景翔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收取之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印惠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15萬37元/15萬元 張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呂杰龍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12萬9,082元/12萬9,000元 張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苓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1萬2,000元/1萬2,000元 張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趙軒磊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6萬8,970元/9萬8,959元(與編號5合計) 張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許哲偉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載 2萬9,989元/9萬8,959元(與編號4合計) 張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劉德芹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載 1萬9,985元/2萬元 張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廖得佑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8萬8,137元/ 8萬8,000元 張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紀銀花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4萬9,987元/5萬元 張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翔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加入由暱稱「楊楊」之人、少年谷○俊(94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約定報酬為每次收受款項之2%。
張景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賣場、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傳訊息及致電蔡印惠,向蔡印惠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蔡印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5分、19時15分、19時19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4,983元、4萬9,985元、2萬5,06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谷○俊依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9時18分、19時19分、19時20分、19時25分許,在中華郵政碧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225號1樓)內,依序提領6萬元、6萬元、3千元、2萬7千元,並於得手後旋即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79巷3弄附近轉交予張景翔,張景翔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衛」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蔡印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印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谷○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谷○俊有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印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由谷○俊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谷○俊提領款項及交水予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負責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詐欺集團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被告與少年谷○俊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千元(計算式:15萬元×2%=3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陸股)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翔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即收取贓款)工作。
張景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騙集團車手谷○○(未滿18歲,所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張景翔,張景翔再將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附表所示之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杰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翔於警詢供述 坦承收取谷○○交付款項再交予他人等情。
2 告訴人呂杰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少年谷○○警詢供述 佐證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交予被告等情。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監視器影像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車手谷○○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呂杰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消費恐遭溢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日(11月1日)16時20分、22分、25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9108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谷○○於111年11月1日16時22分至29分,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83號,持左列郵局帳號提款卡提領計12萬9000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陸股)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翔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即收取贓款)工作。
張景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騙集團車手谷○○(未滿18歲,所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張景翔,張景翔再將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附表所示之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苓、趙軒磊、許哲偉、劉德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翔於警詢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收取谷○○交付款項後再交予他人等情。
2 告訴人黃苓、趙軒磊、許哲偉、劉德芹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車手谷○○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4 共犯谷○○警詢供述、偵查中證述 佐證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交予被告等情。
5 谷○○當日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谷○○當日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黃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房屋出租,若支付金錢,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5時46分匯入1萬200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谷○○自111年11月11日16時10分至21時1分,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09號等處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1000元。
2 告訴人 趙軒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資料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11分、13分匯入4萬9985元、1萬8985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許哲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26分匯入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劉德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消費資料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20時44分匯入1萬9985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陸股)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翔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即收取贓款)工作。
張景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騙集團車手谷○○(未滿18歲,所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張景翔,張景翔再將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附表所示之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得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翔於警詢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收取谷○○交付款項後再交予他人等情。
2 告訴人廖得佑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車手谷○○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4 共犯谷○○警詢供述 佐證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交予被告等情。
5 谷○○當日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谷○○當日提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佐證被害人紀銀花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廖得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作業有疏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43分、47分匯入4萬9987元、3萬815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谷○○自111年11月5日18時41分至55分,在臺北市大同長安西路43號等處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3萬8000元。
2 被害人 紀銀花 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害人先前購物遭誤設為經銷商之話術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5日18時33分匯入4萬9987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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