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緝,6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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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顏志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林
  4. 二、案經蔣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8. 一、訊據被告顏志揚固坦承確有參與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坦
  9. 二、本院查:
  10. (一)被害人洪嘉美、告訴人蔣兆宜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
  11.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12.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13.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14.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15. 二、被告與林承璋、楊良冀、暱稱「海尼根」、「CC」等人及參
  16. 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蔣兆宜
  17. 四、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2次犯行,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
  18. 五、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19. 六、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20.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
  21.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參與本案詐
  22. 肆、沒收說明:
  23.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按照領得金額去計算
  24.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被害人洪嘉美匯款金額為299
  25.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告訴人蔣兆宜匯款金額為299
  26.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27.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確定應徵後,對方便拿1支工作機給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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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揚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顏志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林承璋、楊良冀(以上2人均未據檢察官處理)、暱稱「海尼根」、「CC」及其他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顏志揚依指示,持林承璋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由林承璋轉交給不詳之上游共犯,便可獲得現金報酬(顏志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顏志揚即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向洪嘉美、蔣兆宜施行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顏志揚接獲指示後,即持林承璋所交付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連同提款卡轉交給林承璋,復由林承璋層轉給上游共犯,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顏志揚因此即可獲得當日提領總額之1%為其報酬。嗣洪嘉美、蔣兆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顏志揚對於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志揚固坦承確有參與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坦承有洗錢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當時我時透過臉書找工作,因為對方要我提領的款項都是小額,所以我才不疑有他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害人洪嘉美、告訴人蔣兆宜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經被告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指定帳戶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給林承璋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云云;惟查:1、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63頁)。

2、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家中接獲詐騙集團上游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內的綽號『CC』之人指示我在110年11月25日15時30分前到達士林區忠誠公園附近要提領,遂我從住家附近搭乘計程車前往忠誠公園,我約15時左右抵達忠誠公園,在裡面等候指示,約17時許告知我要前往附近的銀行或有ATM的超商內提領綽號『CC』之人指示的張數(金額),然後有一名男子(年籍姓名、綽號不詳)在公園內某處將詐騙帳戶的提款卡交付給我,我便依指示前往提領,提領完後再將卡片及贓款交付給給我卡片之男子,再聽候綽號『CC』之人指示,直到綽號『CC』之人表示可以休息了,我便會搭乘計程車前往其指定的地點(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拿取酬勞,酬勞都是交卡片給我的那名男子給我的,拿完後我便坐計程車返家。」

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之前他們都是用手機群組通知我去提領,我看到訊息就去找林承璋跟他拿卡。

群組裡面發布訊息的人並不是林承璋,他也是看到群組訊息才會把卡交給我,我再把錢跟卡給他。

這個群組包括我在內,總共有4個人。

我是在110年11月加入的,群組還有1個暱稱「海尼根」之人,他應該是組織的第3號,負責收錢。

1號是我,我負責領錢。

2號就是林承璋,負責蒐集卡片跟錢。

群組裡還有1個發號施令的人,就是負責人。

我加入時,2、3號就已經在了。

楊良冀是1號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56至57頁),足見被告確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依指示持林承璋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由林承璋轉交給不詳之上游共犯等情至明。

3、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約在110年11月5、6日在臉書社團上找工作,我在很多貼文上留言,直到有人私訊我找工作請加入我的LINE與我聯繫,我便加他LINE與其聯繫工作內容,他只告知我工作輕鬆,負責拿卡片去提領錢,謊稱是拿取博弈的金錢;

因為我在110年11月初才出獄,且因疫情下影響工作,因為缺錢才犯下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逾48歲之成年人,且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認識。

且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近日業經報章媒體、政府機關多所披露及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正當理由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等一般常情,要難諉為不知。

更何況,被告在參與本案前之110年11月14日,即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603號至第2606號提起公訴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因被告認罪而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該判決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1至109頁),顯見被告於參與領款、交款時,主觀上均已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乃係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是其主觀上已具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洪嘉美、告訴人蔣兆宜後,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轉交給林承璋,復由林承璋層轉給上游共犯,被告顯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已明知其所參與者,為該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

5、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

被告將提領出之現金轉交給林承璋,復由林承璋層轉給上游共犯,被告所為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2罪)。

二、被告與林承璋、楊良冀、暱稱「海尼根」、「CC」等人及參與本案犯行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蔣兆宜部分,是接連對其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數度匯款而詐得款項及被告分次提領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可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告訴人蔣兆宜所為數次要求匯款及被告之分次提領等詐欺、洗錢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蔣兆宜尚於110年11月25日20時21分許匯款29989元、20時23分許匯款29989元、20時28分匯款13123元至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然前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蔣兆宜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2次犯行,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洪嘉美、告訴人蔣兆宜施用詐術而詐得其等所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出面提領而移轉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本案被害人洪嘉美、告訴人蔣兆宜為不同之被害人,應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5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109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累犯前科犯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均屬財產犯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卻仍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甚為薄弱。

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不致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本案對2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實不足取,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有參與詐欺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能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分毫,難查其悔意,兼酌被告之尚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內所示之刑。

又因被告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犯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或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有類似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爰不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肆、沒收說明: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按照領得金額去計算,就是領得100萬元可以拿到2至3千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4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報酬之分配約提領贓款的百分之1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被告於該案之警詢及偵查時亦明白供稱:其報酬之計算係提領總額之百分之1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判決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7頁),足見前開報酬之計算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正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供述,顯係記憶有誤,不足採憑。

因此: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被害人洪嘉美匯款金額為29988元,則被告獲得之報酬自應以29988元為基礎,乘以百分之1即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予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告訴人蔣兆宜匯款金額為29989元、29989元、1234元、13123元(合計74335元),則被告獲得之報酬自應以74335元為基礎,乘以百分之1即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予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確定應徵後,對方便拿1支工作機給我,讓我與他們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參以被告亦供稱:該手機於110年11月遭桃園的派出所扣押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見該工作機並非本案所扣押。

而該工作機之廠牌、型號、門號為何均屬不詳,且既未為本案所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尹敏、林聰良、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即被害人洪嘉美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蔣兆宜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證據出處 1 洪嘉美 110年11月25日,自稱「臉書電商業者」之人向洪嘉美訛稱其在臉書購買沐浴乳,因系統錯誤誤入12筆訂單,須依銀行業者指示協助操作云云,致洪嘉美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25日21時8分許匯款29988元至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遂由被告顏志揚於同年月日2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忠誠門市)提領3萬元,嗣因洪嘉美之家人告知,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8422卷第35至36頁) 2、洪嘉美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8422卷第37至38頁) 3、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1偵8422卷第34頁) 4、110年11月25日被告顏志揚提領照片【圖7】(111偵8422卷第32頁) 2 蔣兆宜 (提起告訴) 110年11月25日19時39分,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之人向蔣兆宜訛稱是否需要取消生活工場高級會員,因現非營業時間需要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蔣兆宜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25日20時21分許匯款29989元、20時23分許匯款29989元、20時24分許匯款1234元、20時28分匯款13123元至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遂由被告顏志揚於同年月日20時30分許提領2萬元、20時30分許提領2萬元、2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20時31分許提領1萬4000元(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忠誠門市】),嗣因客服告知連外幣帳戶也要轉帳,蔣兆宜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8422卷第43至44頁) 2、蔣兆宜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8422卷第42頁) 3、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11偵8422卷第33頁) 4、110年11月25日被告顏志揚提領照片【圖1至4】(111偵8422卷第28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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