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16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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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凱薩琳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51號、111年度偵字第2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匯款證明並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往來明細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跟我說要做薪資轉帳,叫我帶銀行本子、提款卡去臺中,後來到一間飯店605號房,隔天他們要我到一家咖啡廳,之後叫我去辦理約定轉帳,其中台新銀行、富邦銀行有辦好,回到咖啡廳之後,他們要我坐上計程車先去看看帳戶有無問題,如果沒有問題就可以正式上班做打掃工作,之後有一個叫「碩」(同音)的人要我去停車場,並要我去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領3萬元,我分二次提領交錢給「碩」,他說要試帳號,之後我就回飯店等候通知。

到了第三天清晨來了一些人,對我搜身,把我的提款卡、防狼噴霧器都搶走並蒙上雙眼,後來我到了一間套房被他們控制,手機被沒收也無法聯繫,到底被關了多久因為沒有窗戶,根本不知道時間、日期,後來是因為有一個叫「阿翔」說我的帳戶有問題,裡面有17萬元無法領出,我說你不是說我是來工作的,為何卻把我關在這裡,雖有提供三餐,但與當初應徵工作的內容完全不一樣,後來他們說要把我賣去柬埔寨賣器官抵17萬元,我非常害怕,阿翔小弟在睡覺,我趁著他在睡覺的空檔偷拿他的手機打110報案,說我要被賣去柬埔寨摘器官,110的人員詢問我在哪裡,我說不知道,後來第六分隊在一間汽車旅館救到我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長期從事清潔人員,且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也確實是因為111年7月15日在中興醫院進行手部手術後,被原本雇主辭退,急於找工作而誤信詐騙集團求職詐騙話術,與綽號「魔王」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遭到暴力控制、被迫交出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詐騙集團成員曾錦福於台中另案也陳稱111年7月26日凌晨1時有看到劉銘維對被告搜身,可證被告確實有遭到詐騙集團暴力控制,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於附表所示111年7月26日、27日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5-71頁、本院卷第31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丙○○、己○○及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51卷第15-22頁、偵25840卷第13-16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707號函附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251卷第23-27頁)、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偵21251卷第29-30頁)、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1251卷第31-37頁)、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偵21251卷第39-40頁)、告訴人己○○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偵21251卷第45頁)、告訴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偵25840卷第47-48頁)、告訴人庚○○網路轉帳畫面擷圖2張(偵25840卷第62頁)及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5840卷第64-7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一情固堪認定,然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戶,至近期以投資、提供工作、感情欺罔及網購有誤等方式騙取帳戶,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生警覺,亦有被害人遭騙取帳戶後,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

㈢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1.被告於109年4月6日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輕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卷第107-109頁);

又被告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就診期間,主訴為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風濕病、直立性低血壓、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混和發作、重度、頭暈及目眩、第二型糖尿病未半有併發症,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11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21628號函暨所附甲○○○病歷影本1份(本院卷第49-68頁)在卷可參,可見其判斷事物常理之能力遠弱於一般健康正常之人。

2.被告辯稱其因求職而攜帶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去台中,之後遭詐騙集團暴力控制,被迫交出帳戶相關資料,之後伺機報警獲救等情,有證人程惠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4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1年度偵字第45499號、44572號提起公訴案件之警詢時證稱:因為她(即被告)於下午4點多跟我求救,我擔心她有危險,所以我就北上來找她;

今(29)日下午4點多,我接到她從飯店打來的電話,因為我前幾天知道她來台中工作,所以當時我看到04開頭的電話,我就想說有可能是我朋友甲○○○打來的,所以我就接起電話,電話一接起來她就跟我說:你來救我,我被打了(電話那頭的聲音聽起來很緊張),然後我就跟她說不要緊張,並問她人現在安不安全,她就跟我說她很害怕,叫我趕快來救她,然後就掛電話了。

因為我當時很擔心她的安危,所以就趕快北上,想說到台中再想辦法聯繫她確認她的安危,但半路上就接到警方的來電,告知我甲○○○已平安獲救。

另外,前二天下午有接到一通用甲○○○手機打來的電話,電話那頭是一個男生的聲音,他跟我說我朋友甲○○○欠他錢:叫我拿錢來贖人,然後並恐嚇威脅我說如果我不處理也可以,叫我自己看著辦,說我也會有事,就叫我準備16萬來贖人。

但後來沒有再接到電話,卻收到我朋友的求救電話等語(本院卷100-102頁影卷)。

足證被告所辯係因為找工作而攜帶本案帳戶等資料去台中,嗣遭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自由並取走其手機、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要屬吻合,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尚可採信。

3.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曾錦福(綽號阿碩)於前述台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案件之警詢供稱:我大約於111年7月24日19時許,第一次前往儷金商務旅館,是依照黃陳鍇(炸彈)送便當或飲料過去,我都是一個人前往,前後大約去3次以上;

另於同月29日8時許依黃陳鍇指示去登記住宿,登記完了就走了,只去過一次。

是炸彈找去當司機,幫炸彈轉達指示給同案共犯及被害人;

陳傑翔(阿翔、阿漢)、林祐德(綽號小小)、劉銘維(魔王)負責看管被害人宋俊雄及甲○○○,黃陳鍇是本案首謀,負責指揮全部的人。

何人看管甲○○○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看到劉銘維(魔王)有對甲○○○搜身,然後我依照黃陳鍇指示將甲○○○寫在紙上的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傳給黃陳鍇。

另外,我有依照黃陳鍇指示,傳話交付劉俊維前往「多那之」找甲○○○,並交代甲○○○前往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再來指示劉俊維前往銀行看甲○○○有無進入領錢,並指示劉俊維要向甲○○○收取一筆款項,我有聽劉銘維提到甲○○○遭拘禁期間因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綽號仔仔要求被害人賠償,並恐嚇如拿不出錢來就要割器官去賣,但不知是真是假等語(本院卷第232-233頁)。

另其於111年10月17日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亦證稱:其於111年7月24日有去儷金商旅送便當,送給阿伯宋俊雄、魔王、小小、阿翰,我當時沒怎麼遇到甲○○○,有一天炸彈黃陳鍇叫我去儷金商旅問甲○○○有什麼不能吃的,想吃什麼。

我有看到魔王對甲○○○搜身,因為甲○○○當天有拿她的銀行帳號密碼給我,她寫下來給我,炸彈黃陳鍇叫我把甲○○○的銀行帳戶密碼拍給他,共有2家銀行帳戶,後來我遇到阿伯宋俊雄的同一天,炸彈黃陳鍇叫甲○○○去領3萬元,炸彈交代我指示劉俊維去跟甲○○○拿3萬元給綽號小馬的人。

我不知甲○○○為何移到麗緹汽車旅館,因為當天我在睡覺,炸彈突然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麗緹汽旅登記住處,登記完我就走了沒再去。

炸彈黃陳鍇是老闆,我是司機,劉俊維、魔玉、小小、阿翰都是負責看管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41-242頁)。

是由證人曾錦福之證述可見被告所辯其於111年7月24日之後某時間起遭搜身並限制自由及取走手機、本案帳戶密碼之事實為真實,益足認被告係遭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密碼,自難僅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即依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依前述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0被害人辛○於111年4月14日因加入LINE暱稱「COACH123台灣區市場經理」之人及「林智峰」之人,該「COACH123台灣區市場經理」及「林智峰」均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黃金幣)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25日11時09分許及翌日14時57分許,分別匯款各3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其中第1筆為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6時54分、5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付與該案被告劉俊維;

而第2筆3萬元則嗣由該案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銀將款項轉出等情(本院卷第204頁),亦足證被告供承其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3萬元之事實;

則被告提領上開第1筆3萬元部分,係在證人曾錦福證述被告於111年7月24日之後某時間起遭搜身並限制自由及取走手機、本案帳戶密碼所為;

而且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係指附表3位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以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未包括上開被害人辛○匯款部分,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偵字第45499號及44572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206頁)。

然依證人程惠文及曾錦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年7月24日之後,有去送便當給被告吃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搜身及命交出帳戶密碼,及被告係以詐欺集團成員「阿翔」的手機打電話求救等情事,足證被告係在被限制自由之情形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08號、112年度偵字第9365號及9740號移送併案審理戊○○、辛○、丁○○部分,自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 9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己○○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37分 9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庚○○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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