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俊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 二、案經施立宏、徐毓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郭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
- (四)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 (五)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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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9號、111年度偵字第27094號、112年度偵字第5510號、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112年度偵字第95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63號、第2372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陳俊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立宏、徐毓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郭粹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李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賴怡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靖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筠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俊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80頁、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立宏(111偵27094卷第7頁至第9頁)、郭粹螢(112偵9548卷第31頁至第37頁)、徐毓棠(111偵27094卷第11頁至第13頁)、李淑娟(112偵7845卷第9頁至第14頁)、賴怡如(112偵10307卷第9頁至第10頁)、王靖鈞(112偵23727卷第43頁至第48頁)、吳筠樺(112偵30607卷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進勝(112偵3579卷第13頁至第17頁)、謝念慈(112偵5510卷第9頁至第11頁)、歐忠來(112偵23563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9月27日金徵(業)字第1120007369號函及所附陳俊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金訴卷第51頁至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009475號函覆帳戶相關資料說明及所附客戶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9頁至第103頁)、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10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0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23563號、第2372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至9)、以112年度偵字第3060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對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亦無意見(本院金訴卷第20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該罪刑之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受害人數為10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239萬2,780元;
佐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
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要撫養之人、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有取得5,000元之現金(本院金訴卷第181頁),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匯入至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再度遭領出或轉匯,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江耀民、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張嘉婷、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楊進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經由交友網站探探,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陳珊珊」傳送對話訊息予楊進勝並謊稱:有操作挖礦虛擬貨幣,下載「Trust wallet」APP,再依連結網址操作匯款投資云云,致楊進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0月14日11時許,轉帳3萬元 ⒉111年10月14日11時2分許,轉帳3萬元 陳俊益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楊進勝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詐騙軟件、假網站及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79卷第57頁至第71頁) ⒉被告陳俊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579卷第19頁至第33頁) ⒊被害人楊進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579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 本案 (112年度偵字第3579號) 2 施立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許,經由旋轉拍賣交易平台,佯以帳號名稱「flataucheu09751」之人與施立宏進行交易並謊稱:匯款後可收到電腦云云,致施立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匯款2萬600元 陳俊益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施立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27094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被告陳俊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7094卷第27頁至第33頁) ⒊告訴人施立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7094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7頁、第49頁) 本案 (111年度偵字第27094號) 3 謝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佯以真實年籍不詳之「黃頌賢」與謝念慈以對話訊息聊天並謊稱:於「NGDF國家綠色發展基金」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購買基金,可將獲利提領,再透過客服轉帳入金,錢放越多賺的金額才多云云,致謝念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轉帳32萬元 陳俊益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謝念慈提供於111年10月14日匯款32萬元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匯款申請單、永豐銀行帳戶資訊及帳戶往來明細、與詐騙集團在線客服之對話截圖(112偵5510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 ⒉被告陳俊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111偵5510卷第31頁至第40頁) ⒊被害人謝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510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 本案 (112年度偵字第5510號) 4 郭粹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6時7分許,佯以LINE暱稱「萱萱」傳送對話訊息予郭粹螢並謊稱:至復華投信網站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粹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3時15分許,匯款108萬4,180元 陳俊益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郭粹螢提供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記錄(112偵9548卷第53頁、第73頁至第11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9079號函及所附被告陳俊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9548卷第15頁至第24頁) ⒊告訴人郭粹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548卷第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75頁) 本案 (112年度偵字第9548號) 5 徐毓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經由FACEBOOK(下稱臉書)租屋社團文章,佯以LINE ID「nikikuow」傳送對話訊息予徐毓棠並謊稱:先付押金可優先看屋,對方說押金4萬元云云,致徐毓棠陷於錯誤,欲付2個月租金加押金,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3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陳俊益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毓棠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111偵27094卷第19頁至第25頁) ⒉被告陳俊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7094卷第27頁至第33頁) ⒊告訴人徐毓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7094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 本案 (111年度偵字第27094號) 6 李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21時許,佯以LINE ID「李雨婕」傳送對話訊息予李淑娟並謊稱:參加股票申購APP平台網站「創康富」,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李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0月14日14時許,轉帳23萬4,000元 ⒉111年10月14日15時7分許,轉帳4萬元 陳俊益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淑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112偵7845卷第57頁至第80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589號函及所附被告陳俊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7845卷第45頁至第56頁) ⒊被害人李淑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845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1頁) 本案 (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 7 賴怡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經由臉書兼職工作廣告,佯以LINE暱稱「文文接洽員」、「仰望未來總指揮輝熊」、「李組長-李光洙」傳送對話訊息予賴怡如並謊稱:加入LINE報牌群組,由老師帶操作進行線上賽車博奕可迅速獲利,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帳戶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0月14日13時許,轉帳2萬8,000元 ⒉111年10月14日13時許,轉帳25萬2,000元 陳俊益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07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⒉告訴人賴怡如提供於111年10月14日匯款2萬8,000元、25萬2,000元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112偵10307卷第12頁至第17頁) ⒊被告陳俊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0307卷第33頁至第40頁) 併案1 (112年度偵字第10307號) 8 王靖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TINDER,佯以LINE名稱「Hao」傳送對話訊息予王靖鈞並謊稱:介紹「線上外匯交易」網路投資平台並提供網址,註冊會員再依指示下單、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王靖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2時59分許,轉帳2萬4,000元 陳俊益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靖鈞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PP投資平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3727卷第76頁、第81頁至第89頁) ⒉被告陳俊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23727卷第21頁至第35頁) ⒊告訴人王靖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727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4頁) 併案2 (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 9 歐忠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經由臉書好友通知,佯以LINE名稱「李玉婷」傳送對話訊息予歐忠來並謊稱:有一種投資外匯方式可以賺錢,並提供網址下載投資AOO,依客服指示匯款儲值可出金云云,致歐忠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3時18分許,轉帳20萬元 陳俊益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歐忠來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資訊(112偵23563卷第77頁、第81頁、第103頁至第123頁) ⒉被告陳俊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23563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⒊被害人歐忠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3563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併案2 (112年度偵字第23563號) 10 吳筠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佯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宇彬」、LINE名稱「羅文成」與吳筠樺結識聊天並謊稱:要教其做期貨投資,依提供網址連結進行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出金云云,致吳筠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1時21分許,匯款8萬元 陳俊益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筠樺提供111年10月14日匯款8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期貨交易所APP及客服對話截圖(112偵30607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9頁) ⒉被告陳俊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0607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⒊告訴人吳筠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0607卷第41頁至第45頁) 併案3 (112年度偵字第30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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