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81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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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87、173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23081、23112、23571、25374、25511、26521、27869、28616、29200號、113年度偵字第684、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竣讆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yna『李雪莉』」(或稱「Allyan」)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傳送予「Alyna『李雪莉』」。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凱基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竣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67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合庫銀行、凱基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均係其所申請開立,且其確有依「Alyna『李雪莉』」之指示,提供上開5帳戶予「Alyna『李雪莉』」,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取得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5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不確定故意,伊一開始就被詐騙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開帳戶也被騙,對方表示係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作,資誠不可能犯法,若伊有預見,就不會打電話去資誠確認;

如果伊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不會提供帳戶;

伊以為「李雪莉」是香港滙豐銀行尖沙咀分行負責人;

伊認為對方無法提領現金;

對方若利用伊上開帳戶犯罪,伊立即就會知道等語。

㈡本件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16087卷第59至65頁,偵27869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本院金訴卷第66、190至197頁)、LINE、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審金訴卷第37、41至45、61、65至69頁,本院金訴卷第238至246、260至272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⒈上開合庫銀行、凱基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

⒉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WhatsApp傳送予「Alyna『李雪莉』」。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5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⒋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前揭時間,因遭他人詐騙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5帳戶後,旋即遭人將所匯款項陸續轉匯至其他帳戶。

㈢由上可知,該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得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5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以LINE、WhatsApp告知而提供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帳號、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粗工、虛擬貨幣交易等工作,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97至198頁),是被告尚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固供稱其曾因若干身心議題,短期就醫治療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8頁),然觀諸被告與「Alyna『李雪莉』」之LINE、WhatsApp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目的在於藉此供「Alyna『李雪莉』」從事所謂投資或避稅使用一節已有充分認知理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詢關於本件犯行之問題,亦均能正確理解並依其意思清楚回答,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前揭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理解,乃至基本事務之處理及判斷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之社會意義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重要性等情應有充分認識,尚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接觸到「Alyna『李雪莉』」,在LINE、WhatsApp上與其聯繫、交談,但伊沒有看過「Alyna『李雪莉』」本人;

伊提供上開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

對方向伊表示並不是詐騙集團,出租金融帳戶資料每本可獲得3,000元;

對方向伊表示係與資誠合作,提供帳戶給會計師避稅、節稅所用;

「Alyna『李雪莉』」是香港人,但伊沒有「Alyna『李雪莉』」之年籍資料或證件,亦不確定其真實姓名;

從頭到尾伊沒有看過「Alyna『李雪莉』」等語(偵16087卷第61至65頁,本院金訴卷第195至197頁),可知被告與「Alyna『李雪莉』」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其對於「Alyna『李雪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Alyna『李雪莉』」見面,倘如「Alyna『李雪莉』」所稱,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係因所謂避稅、節稅使用,大可另行使用自己或所謂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或設法以其他方式處理,何須特地透過被告上開5帳戶代為進出款項,而徒增遭被告中途拒絕配合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此情顯然已與事理有違。

另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一共提供上開5帳戶;

對方表示係與資誠合作,為了節稅考量,伊提供上開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Alyna『李雪莉』」;

出問題之後,伊就沒有再繼續出租,伊就請對方停止使用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

上開5帳戶內之款項已經被轉走,對方表示資誠拿去使用了;

伊當初認為對方有能力投資,就會認識資誠,伊以為真的是資誠,不可能是犯法的;

伊並未交出帳戶存摺、金融卡,因為伊認為對方無法提領現金,只能規避稅負;

當時伊沒有想那麼細等語(偵16087卷第61至63頁,本院金訴卷第195至197、199頁);

復稽諸被告與「Alyna『李雪莉』」之LINE、WhatsApp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尚曾向「Alyna『李雪莉』」問及:「Alyna,我再窮也不願害人」、「我自己被害慘,我認了,但不可以再轉嫁他人」、「我不可能協助詐欺」、「我負債,妳萬一被騙,妳會回來救我嗎?」、「我如何確定這些資料在會計師手中」、「那錢如何匯到我戶頭」等內容(本院審金訴卷第37、43、65至67頁,本院金訴卷第246、270頁),可知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時,即已知悉上開5帳戶將交由他人進出金錢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其依「Alyna『李雪莉』」之指示,將上開5帳戶交付與「Alyna『李雪莉』」或其宣稱之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一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復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WhatsApp告知「Alyna『李雪莉』」後,迄至112年5月8日、10日、12日、15日始有被害人18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5帳戶內,而俟被害人18人發覺受騙報案,經警通報警示帳戶時,詐欺犯罪者早已將被害人18人所匯款項悉數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此情適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

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上開5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⒋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予「Alyna『李雪莉』」,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

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者,前往提領由上開5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上開5帳戶交付與「Alyna『李雪莉』」等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再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時尚稱:上開5帳戶內之款項已經被轉走,對方表示資誠拿去轉帳使用了;

伊當初想法是若對方有濫用上開5帳戶,伊會提告;

當時已經有帳戶被警示,伊猜對方想讓帳戶可以使用久一點等語(偵16087卷第63頁,本院金訴卷第195至196頁),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5帳戶予「Alyna『李雪莉』」,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轉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上開5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犯罪事實發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5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向對方說伊再窮也不會去害人,當時伊眼睛要開刀無法工作,缺錢才將帳戶出租;

伊有提供警方帳戶明細,對方若利用上開5帳戶做壞事,伊立刻就會知道;

伊以為對方是香港滙豐銀行尖沙咀分行之負責人,伊認為對方有資力投資的話,就會認識資誠,不可能是犯法的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本院金訴卷第66、195至196頁),又稱:伊不知道為何提供帳戶與節稅有關,因為這很專業;

伊曾詢問對方關於外匯的問題,對方答得很好,伊就相信對方的能力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5至196頁);

另觀諸被告透過LINE、WhatsApp與「Alyna『李雪莉』」取得聯繫,並同意提供上開5帳戶之過程,可知「Alyna『李雪莉』」未曾向被告具體說明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及用途等細節,亦未提供任何關於所謂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乃至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質疑均未正面回應,僅向被告表示需要提供帳戶等資料,而被告未曾探究查核「Alyna『李雪莉』」之身分、背景,及其所宣稱與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合作等事項之真實性,僅憑上開LINE、WhatsApp對話過程,即率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亦係受詐騙集團所騙,並非有意幫助詐騙集團,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尚難採信。

⒍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然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等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另因誤信「Alyna『李雪莉』」之說詞而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與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時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難執此逕謂被告上開犯行不成立犯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猶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法令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23081、23112、23571、25374、25511、26521、27869、28616、29200號、113年度偵字第684、2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㈡科刑上一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18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㈢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五、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Alyna『李雪莉』」,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表示係為取得對價或報酬,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5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上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近期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復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胞兄,與父親、胞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固將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Alyna『李雪莉』」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轉匯或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林弘捷、江耀民、邱獻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杬証 (告訴人) 起訴書 112年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杬証,自稱「投信協理-林志龍」、「廖家廷-寶洲私募股權基金分析師」,並佯稱:可協助下單投資股票獲利,須繳納公益款項云云,致李杬証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 267,681元 鄭竣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杬証之警詢筆錄(偵16087卷第9至12頁) ⒉李杬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等擷圖(偵16087卷第13至18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087卷第19至21頁,偵17373卷第29至35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6087卷第35頁,偵17373卷第39頁) 2 蔡清順 (告訴人) 起訴書 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蔡清順,佯稱:可操作應用軟體投資獲利,須繳納款項提領獲利云云,致蔡清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 3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清順之警詢筆錄(偵17373卷第41至46頁) ⒉蔡清順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7373卷第5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087卷第19至21頁,偵17373卷第29至35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6087卷第35頁,偵17373卷第39頁)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 200,000元 3 邱美慧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6日晚間8時許,以LINE聯繫邱美慧,自稱「楊羽彤(助理)飛揚股」,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邱美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美慧之警詢筆錄(偵19048卷第23至25頁) ⒉邱美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翻拍照片、應用軟體畫面、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19048卷第39至42、51至99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4 董美茹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0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以LINE聯繫董美茹,自稱「郭惠美」、「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吳啟博」、「筱筱」,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
須依指示繳納驗證金云云,致董美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 32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董美茹之警詢筆錄(偵20725卷第3至5頁) ⒉董美茹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應用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725卷第9至37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5 蕭秀鳳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蕭秀鳳,自稱「朱家泓」、「陳美琳」、「賴憲政」,並佯稱:可操作AI投資軟體保證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1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蕭秀鳳之警詢筆錄(偵21384卷第23至28頁) ⒉蕭秀鳳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21384卷第50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6 徐晃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徐晃,自稱「張明華」、「周詩琪」,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晃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 15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徐晃之警詢筆錄(偵22385卷第9至15頁) ⒉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385卷第37至39、51頁) ⒊徐晃所提供之應用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偵22385卷第43至47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7 張安妍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安妍,自稱「Alan陳澤坤」、「Sftimo-王新宇」、「雨竹」,並佯稱:可投資股票、操作虛擬貨幣獲利;
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安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 33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安妍之警詢筆錄(偵23081卷第27至29頁) ⒉張安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081卷第76、82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8 丘天寶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丘天寶,自稱「黃善誠」、「林欣怡」、「嘉美」、「Sftimo客戶經理-李安娜」,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丘天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 6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丘天寶之警詢筆錄(偵25374卷第5至11頁) ⒉丘天寶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374卷第12至17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9 劉曉燕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劉曉燕,自稱「飆股上校 朱家泓」、「助教~張梓涵」、「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繳納匯款云云,致劉曉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 4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劉曉燕之警詢筆錄(偵23571卷第11至13頁) ⒉劉曉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應用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571卷第25至7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10 張銀嬌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0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銀嬌,自稱「總助~林玉婷」,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張銀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 135,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張銀嬌之警詢筆錄(偵23112卷第11至12頁) ⒉張銀嬌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3112卷第2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11 盧麗珍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5月上旬某日,以LINE聯繫盧麗珍,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盧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 3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盧麗珍之警詢筆錄(偵25511卷第37至39頁) 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12 邱秉聖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0 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邱秉聖,自稱「葉子涵」,並佯稱:可註冊樂天購物網領取回饋金,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邱秉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 5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秉聖之警詢筆錄(偵25511卷第57至63頁) ⒉邱秉聖提供之網站畫面擷圖(偵25511卷第77至83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3 黃毓麟 112年度偵字第26521、27869、286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聯繫黃毓麟,並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毓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黃毓麟之警詢筆錄(偵26521卷第11至12頁) ⒉黃毓麟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站畫面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26521卷第39、43至45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4 欽曉螢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6521、27869、286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間某日,以LINE聯繫欽曉螢,自稱「蔡總選黑馬-蔡明彰」、「黃善誠」、「楊淑惠」、「台股華爾街VIP」、「台股華爾街VIP14-12」,並佯稱:可投資股票、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欽曉螢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 211,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欽曉螢之警詢筆錄(偵27869卷第11至14頁) ⒉欽曉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869卷第20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15 潘謹芳 112年度偵字第26521、27869、286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潘謹芳,自稱「林芷琳(助理)」、「劉世偉」、「營業員-王旭峰」,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潘謹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 1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潘謹芳之警詢筆錄(偵36154卷第11至14頁) ⒉潘謹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36154卷第19至3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16 唐淑真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9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0 000年0月間某日,佯稱:可於紅酒交易平台投資,須依指示轉帳繳費云云,致唐淑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 18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唐淑真之警詢筆錄(偵29200卷第27至29頁) ⒉唐淑真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偵29200卷第52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7 李玉如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玉如,自稱「營業員-凌于友」、「張偉華」,並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李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7分許 17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玉如之警詢筆錄(偵2084卷第27至28頁) ⒉李玉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擷圖、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084卷第41至62、65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18 李家宏 113年度偵字第6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上旬某日,以LINE聯繫李家宏,自稱「林詩涵」、「張經理」,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買賣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家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 2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李家宏之警詢筆錄(偵684卷第11至12頁) ⒉李家宏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684卷第21至26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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