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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怡
BUDIYANTO HIE (中文譯名:許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112年度偵字第7839號、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112年度偵字第16881號、112年度偵字第170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112年度偵字第173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8號、112年度偵字第20503號、112年度偵字第20634號、112年度偵字第2137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112年度偵字第2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 ○○ (中文譯名:許文誠,以下以中文譯名代稱)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均知悉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乙○○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暱稱「長夜未央火幣」LINE帳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1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許文誠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以每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文誠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Surprise」LINE帳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許文誠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0、13、1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文誠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午○○、巳○○、申○○、丑○○、酉○○、辰○○、丁○○、戌○○、丙○○、庚○○、辛○○、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板橋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八德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許文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許文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90頁至第21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乙○○、許文誠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許文誠答辯理由分述如下:㈠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以每日可獲取3500元報酬,將所申辦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長夜未央火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找工作,提供乙○○帳戶綁定我自己的火幣APP帳號,日薪為2500元,我不認識「長夜未央火幣」,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家庭代工社團找兼職打工,有在他人貼文下留言,「長夜未央火幣」跟我聯繫,說是做火幣的,叫我幫他註冊火幣帳號,我下載APP之後,就照他的指示註冊帳號及綁定乙○○帳戶,我的工作內容就是這樣,對方叫我去開通網路銀行跟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我有去做,綁定好約定轉帳帳號後,我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沒有想過對方是詐騙,我只是想幫家裡,我傳訊息給對方,對方都有回覆云云(金訴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㈡被告許文誠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以每日可獲取2000元報酬,將所申辦許文誠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Surprise」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租對方帳戶,伊開始是臉書「Alina」之人主動傳訊息給我說要介紹工作,之後就傳「Surprise」的LINE帳號給我,說要開網路店舖,要買賣電氣用品,我有在「Surprise」給我的網頁申請網路店舖,對方說要我把帳號給他,會給我1 天2千元,他要自己操作我申請的網路店舖,我有把網路店舖帳號及密碼、許文誠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LINE傳給他,對方說我有存摺,提款卡也在我身上,叫我不用擔心,我可以看到公司的買賣,他叫我不用擔心,是因為我有疑慮,因為我怕我的帳號及密碼給他,他會用來做違法的事,因為我是單親家庭云云(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二、經查: ㈠乙○○帳戶、許文誠帳戶分別由被告乙○○、許文誠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以LINE將各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長夜未央火幣」、「Surprise」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許文誠於審理時(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供承明確;
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帳戶、許文誠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或許文誠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1月9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00031號函、112年1月9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00571號函、112年1月19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05021號函、112年1月31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06041號函、112年2月16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12591號函、112年3月3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14991號函、112年4月19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31901號函、112年4月20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32671號函、112年5月4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35971號函、112年7月8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65371號函暨各函檢附乙○○帳戶資料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第33頁至第5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23頁至第3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卷第91頁至第10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51頁至第60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67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37頁至第4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1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第57頁至第64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310708號函暨檢附許文誠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8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予他人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許文誠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乙○○案發時40歲,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曾在檳榔攤工作過,被告許文誠案發時33歲,印尼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曾兼差擔任清潔人員,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210頁),可知其等均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長夜未央火幣」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11頁),其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長夜未央火幣」,對方跟我聯繫,說是做火幣的,叫我幫他註冊火幣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我的工作內容就是這樣等語(金訴卷第190頁),另被告許文誠於審理時供稱:我是租對方帳戶,「Surprise」說要開網路店舖,並要求要他自己操作網路店舖,我跟「Surprise」、「Alina」沒有見過面,也不認識,無法提供年籍資料或真實身份云云(金訴卷第108頁),由此可知,被告乙○○、許文誠與其等所接觸之人本不認識,僅因本次應徵工作才有接觸,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及現在之聯絡方式,顯見被告乙○○、許文誠與對方均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然「長夜未央火幣」、「Surprise」均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卻捨近求遠,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願意分以日薪2500元、2000元之代價,要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乙○○、許文誠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其使用,其等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
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乙○○、許文誠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對方之前開要求,應有所警覺,其等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卻僅為賺取前開報酬,分將自己所使用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顯見其等分別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依被告許文誠提供與「Alina」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所示,可證「Alina」傳送「我們公司在招人」、「可以瞭解一下」之訊息,被告回覆「請說」之訊息,「Alina」傳送「網店打包」之訊息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卷第67頁),然被告許文誠交付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原因係「Surprise」表示要開網路店舖之事實,業經其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08頁),是認於被告許文誠應徵過程中,對方先說是「網店打包」,後又改稱欲其申辦網路店舖帳號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被告許文誠在應徵時,即可知悉對方所稱工作內容不一,而有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卻仍願交付許文誠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更證被告許文誠有不確定故意。
⒋雖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傳訊息給對方,對方都有回覆,故沒有想到是詐騙等語(金訴卷第190頁),然被告乙○○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已如前述,且「長夜未央火幣」對被告乙○○有所回覆,亦僅為持續使用乙○○帳戶所為,自難以此,即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許文誠於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我有存摺,提款卡也在我身上,叫我不用擔心,我可以看到公司的買賣等語(金訴卷第108頁),其於同次程序時亦供稱:是因為我有疑慮,我怕我的帳號、密碼給他,他會用來做違法的事等語(金訴卷第108頁),是被告許文誠本已對此次應徵工作過程有所懷疑,卻單憑並不熟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現在之聯絡方式之「Surprise」所言,即為本案行為,自有容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許文誠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㈠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乙○○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1號、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112年度偵字第20503號、112年度偵字第20634號、112年度偵字第2137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112年度偵字第26576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1、12、15至1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丁○○、戌○○、子○○、壬○○、辛○○、陳泳菲、己○○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乙○○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即附表編號1至9、10①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午○○、巳○○、申○○、寅○○、丑○○、未○○、酉○○、辰○○、卯○○、癸○○因遭詐騙將金錢匯入乙○○帳戶並經轉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許文誠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許文誠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8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丙○○、庚○○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許文誠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即附表編號10②所示告訴人癸○○因遭詐騙將金錢匯入許文誠帳戶並經轉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乙○○、許文誠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均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許文誠均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日薪,分將乙○○帳戶、許文誠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乙○○、許文誠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乙○○之前科紀錄、被告許文誠並無遭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7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等;
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許文誠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合法居留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且居留事由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3款之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等情,有被告許文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金訴卷後附證件存置袋內),且被告許文誠於準備程序時供承:當初是依親來台,但已經離婚,與前妻共有2名子女,有1名小孩之監護權,目前仍依親在台居留等語(金訴卷第106頁),本院衡以被告許文誠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起訴書並未聲請對被告許文誠為驅逐出境處分,檢察官於本院亦未主張對被告許文誠為驅逐出境處分,被告許文誠在我國亦無其他遭判決有罪之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文誠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文誠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許文誠之品行、生活狀況,尚有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以及其目前尚在居留臺灣有效之效期內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乙○○陳稱本件取得報酬共為2萬6000元等語(金訴卷第190頁),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
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許文誠固分將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皆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其等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2人對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應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交付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1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12月11日亥○迺結112偵27814字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午○○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國安局人員於111年10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午○○,並與之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以破解線上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合庫銀行戶名「吳莉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吳莉萱(另案涉詐欺罪嫌,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5日下午12時55分許,自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右列匯款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乙○○帳戶 ⒈午○○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⒉吳莉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投資頁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第63頁至第81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第83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第98頁、第10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第102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429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⒏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吳莉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⒉ 巳○○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手機歌唱APP結識巳○○,佯裝介紹下載「香港交易所」投資APP,並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 乙○○帳戶 ⒈巳○○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67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6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6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67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⒌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67號卷第35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通聯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67號卷第39頁) ⒊ 申○○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與申○○加入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APP儲值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5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 乙○○帳戶 ⒈申○○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⒋ 寅○○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寅○○,雙方嗣以LINE維持聯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寅○○SpeedStar投資平台,佯裝投資外匯、期貨、健身器材買賣獲利等情,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2萬5,000元、3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誤載為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58分、3萬元,應予更正) 乙○○帳戶 ⒈寅○○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41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往來水單文件、LINE主頁及博弈網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⒌ 丑○○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於111年11月27日與丑○○結識,佯裝對丑○○懷有好感欲自香港偷渡來台交往然需偷渡費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⒈丑○○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第33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⒍玉山銀行戶名「丑○○」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翻拍畫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第38頁) ⒎丑○○手書匯款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第39頁) ⒍ 未○○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亥○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第2657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於111年12月7日與未○○結識,嗣以LINE保持聯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成為「藍鯨國際跨境平台」電商賣家可以賺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止某時,臨櫃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⒈未○○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1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21頁至第36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網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69頁) ⒎ 酉○○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兆豐銀行維修網頁人員,經由交友軟體「派愛族」於111年11月17日結識酉○○,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一同在投資APP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3萬0,618元 乙○○帳戶 ⒈酉○○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1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49頁、第51頁) ⒏ 辰○○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PARTYING」與辰○○結識,嗣雙方加入LINE好友保持聯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傳送「樂天平台」網址,佯稱可以透過該平台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4萬6,374元 乙○○帳戶 ⒈辰○○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卷第7頁至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網站頁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⒌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卷第42頁) 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卷第45頁至第163頁) ⒐ 卯○○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卯○○結識,雙方嗣以LINE保持聯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需錢孔急等情,致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止某時,至鹿港郵局臨櫃匯款現金4萬元 乙○○帳戶 ⒈卯○○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第27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第31頁) ⒑ 癸○○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癸○○結識,佯裝介紹投資網站並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癸○○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34,662元 乙○○帳戶 ⒈癸○○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卷第29頁、第3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 ②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34分許、35分許、上午11時15分,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9,663元、9萬9,663元 許文誠帳戶 ⒒ 丁○○ (提告) 亥○112年度偵字第17331號、第179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亞馬遜電商平台」工作人員於111年11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丁○○結識,佯稱因購買商品、手邊錢不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止某時,現金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丁○○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⒓ 戌○○ (提告) 亥○112年度偵字第17331號、第179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佯裝從事證券分析工作於111年11月下旬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戌○○結識,佯稱透過公司內部得以看見期貨投資內線交易資訊,依其指示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詐騙金額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 乙○○帳戶 ⒈戌○○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與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⒔ 丙○○ (提告) 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第194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丙○○與林原禾為姑姪關係,緣林原禾於111年9月底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tikishop」平台先墊付再賺取中間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遂介紹丙○○一同從事上開投資,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22萬元 許文誠帳戶 ⒈林原禾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卷第89頁至第98頁) ⒉丙○○檢事官詢問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⒊委託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卷第201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卷第113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卷第115頁至第14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⒎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卷第165頁) ⒕ 庚○○ (提告) 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第194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庚○○於111年11月18日與之加入LINE好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介紹投資平台並稱帶領操作股票當衝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12分許、1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次) 許文誠帳戶 ⒈林秋涼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協議書等文件證明(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8號卷第17頁至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8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8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⒖ 子○○ (未提告) 亥○112年度偵字第20503號、第20634號、第2137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子○○結識,佯稱在「廣發基金」投資網站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5分、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5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 乙○○帳戶 ⒈子○○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1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⒋台新銀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2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6頁) ⒗ 壬○○ (未提告) 亥○112年度偵字第20503號、第20634號、第2137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網路與壬○○結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乙○○帳戶 ⒈壬○○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4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4號卷第21頁) ⒘ 辛○○ (提告) 亥○112年度偵字第20503號、第20634號、第2137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於111年11月29日與辛○○結識,雙方加入LINE好友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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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 乙○○帳戶 ⒈辛○○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主頁、群組頁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第57頁) ⒙ 陳泳菲 (未提告) 亥○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第2657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泳菲加入好友,佯裝介紹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泳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17分許、38分許、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次) 乙○○帳戶 ⒈陳泳菲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⒚ 己○○ (提告) 亥○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第2657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透過社群平台TikTok結識己○○,佯稱推廣代售電商物品可以賺取利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下午2時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 乙○○帳戶 ⒈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第38頁) ⒋玉山銀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第48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第49頁) ⒍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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