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85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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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44、17820、180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明恩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接續在其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6579XXXX0078號帳戶(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5XXXX3135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帳戶,以下與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何宗憲」之人使用。

而「何宗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莊雅茹、沈曼霓、余晏謙、陳漢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莊雅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余晏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明恩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744卷第157、159頁)、中信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7820卷第73至93頁、偵18031卷第19至21頁、偵30124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佐,且有下列證據佐證:㈠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雅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17744卷第11至16、21至23頁),並有交易平台網頁擷圖(同上偵卷第71、75頁)、莊雅茹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73至8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65頁)、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偵卷第67頁)、玉山銀行07839XXXX3136號帳戶(戶名:賴居萬)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5至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1、33、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9、20頁)存卷可查。

㈡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曼霓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17820卷第15至17頁),並有卷附沈曼霓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53至162頁)、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同上偵卷第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偵卷第166頁)、永豐銀行帳號088018XXXX6436號帳戶(戶名:林慧君)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9、170頁)可證。

㈢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晏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18031卷第43至45頁),並有余晏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61至72頁)、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3頁)、永豐銀行112年4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13709號含檢附帳號088018XXXX6436號帳戶(戶名:林慧君)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至3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偵卷第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5頁)、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6、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9、60頁)在卷可佐。

㈣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漢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30124卷第25至28頁),並有陳漢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7至61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偵卷第55頁)、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偵卷第52頁)、永豐銀行帳號088018XXXX6436號帳戶(戶名:林慧君)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5、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佐。

㈤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2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陳漢苙),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先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何宗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多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與「何宗憲」亦非熟悉,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予「何宗憲」,致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日後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手段、屬幫助犯之參與犯罪程度、被害人數、被害人等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按摩店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4千元、未婚、母親去年過世後自己獨居、無須扶養親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堅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莊雅茹 詐欺集團透過LINE暱稱「鄭雯庭」與莊雅茹加好友,其向莊雅茹佯稱:可與知名分析師合作投資賺錢等語,致莊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23分、4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居萬) 112年3月2日10時33分、450,950元(超過莊雅茹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沈曼霓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沈曼霓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加好友,其向沈曼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25分、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慧君)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39萬4千3百元(超過沈曼霓、余晏謙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中信銀帳戶 3 余晏謙 詐欺集團在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余晏謙於112年2月12日瀏覽上開廣告後,透過LINE加暱稱「陳雅婷」之人為好友,其向余晏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26分、1萬4千元 同上帳戶 4 陳漢苙 詐欺集團在GOOGL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漢苙於112年2月10日瀏覽上開廣告後,暱稱「驊創阮慕驊」、「特助-怡婷」之人透過LINE加陳漢苙為好友,其向陳漢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9分、5萬元 同日時11分、5萬元 同上帳戶 112年3月14日10時12分、118萬元(超過陳漢苙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中信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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