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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方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且同意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所提領帳戶內款項來源極可能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某時前,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甲○○互加好友,自稱為「鄭宇豪」,向其佯稱:有澳門紅酒交易平台,可投資紅酒買賣獲利云云,並傳送紅酒交易平台網址予甲○○,致甲○○陷於錯誤,先註冊該平台會員帳號,再依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盧雪玉(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雪玉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轉匯44萬9,000元(另有不詳來源匯款2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丙○○遂依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提領45萬元後交予此人,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經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本案帳戶領取45萬元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綽號「小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教我玩博奕,我就申請香港某賭博網站的博奕帳號、密碼,我說不想玩了,「小平」看我輸錢,說要幫我玩,贏的時候分我吃紅,這時候本案帳戶內的錢就是「小平」出的,該博奕帳號是綁定本案帳戶云云(金訴卷第32頁)。
經查:㈠告訴人甲○○因遭自稱「鄭宇豪」之人詐騙,而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盧雪玉帳戶,隨即遭他人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轉匯4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依他人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提領45萬元後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33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112偵14972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112偵14972卷第23頁至第33頁)、告訴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12偵14972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4972卷第45頁至第4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72卷第64頁至第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盧雪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4972卷第181頁至第1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4972卷第91頁至第167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
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
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存入自有資金,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款項存入他帳戶時,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代收或存入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再以現金交付,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被告於案發時已3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當時從事大理石石材保養及清潔工作,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⒉本件告訴人因遭「鄭宇豪」詐騙,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盧雪玉帳戶,隨即遭他人轉匯4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依他人指示提領45萬元後交付此人一節,已如前述,衡情,倘對方欲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存入自有資金,應會使用自己或有信任關係之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以防款項遭帳戶申請人任意提領或轉出殆盡,倘非匯入款項為不法,豈有借用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委請其提領現金之理,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已知悉可能遭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使用,卻仍執意交出,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認被告顯有與此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綽號「小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教我玩博奕,我就申請香港某賭博網站的博奕帳號、密碼,我說不想玩了,「小平」看我輸錢,說要幫我玩,贏的時候分我吃紅,這時候本案帳戶內的錢就是「小平」出的,該博奕帳號是綁定本案帳戶云云,然其亦自承:上開我跟「小平」聯繫過程,沒有資料或證人可以佐證,也不知道「小平」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現在也找不到「小平」等語在卷(金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難認其此部分所辯全然屬實,而堪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提領告訴人所匯入贓款後交出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認識「鄭宇豪」等語(金訴卷第33頁),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金訴卷第31頁、第60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且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47頁至第5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理石石材保養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㈢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我領了45萬,全部都給「小平」,「小平」只給我2000元、3000元等語(金訴卷第33頁),然其迄未能提供「小平」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佐證所述實在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其所為供述,即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提領款項交出後,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鄭宇豪」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擔任領取被害人贓款車手,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謂犯罪組織,其前提要件必須是3人以上,如僅係2人共犯前開類型之罪,尚難謂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其指示領取贓款後交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等2人雖有共同犯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然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三人以上」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前開罪名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本案如成罪,將與前開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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