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87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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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棟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李燕俐律師
被 告 張碧真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告 顏玉華



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柒佰零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張碧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

顏玉華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國棟於民國105至106年間擔任股票上市交易之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股票代號:1432)總經理、大魯閣公司法人董事三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及擔任基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創公司)、羽根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根木公司)之董事、謝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謝林興業公司)之監察人,且實際綜理上開各家公司之業務。

林慶華(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大魯閣公司副總經理暨財會部門主管,張碧真擔任大魯閣公司財會副總,上開二人均負責處理大魯閣公司各項財務會計業務。

顏玉華為大魯閣公司股務專員,負責處理大魯閣公司董事會開會資料、會議紀錄彙整暨股務、寄發董事會通知書等業務。

謝國棟、張碧真、林慶華及顏玉華均係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悉大魯閣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內部人。

二、緣105年間大魯閣公司為支應子公司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開發公司)之高雄草衙道購物中心開發營運,向銀行團聯貸高達新臺幣(下同)24億元之龐大債務,並因高雄草衙道購物中心營運收入不如預期,連續多季出現虧損,未來恐無力繼續經營,考量內部財務資金壓力,亟需出售大魯閣開發公司股權或引進外部投資人資金挹注,藉以調整大魯閣公司之營運規模、財務槓桿比重而改善財務結構,大魯閣公司董事長林曼麗遂全權委託謝國棟,洽詢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有無收購或參與投資大魯閣開發公司之意願,新光三越公司於同年12月6日與大魯閣公司簽署保密協議後,該公司經營企劃室鍾克倫、李霽航向大魯閣公司副總經理許俊麒等人取得大魯閣開發公司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財務預估、資產清冊、公司重要合約及協議等內部文件,陸續進行內部討論,並與謝國棟、許俊麒等人開會洽談,新光三越公司董事長吳東興並於106年4月29日前往上開高雄草衙道購物中心進行參訪市調,再派員於同年5月9日至同年月12日到大魯閣公司進行實地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三、大魯閣公司經新光三越公司完成上開盡職調查後,為整併大魯閣開發公司股權,對日後處分大魯閣開發公司資產一事預作準備,即於106年5月19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議程,預計於同年月26日董事會中提案討論以下事項:向林曼麗個人持有之Lion Power公司,購買該公司持有之大魯閣開發公司股權742萬餘股,並陸續由謝國棟、許俊麒等人與新光三越公司代表洽談上開資產交易案。

新光三越公司派員進行上開盡職調查後,於106年5月23日在經營管理會議中提出詳細報告,當日經營團隊討論決定新光三越公司投資大魯閣開發公司,但不拿經營權,只投資約30%股權,另向大魯閣開發公司承租經營高雄草衙道購物中心,而上開決定投資內容嗣經時任新光三越公司總經理吳昕達向謝國棟轉達,擬定雙方公司未來合作方向為投資股份一定比例,配合草衙道商場租賃等事,可知106年5月23日新光三越公司經營管理會議後,雙方公司已對本交易案之買賣標的已有高度共識,實際上更已具相當程度之可能性,大魯閣公司若完成上開出售資產之交易協議,將影響該公司資產收益及變動,對大魯閣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將發生重大之影響,自屬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四、上開投資案內容嗣於106年6月13日提報新光三越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授權由董事長吳東興決定投資方式,大魯閣公司、新光三越公司於同年月16至30日間確認投資架構、相關交易時程規劃及協商出售價格後,新光三越公司於同年月30日寄發合作意向書草稿予大魯閣公司,雙方於同年7月4日確認投資意向書內容,大魯閣公司嗣於同年月7日(週五)17時47分01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因有重大訊息待公布,經證交所同意自106年7月10日起暫停交易」,復於同年月10日召開董事會,並於同日會後14時30分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於同日14時39分55秒公布標題為「公告董事會授權並簽署股權買賣合作意向書」之重大訊息,內容如附件所示。

該消息公開前3個營業日(即106年7月5至7日),大魯閣公司股票收盤價累計漲幅達9.89%,公告後,大魯閣公司股價旋由前1營業日即106年7月7日收盤價每股18.35元,上漲至同年月11日最高價每股19.4元,後續同日收盤股價跌回每股16.55元,消息公開後3日大魯閣公司累計跌幅為14.05%,日平均成交量由1,607仟股(公開前3個營業日)增加至2,211仟股(公開後3個營業日),增幅37.58%。

五、謝國棟、林慶華、張碧真因分別擔任大魯閣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財會部門主管,於106年5月23日吳昕達與謝國棟確認雙方公司投資內容如上後,已能明確知悉大魯閣公司上開資產交易事項此一影響大魯閣公司上市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竟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6年5月24日起至公開後18小時內即同年7月11日8時39分止,由謝國棟指示林慶華、張碧真及不知情之基創公司秘書陳昱瑾,自106年5月24日起至6月28日止期間,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投資人」、「投資帳戶」欄所示由謝國棟實質控制之基創公司、謝林興業公司、羽根木公司之名義,接續以電話下單或委託不知情之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交易員,為如附表一至三「成交日期」、「成交價格」、「買進(賣出)股數」欄所示之買入、賣出大魯閣公司上市股票,因而獲有94萬3,705元(買賣明細、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

六、顏玉華時任大魯閣公司股務專員,負責寄發大魯閣公司董事會及重要會議之通知,並擔任各場會議記錄等業務,其於106年5月9日起協助大魯閣公司辦理上開交易案之盡職調查業務,其於同年6月15日自稽核部門主管黃麗克口中獲悉,大魯閣公司與新光三越公司相關部門主管討論本案交易標的及相關交易時程,因而知悉上開交易案內容之重大消息後,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即106年5月23日後、未公開前之同年6月16日,以電話下單方式,使用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買入大魯閣公司股票10張,嗣於同年月27日、30日以電話下單賣出,計虧損1,700元(買賣交易日期、價格、買賣總金額詳附表四)。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謝國棟、張碧真、顏玉華(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10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0至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偵卷一第17頁、第325頁、第460頁、第483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282至283頁),核與證人林慶華、吳昕達、許俊麒、鍾克倫、李霽航、陳昱瑾結證關於上開交易協商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市調處卷一第3至13頁、偵卷一第57至68頁、第81至89頁、第93至105頁、第147至161頁、第165至177頁、第227至231頁、第235至254頁、第279至285頁、第311至325頁、卷二第95至107頁),並有大魯閣公司基本資料、財務資料、發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媒體報導、106年7月12日說明資料、105年度合併及個體財務報告、致股東報告書、106 年7月20日今週刊報導、大魯閣公司股票暨同類股、大盤指數行情分析表及走勢圖、106年7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魯閣公司出售子公司股權決策及作業時程表」、高雄草衙道購物中心新交易架構建議、合作意向書、大魯閣公司106年5月至106年7月各次董事會議紀錄、電子郵件、簽到簿、106年8月4日及106年8月9日補充說明、大魯閣公司104年度年報、被告謝國棟於今週刊受訪資料、新光三越公司107 年9 月14日新越財字第193 號函暨檢附之本案洽談內部文件資料(包含保密協議書、大魯閣開發洽談紀錄、經營管理會議紀錄、投資案簡報、日程表)、華南永昌證券106年10月25日(106)華永營字第0655號函暨檢附之基創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交易明細、下單錄音檔光碟、基創公司、謝林興業公司證券帳戶於106年5月9日至6月28日交易大魯閣公司股票明細、對帳單、元大證金公司於112年7月19日、8月10日函覆被告謝國棟委託該公司出售羽根木公司設質之大魯閣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基創公司、謝林興業公司、羽根木公司交易明細報表、被告顏玉華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交所112年3月9 日臺證密字第1120003169號函暨檢附之基創公司等買賣大魯閣公司股票交易明細節錄影本暨光碟、大魯閣公司於106年4月至7 月股價走勢圖、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詢大魯閣公司於106 年7 月3日至31日之日均價表、基創公司、謝林興業公司、羽根木公司公司登記資訊、董監事名單、陳昱瑾與被告謝國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交所106年9月15日臺證密字第1050402726號函大魯閣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影本暨光碟、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統證(興)字第110000163號函暨檢附之基創公司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基創公司、李素貞、王盈之、謝國棟、李季霖)、凱基證券110年1月22日凱證字第1100000347號函暨檢附之基創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7 年3 月19日營清字第1070020294號函暨檢附之基創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8 年8 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46733號函暨檢附之林曼麗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林曼麗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5日保結固資字第107 0020809 號函暨檢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111 年4 月11日列印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大魯閣公司)、105 年12月22日、106年3 月13、15、17日、6 月16日新光三越公司李霽航及大魯閣副總許俊麒電子郵件、大魯閣公司106 年7 月5 日簽呈、大魯閣公司106 年5 至6 月各日成交資訊、臺灣證券交易所查詢之106 年5 月、6 月大魯閣股票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 月12日統證(興)字第112000 2347 號函暨檢附之羽根木公司00000000000 號截至105 年4 月13日止大魯閣股票之庫存股數1 份等證足佐(市調處卷一第15至55頁、第57至75頁、第77至143頁、第169至287頁、卷二第45頁、第127至226頁、第369至451頁、他字卷第51至70頁、第71至81頁、偵卷一第73頁、第75至77頁、第111至114頁、第123頁、第189至192頁、第255頁、第327頁、偵卷二第11至21頁、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9頁、第51頁、第161至162頁、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2頁、第233至249頁、第253至260頁、第265至272頁、第279至283頁、第287頁、第289至297頁、第337頁、第339至346頁、第397至418頁、第439至451頁、本院卷第111至152頁、光碟置外放卷),堪認被告3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謝國棟、張碧真於105至106年間分別擔任大魯閣公司總經理、財會部門副總,係基於母公司對於子公司之控制關係,而獲悉大魯閣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內部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被告顏玉華於上開大魯閣公司重大消息明確前後,任職該公司股務專員,嗣自部門主管得知上開重大消息,亦屬上開條款所規範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

三、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

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

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5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

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

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

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於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

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

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

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

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即時任新光三越公司總經理吳昕達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約於105年10月12日謝國棟主動接洽問我們有没有意願參與或投資大魯閣開發公司,同年月14日後新光三越經營企劃室協理鍾克倫及課長李霽航就跟大魯閣開發公司的執行副總許俊麒第一次碰面討論,先口頭暸解大魯閣開發公司的想法,同年月17日大魯閣開發公司就將書面資料寄送给新光三越公司,但沒有財務資料等,雙方在同年12月16日簽訂保密協議書,106年4月10日新光三越在每2周舉辦1次的經營管理會議中,針對大魯閣開發公司先前所提供的書面資料,首次在經營管理會議提出完整的匯報,讓大家討論決定是否投資大魯閣開發公司,同年月25日謝國棟、許俊麒及財務長張逸群安排新光三越董事長吳東興、吳昕陽、葉雲萬、鍾克倫、李霽航及我碰面,該次碰面是禮貌性拜會,並討論該投資案的可行性,也詢問是否可進行盡職調查;

後來同年5月9日進行4天的盡職調查,以驗證先前大魯閣開發公司提供的資料是否確實,同年月22日有將該次盡職調查報告內容在新光三越經營管理會議中提出,同年月23日進行完整報告,當日經營團隊討論的初步結果是新光三越決定投資,但不拿經營權,只投資太魯閣開發公司30%的股權,另承租大魯閣開發公司旗下的高雄草衙道購物中心及台中新時代購物中心來經營,當天經營管理會議結束後,忘了是由我還是下屬聯繫謝國棟約時間碰面,同年月25日新光三越的鍾克倫、李霽航及謝國棟、許俊麒、張逸群等會面討論該投資案的下一個步驟,並讓大魯閣開發公司知道新光三越的初步投資構想及意願等語(市調處卷一第3至5頁)。

⒉證人即時任新光三越公司經營企劃室協理鍾克倫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000年00月間謝國棟先詢問吳昕陽針對大魯閣開發公司持有臺中、高雄及新竹等地購物中心是否有意願合作投資,105年10月12日時謝國棟就約了一次正式的會面,當時參與人謝國棟、許俊麒、吳昕陽及我4人,謝國棟正式說明大魯閣開發公司有前述三地購物中心,想邀請新光三越公司參與投資,希望安排時間說明,我們就相約於105年10月14日時針對該投資案洽談細節,會後我就整理内容報告給吳昕達,吳昕達認為該案有進行下去的可能並請我就該案做後續規劃,雙方就開始密切洽談,一般流程,若我們有投資興趣,就會先安排雙方簽署保密協議,並開始針對交易公司做資料蒐集,包含請對方提供財報資料,為確認對方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也會安排盡職調查。

依106年5月23日新光三越公司當天會議記錄,董事長吳東興有將投資標的訂為草衙道一地,只是還沒有決定投資的比例,至於新竹的湳雅廣場及臺中新時代廣場,是提出考慮可以向大魯閣公司租用的方式,新光三越公司當日已經決定沒有要投資新竹及臺中的商場,後續我就依經營管理會議結果與大魯閣公司進行洽談;

在106年5月23日新光三越内部會議就已經決定只投資草衙道,吳昕達會後也有向謝國棟表示我方意見,所以才會約定於同年月25日針對這個部分進一步洽談,當時主要就是在談針對草衙道的投資方式,當天有討論兩個方案,這兩個方案新光三越公司都會投資30%的股份,其中一個是新光三越公司支付給大魯閣公司租金,這個方案中新光三越公司就會自負損益;

至於另外一個方案,是新光三越公司及大魯閣公司共享30%的利潤,也就是說新光三越公司不用付大魯閣公司租金,而是大魯閣公司需要支付新光三越公司顧問費用,而賺取的獲利,要分30%給大魯閣公司。

106年5月25日後雙方就是針對草衙道投資方式進行來回提案及評估,所以新光三越公司才會在106年6月12日的經營管理會議中討論三個投資方案的可能性等語(偵卷一第167至172頁)。

⒊由上述證人證述足知,大魯閣公司與新光三越公司於洽談關於大魯閣開發公司資產交易事件,於000年00月間起雙方交換口頭、書面資料後,新光三越公司於106年4月10日經營管理會議中首次就上開投資案,向管理階層進行完整匯報及討論,在同年月25日新光三越公司管理階層禮貌性拜會及詢問進行盡職調查可能性後,同年5月9日開始對大魯閣開發公司進行4天盡職調查以核實該公司財務、法務資料真實性及公司體質狀況,新光三越公司在同年月23日經營管理會議中提出盡職調查之完整報告後,當天經營團隊即決定投資大魯閣開發公司30%股權,標的為高雄草衙道購物中心,此一決定並經吳昕達會後向被告謝國棟表示,而上開投資方案內容為何,由雙方後續於同年月25日相約會議評估討論,新光三越公司在同年6月12日經營管理會議中即討論該會議中提出相關投資方案之可行性,堪認新光三越公司於106年5月23日經營管理會議中,已確認決定投資大魯閣開發公司及標的為高雄草衙道購物中心之意向。

佐參新光三越公司106年5月23日經營管理會議紀錄所載,當日董事長吳東興發言表示:「原則就我剛剛講的,再去談看怎麼樣,就是我們先進去,20%,如果需要的話到30%、40%都可以,最主要的是草衙道我們去經營,如果認為臺中,看可不可以2個地方,那我們就跟他們租了,這樣跟他們談,看可不可以我們再決定」、「(執行副總:其實他們問題真的是財務問題。

)財務問題我們就有投資了,好,就這樣子,跟他們談看看」(偵字卷一第189至191頁),及107年9月14日新越財字第193號函檢附106年5月25日「大魯閣開發洽談紀錄」中「摘要」欄記載:「⑴依照5/23吳昕達總經理及謝國棟總經理2位洽談後,擬定雙方未來合作草衙道商場租賃」等語(市調處卷二第141頁),益徵新光三越公司於106年5月23日經營管理會議中,已確認該公司將會投資大魯閣開發公司,且主要經營投資標的即為高雄草衙道商場之方向。

復參後續新光三越公司於106年6月26日召開之經營管理會議紀錄記載鍾克倫報告當時交易案進度:「大魯閣開發公司分割資產,未來由該公司持有草衙道資產,也就是說臺中和新竹不會在本次交易中,並由現有股東出售股數比例60%給新光三越公司,由我們主導」,會議討論中董事長吳東興即發言表示:「現在我的判斷就是要做,但是價錢,人家1.15倍,我們認為怎麼樣,那淨值就照那樣算」、「好啦,就用淨值的條件,可以就拿」等語(市調處卷二第167頁、第182頁、第184頁)等情,可見新光三越公司在106年5月23日後確實依照前揭投資意向,與大魯閣公司進行協商討論投資方案,尤證該公司於106年5月23日經營管理會議中已確認上開投資意向無訛。

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並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堪認106年5月23日新光三越公司經營管理會議聽取盡職調查報告及討論後,業已決定投資大魯閣開發公司,並且將標的集中在高雄草衙道購物中心,吳昕達於會後亦明確向被告謝國棟表示上開意向,且持續進行未曾更改,大魯閣公司嗣後也針對此一方向,向新光三越公司提出分割臺中、新竹購物商場,僅保留高雄草衙道購物中心之標的之提案進行交涉。

而大魯閣公司因子公司大魯閣開發公司之財務壓力,亟需引進投資資金,調整營運規模以改善財務結構,新光三越公司決定投資及參與大魯閣開發公司之營運,對於大魯閣公司而言,必屬利多消息,自當以「106年5月23日」為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㈢起訴書雖認新光三越公司於106年5月9日至12日間,委託會計師至太魯閣開發公司進行盡職調查,顯見雙方公司就交易內容及標的確定為高雄草衙道購物中心等相關投資內容,已然明晰,對於後續資產出售或交易可能性已非低微而無法排除,應認「106年5月9日」為消息明確時點云云。

然依吳昕達、鍾克倫前開證述可知,新光三越公司與大魯閣公司簽署保密協議後,委派會計師進行盡職調查之目的,係為核實大魯閣開發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法務契約等資料內容是否屬實,及確認該公司真實之財務、經營狀況,藉此評估新光三越公司是否投資大魯閣開發公司及投資方案內容,尚未決定是否投資與如何投資大魯閣開發公司之內容;

佐參雙方公司於盡職調查前並無任何會議紀錄或文件可認,新光三越公司已確認必定投資大魯閣開發公司及交易標的為高雄草衙道購物中心,此由大魯閣公司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大魯閣實字第011號函陳報「大魯閣公司出售子公司股權案決策及作業時程表」第五點記載:「在106/5/23雙方會談中,新光三越第一次表達想合作的意願為:僅願投資不過半之股權」,第七點記載:「新光三越吳總於106/6/14致電予本公司總經理,提出交易標的僅對草衙道之經營有興趣,由雙方代表進行有關新合作價購的可行性進行討論,於6/16提出交易價購建議。

6/20雙方針對交易價購及分割原則進協商確認。」

(市調處卷一第64至65頁),稽此,足知新光三越公司確係於前開盡職調查後,始表示願投資大魯閣開發公司之意願及提出分割交易原則之意向,循此實難逕以新光三越公司進行前揭盡職調查之舉,即認該公司已然決定投資大魯閣開發公司及標的明確訂為高雄草衙道購物中心之投資意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四、被告3人知悉上開重大消息:㈠依上開吳昕達、鍾克倫所證及大魯閣公司前揭陳報股權交易作業時程第五點所載,吳昕達於106年5月23日新光三越經營管理會議決定投資大魯閣開發公司等事項後,即與被告謝國棟聯繫告知新光三越公司之投資意向,堪認被告謝國棟於106年5月23日即已知悉上開重大消息。

而被告張碧真任職大魯閣公司財會部門主管,並依負責洽談之許俊麒陸續提供新光三越公司所要求之財務資料,對於前揭投資案進度,顯難諉為不知,此觀其自承其因為是專業財務人員,對於被告謝國棟指示其大量買入大魯閣公司股票乙事,有一定敏感度,曾表達不適宜乙情(偵字卷一第456頁),足見其亦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之成立。

㈡被告顏玉華雖僅任職大魯閣公司股務專員,負責寄發大魯閣公司董事會及重要會議之通知、擔任會議記錄等業務,然其因職務之便,知悉大魯閣公司寄出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提案單中,記載大魯閣公司擬整併大魯閣開發公司股票,嗣於106年6月15日經由其主管黃麗克透露關於新光三越公司要投資高雄草衙道購物中心等節,顯然其亦因職業因素而知悉上開重大消息至明。

五、本件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及限制交易時間之認定: ㈠按「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十一、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第2條及第4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管理辦法第2條第11項及第6條第1項各有明文。

查大魯閣公司於附件所示之106年7月10日14時39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如附件所示之重大消息,已屬上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之重大消息,是本件重大消息公開時點為「106年7月10日」。

㈡本件重大消息成立時點為「106年5月23日」,前已析述,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謝國棟知悉上開重大消息時係106年5月23日股市交易期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限制交易時間應自「106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10日」間。

六、按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

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旨在資訊公開原則下,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

故公司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

經查,被告謝國棟於106年5月23日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後,於同年7月10日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即接續指示張碧真、林慶華、陳昱瑾使用基創公司、謝林興業公司、羽根木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大魯閣公司股票(證券帳戶、交易時間、價格、買進股數及金額詳附表一至三);

被告顏玉華亦於106年7月10日重大消息公開前之同年6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以其個人證券帳戶買賣大魯閣公司股票(詳附表四)等情,為被告3人所坦認,亦有上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是被告3人所為,即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

七、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㈢被告謝國棟分別與被告張碧真、林慶華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謝國棟利用不知情之陳昱瑾買賣大魯閣公司股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3人前揭多次買賣大魯閣公司股票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且係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法益,均應認屬接續犯。

㈤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迭承本案買賣股票之客觀情事及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被告謝國棟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入款項查詢單、新光銀行112年9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士檢112年度扣保管字第15、5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足憑(偵字卷一第525至531頁、扣字29號卷第3至15頁),而被告張碧真、顏玉華則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新光三越公司決定投資大魯閣公司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即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竟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大魯閣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3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謝國棟並於偵查時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張碧真及顏玉華前此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謝國棟前此無受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289至295頁),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就緩刑宣告之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錯誤,被告謝國棟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等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且已盡力彌補投資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謝國棟、張碧真就附表六之大魯閣公司股票交易行為(即含106年5月23日前之買賣)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然關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為「106年5月23日」,限制交易時間應為「106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10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五所述,附表六所示之買賣交易俱為106年5月23日前所為,自不該當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次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行為人民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高度明確性、可預測性之優點,不失為可供採行之方法。

⒉被告謝國棟、張碧真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交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觀之106年7月10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均價為15.385元,該消息公開前3個營業日(即106年7月5至7日),大魯閣公司股票收盤價累計漲幅達9.89%,公告後,大魯閣公司股價旋由前1營業日即106年7月7日收盤價每股18.35元,上漲至同年月11日最高價每股19.4元,後續同日收盤股價跌回每股16.55元,消息公開後3日大魯閣公司累計跌幅為14.05%,日平均成交量由1,607仟股(公開前3個營業日)增加至2,211仟股(公開後3個營業日),增幅37.58%,有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詢之大魯閣公司於106年7月3日至31日之日均價表、大魯閣公司於106年4月至7月股價走勢圖、大魯閣公司股票暨同類股、大盤指數行情分析表及走勢圖、本案消息公開前後各3個營業日大魯閣公司股票暨同類股、大盤指數行情明細表可參(市調處卷二第45頁、第451頁、偵字卷一第327頁、本院卷第137至163頁),據此堪認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影響股價之時間為10個營業日,亦即該段期間之股價跌幅與消息之公開存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

從而,以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每日成交均價的平均價格為每股15.385元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

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

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

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

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謝國棟如附表五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數額計94萬3,705元,爰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謝國棟於偵查時自動繳回,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至被告張碧真、顏玉華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一:
使用基創公司證券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基創公司 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25日 13.45 1000 13450 13.50 6000 81000 106年5月26日 13.45 9000 121050 106年5月31日 13.25 4000 53000 13.30 8000 106400 13.35 4000 53400 13.40 10000 134000 13.45 82000 0000000 13.50 17000 229500 106年6月1日 13.40 6000 80400 13.45 26000 349700 13.50 15000 202500 106年6月2日 13.45 5000 67250 106年6月3日 13.35 3000 40050 13.40 46000 616400 13.45 13000 174850 106年6月5日 13.40 5000 67000 13.45 13000 174850 106年6月6日 13.45 15000 201750 106年6月7日 13.45 10000 134500 106年6月8日 13.45 9000 121050 13.50 2000 27000 106年6月9日 13.40 5000 67000 13.45 18000 242100 13.50 3000 40500 106年6月12日 13.40 20000 268000 13.45 5000 67250 13.50 15000 202500 106年6月13日 13.55 2000 27100 106年6月14日 13.35 5000 66750 13.40 27000 361800 106年6月15日 13.50 36000 486000 13.90 20000 278000 106年6月20日 14.65 5000 73250 14.70 13000 191100 14.85 30000 445500 106年6月28日 14.60 4000 58400 14.65 1000 14650 14.70 6000 88200 14.75 19000 280250 小計 平均買價 13.65(註1) 543,000股 7,410,350元 註1:即0000000元/543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5.385元 擬制性損益:(15.385x000000)-0,410,350=943,705元 附表二:
使用謝林興業公司證券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格 賣出股數 賣出金額 謝林興業公司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帳號779c0000000號帳戶 106年6月3日 13.40 13000 174200 13.45 12000 161400 13.40 20000 268000 106年6月16日 15.55 10000 155500 15.60 2000 31200 15.60 10000 156000 15.70 10000 157000 15.60 20000 312000 15.50 30000 465000 15.55 5000 77750 15.50 6000 93000 15.45 10000 154500 15.45 4000 61800 15.45 5000 77250 小計 平均賣價 14.93元(註1) 157000股 2,344,600元 註1:即2,344,600元/157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5.385元 擬制性損益:2,344,600-(15.385x157000)=(虧損70,845元) 附表三:
先前使用羽根木公司證券帳戶買進大魯閣公司股票,並以該等股票向元大證金公司設定質押借款後,於禁止交易期間委託交易大魯閣公司股票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格 賣出股數 賣出金額 元大證金公司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6月16日 14.90 16000 238400 14.95 37000 553150 15.00 48000 720000 15.05 48000 722400 15.10 55000 830500 15.15 45000 681750 15.20 37000 562400 15.25 25000 381250 15.30 43000 657900 15.35 56000 859600 15.40 29000 446600 15.45 29000 620000 15.50 40000 119600 106年6月19日 14.95 8000 119600 15.00 9000 135000 15.05 2000 30100 106年6月20日 14.95 17000 254150 15.00 2000 30000 15.05 4000 60200 15.10 24000 362400 小計 平均賣價 14.60(註1) 574,000股 8,385,000元 註1:即0000000/574000,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5.385元 擬制性損益:8,385,000-(15.385x574000)=(虧損445,990元) 附表四:
顏玉華使用個人證券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格 買(賣)股數 買(賣)金額 顏玉華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6年6月16日 15.2 買10000 152000 106年6月27日 14.70 賣(4000) (58800) 14.75 賣(2000) (29500) 106年6月30日 15.50 賣(4000) (62000) 1、買進總金額:152,000元 2、賣出總金額:58800+29500+62000=150,300元 實際股票交易損益:000000 - 000000=(虧損1,700元) 附表五(單位:新臺幣(元))
交易公司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基創公司(買進) 106年5月24日~6月28日 7,410,350元 謝林興業公司(賣出) 106年5月24日~6月28日 2,344,600元 羽根木公司(賣出) 106年5月24日~6月28日 8,385,000元 謝國棟之犯罪所得 106年5月24日~6月28日 943,705元 附表一: 擬制性損益:(15.385x000000)-0,410,350=943,705元 附表二: 擬制性損益:2,344,600-(15.385x157000)=(虧損70,845元) 附表三: 擬制性損益:8,385,000-(15.385x574000)=(虧損445,990元) (因附表二、三均係賣出,並無買入價格,故係擬制虧損,非實際虧損,是不與附表一金額為加減。
) 顏玉華之犯罪所得 0元 1、買進總金額:152,000元 2、賣出總金額:58800+29500+62000=150,300元 實際股票交易損益:000000 - 000000=(虧損1,700元) 附表六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格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基創公司 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15日 13.25 25000 331250 13.30 42000 558600 13.35 15000 200250 106年5月16日 12.75 3000 38250 12.80 19000 243200 12.85 20000 257000 12.90 35000 451500 12.95 100000 0000000 13.00 85000 0000000 13.05 29000 378450 13.10 40000 524000 13.15 20000 263000 13.20 20000 264000 13.25 20000 265000 13.30 3000 39900 13.35 9000 120150 13.45 66000 887700 106年5月17日 13.45 7000 94150 13.50 80000 0000000 13.55 13000 176150 13.70 2000 27400 106年5月19日 13.65 10000 136500 106年5月22日 13.45 4000 53800 13.50 2000 27000 13.55 36000 487800 13.60 1000 13600 106年5月23日 13.50 8000 108000 13.55 5000 67750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格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三功興業公司 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9日 14.30 1000 14300 14.35 10000 143500 14.40 9000 129600 14.45 41000 592450 106年5月10日 14.25 8000 114000 14.30 2000 28600 14.35 20000 287000 14.40 15000 216000 106年5月11日 14.00 12000 168000 14.05 3000 42150 14.10 10000 141000 14.15 5000 70750 14.25 24000 342000 106年5月12日 14.10 20000 282000 106年5月15日 13.15 10000 131500 13.20 3000 39600 13.30 10000 133000 13.35 10000 133500 13.40 5000 67000 13.45 20000 269000 13.50 12000 162000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帳號779c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9日 14.45 30000 433500 106年5月10日 14.35 6000 86100 14.40 15000 216000 106年5月11日 14.25 50000 712500 106年5月12日 14.10 10000 141000 106年5月16日 13.00 3000 39000 13.05 12000 156600 13.10 5000 65500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9日 14.35 11000 157850 14.40 48000 691200 14.45 10000 144500 106年5月10日 14.25 13000 185250 14.30 15000 214500 14.35 5000 71750 14.40 24000 345600 14.45 19000 274550 三功租賃公司 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16日 13.00 4000 52000 13.05 18000 234900 13.10 8000 104800 13.15 6000 78900 106年5月18日 13.60 10000 136000 13.70 10000 137000 106年5月22日 13.45 12000 161400 13.50 23000 310500 13.55 2000 27100 13.60 15000 204000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格 賣出股數 賣出金額 謝林興業公司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帳號779c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17日 13.50 24000 324000 13.45 20000 269000 13.50 10000 135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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