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88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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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愛」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淡水竹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小愛」,嗣「小愛」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起,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對方士袣佯稱寄送聖誕禮物,需繳納海關證件費、海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1年12月13日12時10分、14日8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乙○○即於前開款項匯入後之111年12月13日15時8分、14日12時,自本案帳戶將該2萬元、3萬5,000元提領出,並依「小愛」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小愛」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此獲得5,500元之報酬。

嗣經方士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士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小愛」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這個事實,但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小愛」,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接續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前開時間提領上開金額購買比特幣存入「小愛」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士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儲字第1120021070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並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上情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所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小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被告雖稱此為其替「小愛」之客戶購買比特幣的錢,惟未提供任何證據以資釋明。

再者。

依被告稱「小愛」向我借用帳戶,他說有人要匯款給他幫他買比特幣,幫他跑一趟我可以抽一成的錢等情觀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26頁),其所為乃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再用以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得一成之報酬,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領、購買比特幣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

且由此等合作模式,被告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小愛」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而參諸被告自稱與「小愛」認識半年,未曾見面及通話,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第226頁),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然被告既與「小愛」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匯轉之款項金額亦非微,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小愛」大可使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小愛」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臺北港卸貨櫃、送報、印刷廠、電子工廠等工作,知悉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可能淪為不法用途等語(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其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小愛」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小愛」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小愛」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小愛」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小愛」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小愛」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小愛」收受詐騙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小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小愛」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小愛」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小愛」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數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及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47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09號、108年度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涉之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均屬有別,罪質互異,至被告雖曾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然距本案已經超過15年,期間被告並無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論罪科刑,難以此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小愛」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94年間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之素行,業如前述,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拆櫃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幫「小愛」購買比特幣抽取一成的錢等語(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26頁),則本件被告係獲得5,500元(計算式:《20,000+35,000》0.1=5,500),核屬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經被告提領之其餘款項,業經被告購買比特幣存入「小愛」指定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收取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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