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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宗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08、1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榮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中興郵局(下稱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興郵局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111年12月21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洪幸立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重覆下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洪幸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18時13分及同日18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00元及2萬5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於111年12月21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戴秉學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重覆多筆下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戴秉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18時5分及同日18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萬9985元及4萬123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洪幸立、告訴人戴秉學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為了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因為對方說需提供這些資料能領款,遂要求我到便利商店將金融卡寄給他,我就把密碼寫在紙上一同寄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詐欺集團先前以可購入商品再高額售出賺取價差為由詐騙被告,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待被告欲取回成本及利潤時,對方告知尚需給付20萬元才可取回,被告不疑有他,為辦理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況本案帳戶遭凍結後,被告相信詐欺集團佯稱匯款2萬元即可解除凍結等詞,又依指示匯款2萬元,其後更繼續遭詐欺集團以電商模式詐騙,再參以被告曾二度中風且因年邁記憶力衰退等情,可見被告實無分辨詐欺集團行為模式或判斷寄送本案帳戶資料有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能力,其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其依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林保年~會計」之人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3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海正門市,操作i-bon機器印出寄件條碼後,以「交貨便」方式,並以「黃〇惠」為收件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超商即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95、96、166、16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便利超商取貨資訊(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38頁)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洪幸立、告訴人戴秉學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幸立、告訴人戴秉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卷(下稱偵9508卷)第7、8頁,112年度偵字18049號卷(下稱偵18049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害人洪幸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9508卷第11、1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08卷第19、20頁)、告訴人戴秉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18049卷第21至2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049卷第17至20、27頁),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508卷第15至17頁,偵18049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60、61頁)。
從而,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洪幸立、告訴人戴秉學之犯罪工具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執前詞為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定如下: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
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2.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緣由,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底,見網路貸款廣告,要貸款20萬元,對方以電話跟我聯繫,我聽從對方指示以超商7-11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對方密碼,對方稱貸款之20萬元已經下來,但需要我提供銀行卡片及密碼對方才能撥款等語(偵18049卷第8頁)、我在FB上隨便找一個借貸廣告,點進後就加一個LINE暱稱「陳恩澤專員」跟我要帳戶跟身份證正反面照片,我都拍給他了,之後又有個LINE暱稱「林保年~會計」要我把我的帳戶提款卡寄過去給他,我依指示至7-11超商以「交貨便」寄送包裹方式,依詐騙集團所給的代碼至超商i-bon印出寄出包裹,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傳給「林保年~會計」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4至96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被騙了很多錢,大約被騙了250萬元,有一筆有完成,第二筆少20萬元,公司就250萬元通通不給我,我欠20萬元,所以就去找貸款公司借款,貸款的錢有下來,就叫我把提款卡借給對方等語(偵9508卷第6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為了要貸款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對方打給我說貸款下來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才可以領款,對方叫我去7-11寄金融卡,我是從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6、167頁),核與被告與「陳恩澤專員」、「林保年~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所示主要情節相符(本院金訴卷第134至13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3.而被告供稱因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得以低價購入商品後,再於電子商務平台出售商品賺取價差等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匯款2萬4,000元、111年12月20日匯款2萬6,000元、111年11月21日匯款20萬元、14萬5,000元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業務朱經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66、394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69、45409、47214、48766、518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金訴卷第55至133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辯稱其因遭詐騙集團投資詐騙,為領取投資利潤而申辦貸款一事,應非子虛。
4.復審之被告與「陳恩澤專員」、「林保年~會計」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於111年12月17日與「陳恩澤專員」聯繫諮詢辦理貸款事宜,並表示欲借貸15至20萬元,經「陳恩澤專員」詢問被告之個人資訊後,其提供「華信金融」網址予被告並要求註冊、填寫個人資料,被告復依指示傳送個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照片。
嗣被告詢問貸款審核結果,「陳恩澤專員」表示:「審核一般1-2小時之內,你也可以登入平台進行查看有沒有過件」、「您申請的是10萬元分3期還嗎」、「是不是選錯了啊」、「現在還沒過件,我還能讓會計幫你」,經詢問「林保年~會計」後,其向被告表示:「還不能提現嗎」、「那只能寄過來,我幫您處理了」、「您先把卡片包起來,我待會給你申請寄件條碼」、「收到幫您處理」等詞,有被告與「陳恩澤專員」、「林保年~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卷第134至138頁)在卷可證。
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與「陳恩澤專員」聯繫,且認定「陳恩澤專員」、「林保年~會計」均為從事貸款之人,因已核准貸款卻無法提領貸款款項,方應「林保年~會計」建議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其協助領取撥款事宜,核與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與「陳恩澤專員」、「林保年~會計」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順利取得核貸之款項等語一致;
況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後,為解除該帳戶警示尚依對方要求匯款2萬元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1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漲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匯款申請單(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7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仍認依指示繳付費用即可解除警示及以獲得貸款等情深信不疑,全無意會到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遭他人不法使用,公訴人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詞提起公訴,非屬無疑。
被告辯稱其為順利貸款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應非虛枉不實,是被告既係基於信賴「陳恩澤專員」、「林保年~會計」係為其辦理貸款始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5.再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
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查被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案發時已年滿68歲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65、178頁),且稱因前無貸款經驗,一時未予查證,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撥款,亦與常情實無重大違背之處,則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而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義。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騙取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性,理由詳如前述,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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