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88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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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皓淦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皓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麥皓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有卷內被害人指述、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嫌疑重大,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以被告所涉犯之罪刑、罪數觀之,可預期將來量刑非輕,因認有逃亡之虞;

而被告來台後,係先遭臺中地檢署查獲詐欺之另案,經諭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後,竟又輾轉北上犯下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是以,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被告及辯護人均對繼續羈押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5頁),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3年1月30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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