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2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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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58號、14672號、第16435號、第17654號、第18491號、第20780號、第23782號),及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3067號、第24886號、第25134號、第27215號、第28142號、第2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陽陽」即自稱「楊寧寧」之人(下稱楊寧寧)使用。

後楊寧寧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提告人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楊寧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被騙走的,楊寧寧說要帶我做電商,是奢侈品的買賣,可以賺差價,電商需要我的帳戶做審查,所以他們要進我的帳戶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依楊寧寧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後,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寧寧乙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記錄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8號卷《下稱偵14458卷》第97頁至第107頁);

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0698號函暨本案帳戶附表、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約定帳號查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偵14458卷第13頁至第27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從事保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3頁);

再者,被告於110年7月6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李香塋」之人(下稱李香塋),經李香塋介紹加入名為BITTREX-MOST Altcoins加密貨幣交易所之公司,而告知其申設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帳號,並依李香塋指示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提領購買比特幣,因而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偵14458卷第66-1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情顯然知悉。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楊寧寧間之LINE對話紀錄、楊寧寧身分證、生活照片等影本為憑(偵14458卷第94頁至第112頁)。

惟觀前開對話記錄,楊寧寧係稱「做起來也是蠻簡單的例如一款手錶市場價是10000塊,那麼從公司進貨價格是5000塊,我們賣給客戶8000塊,這樣我們從中間賺取了3000塊的利潤欸」、「你可以做公司的會員呢,公司用你的帳戶處理訂單,利潤也是公司的」(偵14458卷第95頁)、「需要約定公司帳戶,我進貨用,這樣我進貨才能打到你的卡上」(偵14458卷第97頁)、「(被告問:怎麼約定)是公司的賬戶 方便我處理訂單 周轉使用」(偵14458卷第99頁)、「(被告問:是不是用我的帳戶接受別人的匯款)不是」(偵14458卷第101頁)、「我前幾天都給你說過了,幫你賺錢的」(偵14458卷第104頁)、「我只是登錄審核使用,不用其他的」(偵14458卷第105頁),足徵被告稱楊寧寧要幫其經營之電商內容,即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楊寧寧使用,且楊寧寧就何以需使用被告之帳戶,或稱「處理訂單周轉使用」,或稱「登錄審核」而無具體說明,復要求被告前往辦理約定帳戶時向銀行偽稱係做水果生意使用、自己要用云云(參偵14458卷第100頁),甚且一般企業若欲販售貨品,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難想像若係為收取貨款有何向被告商借帳戶之必要,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實應存有合理懷疑。

又被告自陳係於112年農曆過年前在網路上結識楊寧寧,並未見過面,楊寧寧除身份證照片外,並無提供其他取信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在網路世界以他人照片假造身分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難認其與楊寧寧間有何相當信賴關係,復依其等之對話,被告不需提供任何勞務,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楊寧寧即會為其操作而可獲取酬勞等情,是楊寧寧前開所述之電商經營模式,亦較諸一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顯有不同,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與楊寧寧接洽過程中,並曾表示交易出問題其需負責,而對方僅稱「不會出問題,客戶買東西怎麼會變成你的帳戶有問題,不可能的」(偵14458卷第96頁)、「我會讓你出問題嗎」、「我怎麼可能騙你欸,老公」(偵14458卷第104頁至第105頁),顯無任何佐證,另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也半信半疑,才會跟他要身分證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72號卷《下稱偵14672卷》第105頁),足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已對楊寧寧所述之合法性有所懷疑,惟其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而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有風險之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人使用,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工作經驗,尚不足認其有何因智慮未深,致未能詳細思辨箇中利害之情形,是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妥善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若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具一事,實難諉為不知。

(四)從而,被告既可預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楊寧寧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楊寧寧,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地址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楊寧寧,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楊寧寧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5號、第28142號、第28982號、第23067號、第24886號、第25134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辛○○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辰○○、庚○○、己○○、癸○○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害人戊○○陳述對所造成損失求償等語(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3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年近七旬,為保全,未婚無小孩,要扶養一位身心障礙的哥哥,要繳房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2年12月20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2月25日巳○迺秋112偵29937字第112907669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江耀民、錢義達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偵查書類 1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稱在https://WWW.fhglobal-zhs.com/tc/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9時15分、16分,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14458卷第29頁至第31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14458卷第45頁至第63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8號、第14672號、第16435號、17654號、第18491號、第20780號、第23782號起訴書 2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5日起,佯稱在Peeba批發購物代訂貨物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6日9時45分,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14672卷第31頁至第36頁) 2.網路轉帳紀錄(偵14672卷第53頁) 3.LINE對話紀錄(偵14672卷第59頁至第65頁)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3日10時34分,1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5號卷《下稱偵16435卷》第37頁至第41頁) 2.LINE對話紀錄(偵16435卷第43頁至第4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435卷第59頁) 4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佯稱在SFHC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6日10時30分,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下稱偵17654卷》第9頁至第10頁) 2.LINE對話紀錄(偵17654卷第41頁至第52頁) 3.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7654卷第53頁至第59頁)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7654卷第61頁) 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稱在 偉 享 證 券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5日9時43分,24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1號卷《下稱偵1849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2.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8491卷第27頁) 6 嚴婉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佯稱在華景證券上投資可獲利、中獎需繳納稅金云云。
112年3月14月日11時56分、57分,10萬元、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下稱偵20780卷》第11頁至第13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偵20780卷第31頁至第47頁) 7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7日,佯稱在優選賣場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6日9時33分,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95號卷《下稱偵44695卷》第20頁及反面) 2.LINE對話紀錄(偵44695卷第30頁至第35頁反面) 8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佯稱在聯創投顧APP、霸富通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10時9分,3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067號卷《下稱偵23067卷》第13頁至第14頁) 2.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偵23067卷第25頁、第87頁至第9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偵23067卷第7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偵23067卷第79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067號、第24886號、第25134號併辦意旨書 9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起,佯稱在AppGlobalEasy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10分、同年月10日9時20分,200萬元、280萬元(併辦意旨書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86號卷《下稱偵24886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24886卷第69頁) 3.LINE與ASCC在線客服的聊天記錄(偵24886卷第111頁至第144頁) 10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佯稱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14時5分,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34號卷《下稱偵25134卷》第13頁至第16頁) 2.LINE對話紀錄(偵25134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204頁) 3.LINE聊天記錄(偵25134卷第79頁至第192頁)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5134卷第195頁) 11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佯稱可共同投資香港法拍屋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4分,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5號卷《下稱偵27215卷》第9頁至第11頁) 2.網路轉帳紀錄(偵27215卷第65頁) 3.LINE對話紀錄、司法拍賣資料(偵27215卷第67頁至第72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5號、第28142號併辦意旨書 12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稱在華景證券、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5日9時51分,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42號卷《下稱偵28142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28142卷第40頁) 3.LINE對話紀錄(偵28142卷第45頁至第61頁) 13 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佯稱在北城致勝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11時40分,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82號卷《下稱偵28982卷》第51頁至第54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手機畫面(偵28982卷第61頁至第7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82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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