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3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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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2、166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欄位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可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仁義傑」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仁義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晶禧投資」名義之印章、持以蓋用於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用以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之意,又以陳可妮所提供之大頭照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將之交付陳可妮;

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下述被害人發送私訊而為詐欺犯行:㈠112年3月間某日,向章金連佯稱「可先儲值金額,以利股票操作」云云,致章金連不疑有詐,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上午,備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在家(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門牌詳卷)等候,陳可妮則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仁義傑」之指示,攜帶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身掛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前往章金連住處,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章金連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章金連、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可妮得款後旋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贓款交付給另一年籍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112年4月間某日,向陳蜜佯稱「可加入會員,並投資50萬元買股票」云云,陳蜜不疑有詐,於112年4月19日上午,備妥50萬元現金在家(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門牌詳卷)等候,陳可妮則於該日上午11時許,依「仁義傑」之指示,攜帶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身掛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前往陳蜜住處,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陳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蜜、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可妮得款後旋前往臺北車站地下街,將贓款交付給另一年籍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章金連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於112年5月10日,持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拘提陳可妮,經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經章金連、陳蜜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金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章金連、陳蜜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第10至12、112至113頁、112年度偵字第16697號卷第16至17、117至118頁),且有告訴人章金連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章金連提出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案發時地周遭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12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第26至33、56至58、59頁)、告訴人陳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蜜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交付之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之手機翻拍相片及案發時地周遭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12年度偵字第16697號卷第25至37、39、40、41、44頁)、網路查詢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第122至124頁)、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晶禧112總字第001號函(本院金訴卷第89頁)、台北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5906200號函檢送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本院金訴卷第67頁,該檢送之公司案卷另經影印附於本案卷宗);

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章金連、陳蜜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新舊法比較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核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節,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論罪之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俱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至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既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㈢被告與「仁義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偽造「晶禧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組織成員透過LINE發送私人訊息,而對特定人即告訴人施用詐術,尚無證據顯示該組織成員有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情形,自難以該罪名相繩,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份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另扣案之完印收據上,雖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字體屬不易辨識之小篆字體,一般人不能一望即知,且卷附詐騙集團群組對話中,亦未提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是否知悉印文確切內容,且有意作為行使之用,不無疑問,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存在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主觀犯意,應無論以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必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三、科刑、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各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竟加入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述手法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微,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考量被告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復參酌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2歲)、從事牙醫助理工作、每月收入平均二萬元等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相隔甚近,暨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告訴人章金連、陳蜜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雖屬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與前述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收款公司印鑒欄位內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飲料空杯1個,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再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工作證3張(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張) 2 陳可妮印章1枚、偽造之晶禧投資、威旺投資印章各1枚 3 紅色印泥1個、GPS定位器及電源各1個、密錄器1個 4 現金收款收據8張(付款人為黃瓊娟、潘佩婷、許暟萱等) 附表二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繳款人為章金連、陳蜜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位內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印文均計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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