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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震翔
指定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馮諺祺
陽以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IPHONE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馮諺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IPHONE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李金凌給付損害賠償。
陽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震翔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小木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小木頭」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
方震翔與「小木頭」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起,假冒「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LINE暱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向李金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金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7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雲天社區之1樓交誼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方震翔,方震翔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予其偽造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7日收受李金凌繳納100萬之收據1紙,並交付予李金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金凌及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震翔再將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嗣因李金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馮諺祺於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鴻海-小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鴻海-小郭」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
馮諺祺與「鴻海-小郭」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起,假冒「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LINE暱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向李金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金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3日9時55分、5月4日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雲天社區之1樓交誼廳內,交付現金100萬元、150萬元予馮諺祺,馮諺祺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予其偽造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3日、5月4日分別收受李金凌繳納100萬元、150萬元之收據各1紙,並交付予李金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金凌及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諺祺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嗣因李金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陽以恩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獅子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獅子王」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
陽以恩與「獅子王」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起,假冒「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LINE暱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向李金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金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捷運北投站之1號出口旁,交付現金150萬元予陽以恩,陽以恩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予其偽造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5日收受李金凌繳納150萬元之收據1紙,並交付予李金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金凌及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陽以恩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嗣因李金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李金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震翔、馮諺祺、陽以恩等3人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77、192及196頁),且據告訴人李金凌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偵卷第173-188頁),並有被告馮諺祺112年5月3日、同年月4日之蒐證影像照片5張(偵卷第25-27頁)及馮諺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鴻海-小郭」、群組「死大學生俱樂部」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31-126頁)、被告陽以恩112年5月15日之蒐證影像照片2張(偵卷第139頁)、被告方震翔112年4月27日之蒐證影像照片2張(偵卷第157頁)及方震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8-161頁)、告訴人提供偽造之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5日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偵卷第197-203頁)、被告馮諺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31-237頁)、被告方震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1-257頁)、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295-3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震翔、馮諺祺、陽以恩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刻「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被告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震翔」、「馮諺祺」、「陽以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馮諺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112年5月3日及5月4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3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某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得逞後,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再將贓款轉交不詳上游,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然被告因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其所為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小木頭」、「鴻海-小郭」、「獅子王」、「麥味登」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參與本案之行為人,除被告外,均各尚有「小木頭」、「鴻海-小郭」、「獅子王」、「麥味登」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數至少三人以上,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被告方震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徒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因於網路上求職而從台東北上,且受「小木頭」以知悉被告個資及住所而有所畏懼而為本件犯行,且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審附民字第1023號),並按月償還1萬元(本院審金訴卷第142頁、第152-1頁),並於112年11月19日已償還1萬元(本院審金訴卷第173頁),是被告所為相較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內容,其犯罪情節與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陽以恩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院卷第64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卻仍為貪圖己利而從事詐騙犯行,得款金額高達150萬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且被告亦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卷第21-31頁);
縱其主張家中經濟不好,被告收入不高(本院卷第64頁),惟被告於本院自陳入監所前從事泥作,月入4萬5千元,未婚無小孩並與母親同住等情(本院卷第104頁),亦不足以構成犯罪之正當化事由,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且本案已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需一併衡酌,則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再無判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因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部分:1.被告方震翔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金錢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為本案犯行,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再參酌被告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並已按約定支付第1期款,堪認被告方震翔確有相當悔意及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佳,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1次,犯罪所得僅3,000元,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期間短暫,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之主要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
然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俱為有期徒刑1年,若被告因本案而須入監服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復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 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家中排行老大,母親在其小學五年級時往生,父親離家幾乎未與家人聯繫,現與外婆、小弟同住等家庭背景、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警惕。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8項、第9項前段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2.被告陽以恩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均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參與詐欺犯行,又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游共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使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亦破壞臺灣地區社會治安,更使詐騙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司法偵辦之困難,甚為不該;
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告所獲不法利益5,000元,並參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等節,暨佐以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曾從事泥作工作月入約4萬5,0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3.被告馮諺祺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250萬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再參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主動表示願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並按月賠償被害人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害人因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致無法調解),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並無實際獲利、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為申請在家裡自學中,目前在補高中學歷,之前從事餐飲業跟撞球館工作,月入約3萬5千至4萬,目前是月入3萬3千元,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已婚,沒有小孩,跟媽媽、老婆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背景、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被告馮諺祺緩刑部分:1.被告馮諺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08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表達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每月還款1萬元(本院卷第200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之賠償方式及以附條件緩刑等情(本院卷第205頁),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相較讓被告直接逕受刑之執行,如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機會,應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可能性,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陽以恩供稱本案已收受5,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0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方震翔擔任車手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所述,與實務上常見車手計算報酬方式、數額相當,亦非違情,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被告所供可採。
上開報酬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就該等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應賠付及已賠償之金額已超過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詳細上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IPHONE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IPHONE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分別為方震翔、馮諺祺用以聯繫本件犯罪之用之工作手機乙情,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3頁、第1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沒收。
㈣扣案告訴人所提出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方震翔、馮諺祺、陽以恩)之偽造私文書4張(偵卷第197-203頁),雖屬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㈤被告3人所收受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犯罪之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3人均已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是上揭各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馮諺祺之緩刑附記事項)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方式 李金凌 被告應給付李金凌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
並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分期匯入李金凌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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