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TRUONGVANHOANG(中文名:張文黃)係越南籍移工,
- (一)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9時24分許,在露天
- (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8時5分許,佯稱SA
- 二、案經朱麗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原為其所持有保管,此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二)被告以提供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
-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90號移送
-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助長詐騙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五、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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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HOANG(中文名:張文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HOA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RUONG VAN HOANG(中文名:張文黃)係越南籍移工,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來我國,嗣在我國從事勞務工作,依其居住在我國之生活經驗及其智識程度,應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11月5日前之某時,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為領取補助款、薪資而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不詳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9時24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xiajenrf247」私訊朱麗敏,謊稱要下單購買Ipad mini 4,並提供LINE暱稱「boy寶^^」給朱麗敏加為好友,再以無法結帳為由,提供露天拍賣線上客服連結給朱麗敏,繼佯稱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有契約認證問題,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朱麗敏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1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8時5分許,佯稱SANSUI山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得佑,謊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廖得佑先前網路刷卡購物時將每月定期扣款,復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廖得佑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廖得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3分許、47分許,接連匯款4萬9,987元、3萬8,15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朱麗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廖得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26至32頁),且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111年8、9月時,與現金、居留證、衣服一起放在背包,背包整個不見,但我沒有報警,因為語言不通云云。
惟查:
(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原為其所持有保管,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1年11月30日合金五股字第1110003616號函、112年6月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638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綜合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12偵28819卷第13至15頁,士林地檢112偵11191卷第59至65頁)。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朱麗敏、廖得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已由告訴人朱麗敏、廖得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士林地檢112偵11191卷第19至23頁,新北地檢112偵28819卷第39至42頁),復有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朱麗敏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xiajenrf247」、「boy^^寶」、「露天線上客服」、「值班專員:陳雅麗」之露天拍賣網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廖得佑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其與自稱「SANSUI山水客服」之人所撥打之詐騙電話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士林地檢112偵11191卷第27至33、35至40、67頁,新北地檢112偵28819卷第17、49至53、67、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於111年11月5日時,已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並在對告訴人2人詐騙得手後,使告訴人2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提款卡,以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
故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方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至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後停用而無法提領,或掛失後補發提款卡加以提領、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另觀諸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內容,於111年8月4日12時6分許,帳戶內餘額剩200元,接著歷經3個月均無交易紀錄,迄111年11月4日23時56分許,提領100元(加計手續費共105元,帳戶內餘額剩95元)後,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18時33分許起,包含本案2位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共4筆款項轉入,且一當轉入後旋即遭提領一空(見士林地檢112偵11191卷第67頁),以上情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原有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開始用為詐騙工具前,先行測試帳戶,確認提領功能正常後,即用為受騙者匯款帳戶並迅速加以提領等節相符。
因此,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確信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刻由被告申請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致發生其等之詐欺成果功虧一簣之情形。
3.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0歲,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來臺灣,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原因,係仲介幫我開戶,要領政府防疫補助使用,薪資也是從這個帳戶領。
當時開完戶後,仲介帶我去外面的櫃員機改密碼,我是自己改的,密碼為260102,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士林地檢112偵緝1664卷第57、8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業已成年,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前揭帳戶如可持有提款卡加上密碼時,即可用以受款、提款,而被告於偵查時可輕易說出其提款卡密碼,正因密碼為其生日之「日月年」所依序組成之6位數,顯見該密碼與其切身相關,非隨意取得之亂碼,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密碼而需另外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
且查,被告雖辯稱111年8、9月間,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背面書寫密碼)係放在背包內,連同現金、居留證及衣服一起遺失,惟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因變更雇主事由,曾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換領外僑居留證並依規定繳回原外僑居留證,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並無申請遺失補發居留證之紀錄等節,有該署112年9月27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20120621號函檢附被告申請換領外僑居留證之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112偵緝1664卷第133至167頁)。
從而,被告所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一事不僅與常情有悖,其稱居留證與帳戶資料一同遺失之部分,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情詞無法採信。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
且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被告雖係外籍移工,然於本案發生時,至少已來台一段時間,並瞭解仲介為其開戶辦理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重要性,應知悉對於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竟仍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雖有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2位告訴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詐欺贓款經由其帳戶後即遭提領,造成後續金流不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迄今未能與2位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過往無前科之素行,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住在越南之父母、弟弟,目前住公司宿舍,從事營造業工地蓋房,月薪4萬至4萬5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工作因素而暫居我國,且目前尚可合法居留至113年5月11日,如現任雇主繼續與其簽約,將可延長居留期間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另有其居留證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112偵緝1664卷第39頁)。
因此,被告目前既有合法居留之權源,且其本案之前並無前科,已如前述,足見其工作尚屬正常、素行尚可,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等因素,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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