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4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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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黃瀚恩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u」(即「魏伯羽」,另經檢察官偵查)、「QQ」等成年人所組成之群組,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並轉交之分工。

黃瀚恩與「魏伯羽」、「QQ」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自稱「投顧助理陳子璇」之不詳成員與陳士原聯繫,陳士原即應對方要求下載「昂凡」APP,嗣暱稱「昂凡資本客服」、「K6昂凡飆股內部分享群」等不詳成員續與陳士原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士原施用詐術,佯稱「可抽籤認購股票」、「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致陳士原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至11月1日,依指示多次交付現金給年籍不詳之人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取款之人及涉案帳戶,另由檢察官偵查),遭詐騙達新臺幣(下同)1,317萬餘元。

嗣因陳士原發現遭詐騙,乃於112年11月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

待112年11月9日下午,「昂凡資本客服」再與陳士原聯繫,續詐稱「你的儲值金額遭風險控管,需繳交風險控制金才能提領」云云,陳士原遂佯以配合,並與對方相約於翌(10)日傍晚,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1樓面交150萬元。

黃瀚恩則依「QQ」之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7時53分許,配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而冒充「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劉宇倫」前往上址社區,並向陳士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嗣於取款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被告黃瀚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62頁),且據告訴人陳士原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偵卷第31-32、33-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0-44、50-57頁)、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6-49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收據(偵卷第58-61、120-159、160-210頁)、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偵卷第62-74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被告依指示印出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該等論罪法條,復經本院諭知該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加以審究。

另起訴事實僅提及被告加入「魏伯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僅未敘及該組織是否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亦未記載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而為,於論罪法條復未援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公訴意旨已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QQ」之指示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6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2頁)關於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交水等分工,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被害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再度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本案以前有妨害自由、重利、詐欺、侵占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犯本案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印文共4枚,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卷第25、55頁),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文共2枚,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且自承未拿到報酬(本院卷第5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卷證出處 1 偽造姓名為「劉宇倫」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偵卷第50頁 2 偽造之「昂凡資本」現儲憑證收據 2張 偵卷第51頁 3 蘋果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偵卷第56-57頁 4 姓名為「劉宇倫」之工作證(含金曜公司、啟宸公司、澤晟公司、宇凡公司等) 5張 偵卷第51頁 5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偵卷第51頁 6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偵卷第52頁 7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單(No.000000-000000) 5張 偵卷第52頁 8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偵卷第53頁 9 「啟宸投資」印章 1個 偵卷第53頁 10 印泥 1個 偵卷第54頁 1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品項:印章2個) 1張 偵卷第54頁 12 辣椒水 1罐 偵卷第56頁 1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簽帳金融卡 1張 偵卷第55頁
附表二:偽造之印文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種類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扣案偽造之「昂凡資本」現儲憑證收據2張(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①偽造之「昂凡資本」印文共2枚 ②偽造之「劉宇倫」之印文共2枚 偵卷第51頁 2 未扣案之「昂凡資本」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①偽造之「昂凡資本」印文1枚 ②偽造之「劉宇倫」之印文1枚 偵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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