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4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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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季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余季庭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點點資產 財務」、「謝金彥」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謝金彥」先以LINE聯繫吳愷熙(另行審結),向吳愷熙表示可以協助其辦理貸款云云,指示吳愷熙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吳愷熙為辦理貸款,遂依「謝金彥」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拍照後以LINE傳送「謝金彥」,本案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然因吳愷熙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存摺,故本案帳戶仍在吳愷熙之支配中。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佯裝為證券業務員聯繫劉明惠,向劉明惠佯稱:股票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不會犯法云云,致劉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日13時15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9萬8,651元、32萬5,138元(合計232萬3,789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取得劉明惠之詐欺款項,遂由「謝金彥」指示吳愷熙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付由余季庭及「一點點資產 財務」安排收款之衛語彤(於000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有罪確定),余季庭及「一點點資產 財務」再指示衛語彤將上開款項交付余季庭,由余季庭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然吳愷熙得知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察覺有異故未依「謝金彥」指示立即將上開款項領出,而於111年11月30日14時31分報警,配合警方於111年12月1日9時28分,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220萬元,假意要交付衛語彤,不知吳愷熙已與警方聯繫之衛語彤,依余季庭及「一點點資產 財務」指示,於111年12月1日9時44分,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欲向吳愷熙收取上開款項,警方見衛語彤前來取款,隨即將衛語彤逮捕,並扣得現金220萬元,致未詐得財物,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劉明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余季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季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愷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衛語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7號卷【下稱他卷】第27-30、31-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0號卷【下稱偵卷】第25-31、37-39、11-16、163-16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衛語彤及吳愷熙之手機通訊紀錄拍翻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7、101-103、135-145頁,他卷第49-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觀諸吳愷熙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謝金彥」發現吳愷熙未依其指示領取劉明惠之詐欺款項時,多次要求吳愷熙提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甚至要求吳愷熙擷取交易明細之特定部分供其確認,質問吳愷熙為何未依指示領款,並自吳愷熙傳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片上畫記標註,再回傳吳愷熙與其核對,而未登入吳愷熙之網路銀行親自確認或將該筆詐欺款項轉匯,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5-145頁),衡以本案詐欺款項高達232萬3,789元,倘「謝金彥」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吳愷熙之本案帳戶有實質支配之能力,當無須耗費時間多次指示吳愷熙拍攝交易明細並與其核對,大可直接將詐欺款項透過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進行移轉,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吳愷熙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以外之帳戶資料,足認吳愷熙為辦理貸款,雖有依「謝金彥」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封面及內頁拍照後以LINE傳送「謝金彥」,然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存摺,是以吳愷熙並未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且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有匯入吳愷熙之本案帳戶,然吳愷熙旋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車手衛語彤,並當場扣得220萬元,其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10萬5,000元部分為吳愷熙之後自行提領,1萬8,789元部分則仍在本案帳戶內,業據吳愷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17、163-16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6頁),是尚難認吳愷熙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封面及內頁照片予「謝金彥」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故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尚未處於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所為亦未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準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衛語彤及「一點點資產 財務」、「謝金彥」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與衛語彤及「一點點資產 財務」有共同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用以連繫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事宜,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21頁),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及為車手排班之工作,由被告指示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屬既遂,惟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匯入吳愷熙之本案帳戶,然吳愷熙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理由業如前所述,故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尚未處於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所為亦未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公訴意旨誤認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衛語彤、「一點點資產 財務」、「謝金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未遂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難,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及被告所參與犯行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均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暨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薪水為自收取之詐騙款項內抽取現金2,000至5,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本件被告尚未與車手衛語彤收水時即為警查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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