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5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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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即甲○○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現金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112偵14073卷第89頁至第90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 年2 月19日金徵(業)字第1130001277號函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金訴卷第31頁至第36頁)、中信銀行113年3月4日函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申辦與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金訴卷第31頁至第111頁)、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

佐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

暨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瓦斯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是用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抵掉對錢莊之債務,然實際上並不確定是不是真的有抵掉這些債務,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故被害人乙○○匯入或輾轉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業經再度遭轉出或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轉出或提領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安盛客服」與乙○○對話聯繫並謊稱:匯款之指定帳號後,可協助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第二層、第三層至第四層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9月28日11時7分許,匯款130萬元至緯東車行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11時34分許,跨行轉入133萬12元至穎東工程有限公司申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30萬元為被害人乙○○受騙後所匯款項) 111年9月28日11時35分許,轉帳存入133萬12元至林秉鈞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130萬元為被害人乙○○受騙後所匯款項) 111年9月28日11時37分許,轉帳存入48萬元至甲○○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害人乙○○受騙後所匯款項) ⒈被害人乙○○提供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名稱「安盛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4073卷第10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
⒉第一層帳戶:緯東車行(負責人連振緯)申設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2偵14073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第二層帳戶:穎東工程有限公司(王昱翔)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2偵14073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⒋第三層帳戶:林秉鈞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4073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⒌被告涂俊傑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4073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⒍匯款金額、流向及提領一覽表(112偵14073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⒎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407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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