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5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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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浚瑋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4. 二、案經朱威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魏祥喜訴由屏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與綽號「
  9. 二、經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及
  10.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能預見
  11. (一)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12. (二)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
  13. (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
  14.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15.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16.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17. 四、論罪科刑:
  18.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19. (二)告訴人朱威瀚等5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層轉
  20.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21. (四)被告與「豪哥」、黃信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
  22.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23. (六)量刑:
  24. 五、沒收部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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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瑋



選任辯護人 林禹辰 律師
游正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0號、第8563號、第9717號、第1186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浚瑋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之人、黃信元(綽號「EASON」,未經起訴)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陳浚瑋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豪哥」、黃信元,並擔任領取被害人贓款之取款車手,從中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陳浚瑋、「豪哥」、黃信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朱威瀚、白宸芳、魏祥喜、黃憲文、陳國田(下稱朱威瀚等5人)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由陳浚瑋依黃信元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予黃信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朱威翰等5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威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魏祥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黃憲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國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浚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64至7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與綽號「豪哥」之人,並親自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黃信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帳戶借給「豪哥」使用,是因為他說要買虛擬貨幣轉匯給我的錢,我有轉交給我朋友黃信元,我只是當中間人,我確實有給黃信元錢包,但那是「豪哥」指定的錢包,因為他們不認識,也沒有辦法當面交易云云。

二、經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及交友軟體誘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朱威瀚等5人投資,致朱威瀚等5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被告嗣臨櫃或由ATM將上開款項領出,並將該款項交與黃信元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朱威瀚、魏祥喜、黃憲文 、陳國田及被害人白宸芳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4280卷第17至21頁、偵9717卷第45至46頁、偵11866卷第145至149頁、北檢偵200卷第27至37頁、偵8563卷第17至18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與「豪哥」,並於接獲「豪哥」之通知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黃信元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單純將本案帳戶借給「豪哥」使用,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2歲,具有專科肄業之學歷,並自陳從事土地建設仲介、服務業及寵物業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本應深諳此理,竟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要求帳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豪哥」(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證人黃信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確有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乙事,惟證人黃信元與被告有共犯之嫌,且綽號「豪哥」之人始終未到庭,被告亦不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以利傳訊,是證人黃信元之證詞尚不能盡信,自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2歲,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復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已如前述,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更無不知之理。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尚有依「豪哥」之指示提領款項行為,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該當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實行甚明。

又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豪哥」的真實姓名,我們原本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但他已經把我刪除,我跟他的對話也找不到了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可認其等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苟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將款項匯入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之本案帳戶之理。

凡此各節均與常情有違,俱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其上揭所辯,未有相關證據可憑且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朱威瀚等5人所匯入之款項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乃「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朱威瀚等5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繳回,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使原匯入該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豪哥」及其他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黃信元或「豪哥」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繳回,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即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朱威瀚等5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故被告辯稱其對於「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詐欺告訴人朱威瀚等5人之犯罪內容均不知悉等情,不足以作為其脫免罪責之理由。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朱威瀚等5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係「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豪哥」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向告訴人朱威瀚等5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層轉人頭帳戶,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與黃信元或「豪哥」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保護之個人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豪哥」、黃信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豪哥」所屬詐欺集團收取向告訴人朱威瀚等5人詐取之金錢後,再以提領現金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於取款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轉交他人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竟仍貿然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告訴人朱威瀚等5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1至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寵物業工作等情(見本院金訴卷113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2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行事之角色,尚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朱威瀚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及告訴人魏祥喜表示:希望對詐騙集團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113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22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為1萬多元紅包,詳細金額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本院考量被告所言,與實務上常見車手分贓方式計算報酬方式類似,尚非違情,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被告所供可採,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據此基礎計算被告之報酬為1萬元,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告訴人 朱威瀚 朱威瀚於111年7月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認識佯稱股市投資老師「陳灝天」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朱威瀚於網頁連結之「GKB」多元化金融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即可以美金計價投資黃金買賣獲利,致朱威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郵局臨櫃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4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轉匯25萬1,05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㈠朱威瀚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280卷第17至21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280卷第43頁) ㈢朱威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擷圖(112偵4280卷第103至11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280卷第31、35至36、39、47至49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至60頁) 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2 被害人 白宸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手機網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灝天」和白宸芳互加好友,佯稱在「GKB」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操作股票云云,致白宸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8時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7月6日18時15分許轉匯23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白宸芳於警詢之指述(112偵8563卷第17至18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112偵8563卷第91頁、第98頁) ㈢白宸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12偵8563卷第81至8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563卷第23至28頁、第93至95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頁) 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111年7月6日18時7分 2萬元 3 告訴人 魏祥喜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和魏祥喜互加好友後,向魏祥喜佯稱下載手機APP「簡街資本」並註冊會員,可匯款入金交易股票,致魏祥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臨櫃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2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111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轉匯85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㈠魏祥喜於警詢之指述(112偵9717卷第45至46頁) 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擷圖(112偵9717卷第85、87、91頁) ㈢魏祥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12偵9717卷第93至114、123至12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9717卷第47至48、71至73、127至129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9頁) 4 告訴人 黃憲文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介紹賺錢的廣告吸引黃憲文瀏覽,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小資工差」、「區域指導」、「黃CEO」與黃憲文互加為好友,佯稱於「CLIMPUP」網站匯款儲值,可代為操作投資、高獲利云云,致黃憲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4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45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50分、51分許轉匯40萬元、10萬元,共5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黃憲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1866卷第145至149頁) ㈡黃憲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1866卷第161至1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866卷第144、155至156、159至160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0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臨櫃辦理數位帳戶轉換實體帳戶和約定帳號相關表單(112偵11866卷第49至70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11866卷第71、81、83、101頁) 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71頁) ㈦被告陳浚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1866卷第27至28頁、第141頁) 5 告訴人 陳國田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田國,應予更正) 陳國田於111年6月23日在住處使用FB時,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李蜀芳」邀請陳國田加入提供投資管道之「李蜀芳獲利方程式」LINE群組,佯稱於VMISL交易平台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國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轉匯37萬9,888元至本案帳戶 ㈠陳國田於警詢之指述(北檢112偵200卷第27至3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51頁) ㈢陳國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09至1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200卷第95至105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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