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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5號、第13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沒收。
偽造之「鋐霖投資」印章壹個及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顯示頭像為橘子圖案之成年人(下稱「橘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人之俗稱「車手」角色。
乙○○遂與「橘子」及少年陳○安、林○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吳淡如」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LINE結識甲○○後,再轉介甲○○予LINE暱稱「陳欣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陳欣悅」即以LINE向甲○○佯稱:其為投資助教,甲○○可透過其協助,下載「鋐霖」交易APP(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APP),並以轉帳或預約專員面交之方式儲值,即可使用該APP投資買賣股票,預約專員面交的方式是以LINE與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之人(實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時間、地點,由專人向甲○○收取云云,甲○○因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與「鋐霖官方客服」約定於翌日即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26萬6,000元。
乙○○並依「橘子」指示,在某印章店偽刻「鋐霖投資」印章1個,及在某統一便利超商,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電子檔案,列印上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名稱之收款收據1紙及偽造之鋐霖公司工作證1紙,再以將其前所偽刻之「鋐霖投資」印章蓋印於該收款收據之方式,偽造「鋐霖投資」之印文1枚後,攜帶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向甲○○收取款項。
少年陳○安、林○緯則各自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該址進行把風。
乙○○、少年陳○安、林○緯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抵達上址後,乙○○即向在場之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彰其為鋐霖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偽造之收款收據予甲○○而行使之,甲○○因此陷於錯誤,將現金126萬6,000元交付乙○○。
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橘子」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某處,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鋐霖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1頁、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鋐霖公司收款收據影本1紙、「鋐霖」APP擷圖照片4張、告訴人與「吳淡如」、「陳欣悅」、「鋐霖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被告與少年陳○安、林○緯各自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31巷及離開之沿路監視器擷圖照片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99頁、偵查卷第37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橘子」、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吳淡如」、「陳欣悅」、「鋐霖官方客服」、在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把風之少年陳○安、林○緯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並與「橘子」及向其收款之人均有所接觸,足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取款,於被告收受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藉此迂迴層轉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無法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行為。
㈡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查本案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款收據(見他字卷第19頁),為本案詐欺集團所預先製作,而在「公司印鑑」欄,則蓋有被告以其偽造之「鋐霖投資」印章所蓋印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鋐霖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鋐霖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鋐霖公司至明。
㈢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查被告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鋐霖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列印後配戴,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鋐霖投資」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被告雖未親自以Line詐騙告訴人,但其既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虛假之「投資」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擔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橘子」及少年陳○安、林○緯與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少年陳○安、林○緯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但卷內並未有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前與少年陳○安、林○緯有所接觸或主觀上知悉少年陳○安、林○緯年齡之積極證據,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並未預見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少年。
故本案應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時,有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均應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恰,然因上開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㈦被告為本案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
又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126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所受損害亦非輕微。
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輕罪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暨考量被告因無履行能力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0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
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
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
再本案雖行簡式審判程序,但若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已因對陳國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88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1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認被告就被害人陳國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該判決並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本案係於112年9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8日丁○迺麗112偵10895字第11290547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0號卷第3頁)。
而被告自承其對陳國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見本院卷第90頁),且對照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參與時間不僅重疊,且集團之詐欺手法均是以假投資取信被害人,被告亦均是擔任持偽造收款收據取款之車手角色,應可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分工而分別為本案與前案犯行。
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偽造之收款收據,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之「鋐霖投資」印章1個,分別屬於偽造之印文、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行使之鋐霖公司工作證,為被告所印製而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擔任車手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8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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