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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2、1563、1565、15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4、30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家源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接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以上三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均出售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可使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董家源則合計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報酬。
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徐春堂、莊景荃、周美華、謝滿吉、張碧慧、郭淑美、林村橙、倪洪泉(下合稱徐春堂等8人),致徐春堂等8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由不明人士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再由不明人士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前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
迨徐春堂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春堂、莊景荃、周美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另張碧慧、郭淑美、林村橙、倪洪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家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春堂等8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14日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下稱偵2172卷,第73至8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28日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17日函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4號卷,下稱偵12074卷,第59至64頁、第65至7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7日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號卷,下稱偵55卷,第11至1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下稱偵5929卷,第63至69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日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下稱偵1327卷,第119至126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4日、112年11月2日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4號卷,下稱偵26084卷,第23至27頁、第41至49頁)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董家源參與分擔對被害人徐春堂等8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接續提供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徐春堂等8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2674、30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20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出售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徐春堂等8人被騙款項及透過本案帳戶洗錢金額,再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未與徐春堂等8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另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粗工,家境清寒,無親屬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董家源出售提供本案帳戶物件資料合計獲得之3萬2000元報酬雖未扣案,惟此部分款項既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領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
檢察官王乙軒、李昭慶、呂永魁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本案帳戶(第二層) 相關證據資料 備註 1 徐春堂 於111年8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春堂佯稱可申請網站會員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春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3時40分許 6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藍予豪) 111年8月26日13時42分許 60萬1000元 土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2172卷第33頁、第55至63頁、第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莊景荃 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景荃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在APP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景荃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54分許 1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童嘉輝) 111年8月26日12時4分許 1萬2000元 土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12074卷第25、42、43頁、第44至52頁、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8月29日9時54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29日9時58分、12時許 29萬9000元 、1萬7000元 合庫帳戶 3 周美華 於111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美華佯稱可依指示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周美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3時1分許 9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昱熾) 111年9月2日13時5分許 8萬9000元 土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擷圖畫面(偵55卷第33、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謝滿吉 於111年9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滿吉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滿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15時46分許 5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中圻) 111年9月7日16時7分許 55萬9000元 土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5929卷第23、47頁、第48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1年9月8日9時6分、17分許 100元、9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張碧慧 於111年9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碧慧佯稱可在網站註冊帳號申請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碧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1時36分許 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中圻) 111年9月6日11時40分 16萬元(併辦意旨書贅載1萬9000元部分) 土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1327卷第21頁、第49至50頁、第11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移送併辦部分 6 郭淑美 於111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淑美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淑美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30分、31分、32分許 5萬元、5萬元、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童嘉輝) 111年8月30日10時41分許 12萬1000元 土銀帳戶 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4號卷第25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4號移送併辦部分 7 林村橙 於111年6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村橙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村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14時15分許 3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藍予豪) 111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8月25日8時30分許 195萬元、1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100元部分) 合庫帳戶 LINE對話紀錄、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20號卷第13至21頁、第157、16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2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8月24日14時34分許 154萬9000元(併辦意旨書贅載匯費15元) 土銀帳戶 8 倪洪泉 於111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倪洪泉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倪洪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2時7分許 1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藍予豪) 111年8月25日13時24分許 4萬9000元 土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6084卷第19、2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48號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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