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8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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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0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曾柄坤」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欣諺於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俊傑」、「阿宏」(即「唐三」)、「愛因斯坦」、「黃偉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人即俗稱「車手」角色。

李欣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曉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聯繫吳郭美雲,向吳郭美雲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網站,會有專人教導投資股票獲利,會與其聯繫時間、地點,由專人向吳郭美雲收取投資款項云云,吳郭美雲因此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李欣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吳郭美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112年8月24日,配合員警,向「羅曉紅」假意表示要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李欣諺則依「俊傑」、「阿宏」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所發給之工作機IPhone 7手機1支、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及「曾柄坤」之印章、工作證吊牌,先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盈昌公司之工作證檔案(其上印有「曾柄坤」)及現金收據單,再於前開現金收據單上偽簽「曾柄坤」之署押及偽造「盈昌投資」、「曾柄坤」之印文各1枚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攜帶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身掛「曾柄坤」之工作證,佯裝為盈昌公司外派經理「曾柄坤」欲向吳郭美雲收取投資款項,待吳郭美雲交付假鈔200萬元予李欣諺後,李欣諺交付上揭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予吳郭美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昌公司、曾柄坤及吳郭美雲,李欣諺旋即遭埋伏之警察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郭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欣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04號卷【下稱偵卷】第15-22、95-99、107-109、205-221、253-261、297-299、321-323、363-371頁,本院卷第27-29、75-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郭美雲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34、35、37-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與「羅曉紅」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被告IPHONE 7手機頁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282至285號數位採證報告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7、42、43-49、64-68、247、155-185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俊傑」、「阿宏」、「愛因斯坦」、「黃偉軒」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取款,由被告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欺款項後,本欲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查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預先製作,而被告在收款公司印章欄、經辦人欄處,分別偽蓋之「盈昌投資」之印文、偽蓋「曾柄坤」之印文及偽簽「曾柄坤」之署押各1枚,以表彰被告為曾柄坤,代表盈昌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盈昌公司、曾柄坤名義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盈昌公司、曾柄坤及告訴人至明。

(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盈昌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予被告後,由被告將檔案列印後配戴,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四)核被告李欣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曾柄坤」署押及印文、「盈昌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被告雖未親自以Line詐騙告訴人,但其既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虛假之「投資」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擔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實際損害,及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均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暨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及酌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編號2所示之盈昌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盈昌投資」及「曾柄坤」印文、「曾柄坤」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7手機1支、編號4所示SIM卡1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發給被告持有使用,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而附表編號5所示IPhone 12 pro手機內亦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宏」之聯繫紀錄,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尚未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偽造之「盈昌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盈昌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 3 IPHONE 7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4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5 IPH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6 現金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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