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附民,1444,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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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44號
原 告 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田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頌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祥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庭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金大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以慶
被 告 捷高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自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戴頌雯、祥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庭翔另陳述如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附件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既均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戴頌雯、祥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庭翔、金大亨股份有限公司、鍾以慶、捷高國際有限公司、胡自強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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