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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71號
原 告 呂羿霏
被 告 李雯慈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起訴被告李雯慈、游其霖交付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陳已真、高啓婷、戴佑安、林柏宏受詐騙而匯款,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認原告呂羿霏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游其霖之銀行帳戶,然此部分與被告李雯慈之犯罪事實無涉,原告呂羿霏並非本案被告李雯慈部分之被害人,故原告非因本案被告李雯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
是原告對被告李雯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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