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附民,1819,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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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19號
原 告 黃慧馨
被 告 藍慶臨


龔廷豪



劉文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藍慶臨、龔廷豪、劉文彥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藍慶臨、龔廷豪、劉文彥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藍慶臨、龔廷豪、劉文彥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藍慶臨、龔廷豪、劉文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至同案被告簡建州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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