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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85號
原 告 張嘉心
被 告 黃景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景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就原告張嘉心遭詐騙部分,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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