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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閎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振閎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187巷由南往北方向(下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左彎道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標線之路段應靠道路中央右側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靠道路右側行駛,適康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上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閃不及,致鄭振閎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康枔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康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皮挫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康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康枔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北市聯合醫院)所就診之2份診斷證明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不同意其中112年3月14日診斷書作為證據,惟該文書蓋有北市聯合醫院及該院院長、診治醫師之印文(偵卷第47頁);
又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為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半月軟骨破裂,與告訴人於車禍當天(即112年1月31日)前往同一醫院就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部位相同(偵卷第45頁),且告訴人並於同年2月5日、2月17日、3月7日及3月14日陸續就診。
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驗傷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外之其餘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停下來,告訴人才撞我,如果是我撞告訴人,告訴人就會噴走了;
我當時有看路邊的凸透鏡中,沒有看到車子,所以我才會開道路中間一點,如果照路線開的話,我就會落檻(臺語),什麼人去開都一樣,去那邊開都會開中間一點,而且我當時也有按喇叭,是告訴人自己到我前面撞我,我當時是停起來的,什麼人去開都一樣,那邊是轉彎的地方等語。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各自駕駛或騎乘前揭自用小客車、機車行駛於同路段車道之不同方向,當兩人行駛至上述地點時,告訴人發生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偵卷第7-10頁、第57頁、第83-87頁、本院卷第31-36頁;
偵卷第43-44頁、第59頁、第83-87頁),此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偵卷第49-69、89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97-105頁)及北市聯合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附卷為憑(偵卷4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㈢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A車沿舊莊路2段187巷西往東方向直行,我靠右沿著山壁直行,在一個右彎山道,前方有一台車往我方向駛來,對方偏離其車道行駛在我車道上,對方車頭碰撞到我前車頭,造成車倒人受傷送忠孝醫院診治,碰撞位置無交通號誌。
對方有賠償我機車損傷維修費,但對我醫療費用,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我前方有凸透鏡,我沒有看到,我騎車很靠右側。
有看到對方車頭左彎就發生碰撞,當時時速約20-30公里等語。
其又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騎車要上山,該處是右彎,我沒有看到鏡子。
我當時騎在道路偏右邊,我有騎在白線內側。
我看到對方的車時,對方車已經偏在我右側。
他車的車頭撞到我車的車頭。
對方的車在我正前方,我看到時完全來不及煞車閃避(偵卷第85頁)等語。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車號0000號車從舊莊街2段直行欲順著路左轉(產業道路)時,對向有一臺機車往我左車頭方向行駛並擦撞,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等我下車查看時,對方人車均倒地,我看到對方時,就被對方撞到;
案發時車速度約10km/時左右(偵卷第8-9頁)等語;
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左轉彎時有看鏡子,沒車。
我車子有吃到中間一點。
我看到時對方車就在我前方了,我來不及閃避。
我們車有撞到,但我車沒受傷。
碰撞位置是左前車燈的下方,因為當時沒車,所以我的車有超過中線一點(偵卷第85-87頁)等語。
2.依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97-105頁)所示,兩車係在彎道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依其行向右倒,車身除前輪部分外,均在道路邊線外;
而被告自用小客車停止位置已占用大部分道路,且其車頭亦偏向告訴人行進方向,其左側尚有可供機車下山通行之空間,但其右則已無空間可供上山方向機車行駛;
又兩車發生碰撞處,被告車身在左前車頭下方保險桿,而告訴人則是機車前車頭。
3.綜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駕駛的A車於行駛至上開彎道時,確實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
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亦認為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處之道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A車最終定位點之左前車頭位於南側路面邊線上,其左前與左後車角均距離南側路緣1.5公尺,B車右倒於南側路肩內,其前車輪位於南側路面邊線上,後車輪位於南側路肩內近前述路面邊線處。
A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指稱,現場圖與實際現場狀況不符。
經參據偵卷檢附肇事現場照片,A車最終停車位置之左前與左後車角與南側路面邊線間雖仍有間隔,惟該間隔並無法容納一部機車通過。
肇事處雖設有路肩,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據此研析,事故前A車行駛之路徑,已壓縮對向駛來之B車正常行駛空間,故難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作為本案之適用,先予敘明。
併參據警方蒐證照片,A車車損位於左前車頭,B車前車頭車損明顯,以及A車於檢方詢問筆錄自稱,其左轉彎時有看鏡子,沒車,其車有吃到中間一點,且其相關筆錄均未敘及肇事當時因發生特殊情況,導致其必須行駛左側道路。
綜上顯示,事故發生時,A車並未靠右行駛,且已影響B車正常行駛動線,復因肇事路段為彎曲路型,B車對占用其正常行駛動線由對向駛來之A車實猝不及防,故A車未緊靠道路右側駕車,即為本事故肇事原因,此有112年11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79778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9-14頁),亦同此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是否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皮挫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有前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上開傷害。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
惟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即前往北市聯合醫院急診,診斷病名為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嗣又於同年2月5日又 前往該醫院急診,並於同年2月17日、3月7日及3月14日陸續就診,而診斷出有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與告訴人於車禍當時所受傷害部位相同,是綜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此部分傷害亦應是本件車禍所造成。
㈤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未靠右行駛所致,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上開行為,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靠左行駛,致發生前揭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具有過失。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可考(偵卷49-69頁),符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能靠右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偵查起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雖有賠償告訴人之車損部分,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素行、自陳小學畢業,目前在山上住,沒有工作,離婚,有四個子女,均已經成年,一個已經往生,目前自己一個人住,靠老人年金還有子女幫忙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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