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130,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三福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戴佳玲徒步由南往北穿越並行走在歸綏街之行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遭林三福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因而倒地,並受有雙手掌、雙下肢、後背多處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三福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至7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樂街交岔路口;

告訴人戴佳玲徒步由南往北穿越並行走在歸綏街之行人穿越道上,伊所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確實有停下來,是告訴人來撞伊等語,經查: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樂街交岔路口;

告訴人戴佳玲徒步由南往北穿越並行走在歸綏街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111年9月15日交辦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附件(下稱本案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3至77頁、第8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名:「OCAF034-01」),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3分53秒】:一名女子(下稱A女)自監視器畫面左後方出現(如紅色圓圈框線所示)並往畫面右方向前步行(如圖1)。

【12時4分2秒】:一輛計程車(下稱B車)由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下方向前行駛(如黃色圓圈框線所示)(如圖2 )。

【12時4分3秒】:A女自騎樓步行至馬路交叉口,並欲穿越行人穿越道(如圖3)。

【12時4分4秒】:B車直行至路口,並未減速(如圖4 )。

【12時4分6秒】:A女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B 車撞飛落地(如圖5 )。

【12時4分10秒】:A女跌坐在路口後,僅將 上半身抬起(如圖6)。

【12時4分13秒至14秒】:有一名男子(下 稱C男自B車,向前與A女交談(如圖7 、8 ),有本院112年9月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6頁)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自騎樓步行至馬路交叉口,並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減速,而告訴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本案車輛撞飛落地等情,應堪認定,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並無注意到有本案車輛,伊在斑馬線上行走,是被告撞飛伊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上開路口撞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再衡以本案勘驗筆錄所附之圖7、8,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之間,有前揭圖7、8(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參,可知當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後才煞車,方會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之間,倘被告在告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時即已注意告訴人而踩煞車,本案車輛當無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之間之理,益徵被告當時確實有以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乙情無訛。

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曾考領職業執照之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頁),且係於102年7月23日初領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有所知悉,並應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予以遵守。

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且當時既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被告顯然未盡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

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疏失至明,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有過失之責。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撞到伊,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再者,告訴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並跌坐在上開路口後,僅將上半身抬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纂詳,並有本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核與告訴人受有雙手掌、雙下肢、後背多處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偵卷第27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1頁)互核相符,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之上開傷害可能不是本案造成的,自屬無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前因肇事逕註而扣吊註銷一節,有前揭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職業小客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職業小客車上路,且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同時該當前開2加重事由,然被告僅有一駕駛行為,故不再遞予加重。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職業小客車上路,且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職機動保全(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