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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珊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佩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7段344巷口,欲右轉往承德路7段344巷之際,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聰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直行在被告同向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刑事聲明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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