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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韻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韻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諸韻翔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吳美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吳美美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美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諸韻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交易卷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諸韻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1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7頁、第73頁至第77頁、112年度調偵字第37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8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9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審交易卷第33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321號卷第2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21號卷第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21號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年度偵字第321號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號卷第33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3頁)、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2年6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62304號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2年度調偵字第37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本案卷內雖存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其上記載「⑴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5月14日上午8時10分,當下B車(即告訴人)與A車(即被告)表明沒事,故雙方未留下聯絡方式便各自離去。
⑵B車駕駛於111年5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士林分隊報案。
⑶111年5月14日晚間9時50分許致電A車,其回答如⑴所示,惟A車因家人確診新冠肺炎,目前於居家隔離中,尚無法製作談話紀錄」等情(112年度偵字第321號卷第55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但告訴人說沒事,雙方就各自離去,後來我接到警察通知等語(交易卷第59頁)。
故被告並非於警方發現其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應予以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交易卷第49頁)在卷可憑;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等;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交易卷第6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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