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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聯發
林人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聯發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人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聯發為恒陽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下稱恒陽公司)負責人,林人傑則受僱於恒陽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
葉聯發對恒陽公司所屬車輛,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而林人傑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脫落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聯發、林人傑竟分別疏未注意保養及檢查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拖車(下稱本案板架拖車)輪胎,即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貿然由林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本案板架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本案半聯結車)上路,而於是日16時12分許,沿國道貨櫃曳引道往國道一號行駛之際,因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適清潔隊員辛進智徒步行經該處,遭飛落之輪胎撞擊而倒地(下稱本案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及中央脊髓症候群,進而導致四肢不全偏癱之重傷害。
嗣林人傑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進智配偶俞茹軒告訴及辛進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葉聯發、林人傑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卷㈠【下稱交易一卷】第254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卷㈢【下稱交易三卷】第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聯發固對其容有過失及告訴人辛進智所受傷勢等節均坦承不諱,惟爭執告訴人辛進智所受傷勢僅屬普通傷害云云,而被告林人傑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共同辯護人則為其2人辯稱:本案車禍肇因於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因疲乏而斷裂,此顯非被告林人傑藉由行車前檢查所足查悉,應認其無過失,且本件告訴人辛進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云云。
經查:㈠被告葉聯發為恒陽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林人傑則受僱於該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及被告林人傑於111年6月23日駕駛本案半聯結車上路,並於16時12分許沿國道貨櫃曳引道往國道一號行駛之際,因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該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適告訴人辛進智徒步行經該處,遭飛落之輪胎撞擊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及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勢等節,業為被告2人所是承(見交易一卷第25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進智(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153號卷【下稱他卷】第63-66頁)、證人即告訴人俞茹軒(見他卷第67-69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0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05、10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11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99頁)、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見他卷光碟片存放袋)、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見他卷第75-92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見他卷第73-74頁、光碟片存放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1、40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葉聯發係恆陽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旗下之本案板架拖車自有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及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檢查之義務,竟捨此而不為,妄以局部損壞修補之方式替代全車保養、檢查,顯有過失存在。
㈢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既為實際使用汽車之人,在其駕駛期間,顯係對汽車狀態之掌握度最高之人,且高速公路之速限較他種道路為高,倘於行駛途中出現車輪、輪胎膠皮或機件脫落之事故,則往往非死即傷,從而立法者乃對最有能力及立於最適地位足以即時避免事故發生之駕駛人,課與前揭較高之維持汽車穩妥行駛之義務。
本件被告林人傑原應於行駛高速公路前就本案板架拖車自車輛外觀、新舊使用痕跡、發動或行駛時之異音、流暢度、轉向回饋、震動情形及其他行車感知等各方面妥為檢查,避免其車輪胎脫落而肇事,詎竟捨此而不為,貿然駕駛本案半聯結車上路,終於上開時、地行進間因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輪胎脫落,難謂已為妥善之檢查,自亦有過失存在。
至證人即維修技工林清華雖於本院證稱:伊於111年6月23日至現場維修,只見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就直接斷掉,可能係因金屬疲乏所致,且斷掉螺絲均為新痕跡,而非先前已經斷裂,依伊修車經驗,應是重車才會一次全斷,而此種螺絲斷裂無法藉由駕駛人肉眼查悉等語(見交易三卷第10、15頁),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依證人林清華前揭證述,其僅係於本案板架拖車發生輪胎脫落事故後,至現場維修,並推測螺絲斷裂原因係因車體重量壓迫金屬疲乏之螺絲導致,然觀證人林清華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曉貨櫃重量等語(見他卷第371頁)即可知,前揭關於車載重量壓迫疲乏螺絲繼而釀災之因果流程,顯非完全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而僅屬推測之詞,依上開規定,尚難憑為事實判斷之依據。
況依其於本院之證述,螺絲之新舊本可藉由外觀繡蝕程度加以判斷(見交易三卷第14頁),可徵使用時間已久而可能達到疲乏臨界之螺絲,實非全然無從自外觀加以識別,核其證述容有前後矛盾而非無迴護之嫌,尚難遽採。
被告林人傑暨辯護人辯稱無過失云云,核屬無稽。
㈣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辛進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及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勢,致其出現四肢不全癱瘓、需人24小時照料日常生活等症狀,勞動力減損已達79%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易一卷第10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易一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告訴人辛進智所受頸椎、脊髓損傷為不可逆,日後無法不依靠輔具維持日常生活及行動需求一情,亦有振興醫院113年5月2日振行字第1130002601號函存卷可佐(見交易一卷第287頁),足認告訴人辛進智所受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定義,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辛進智所受傷勢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辛進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云云,仍無足取。
㈤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林人傑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9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葉聯發擅自以成本較低之局部維修取代全面車輛保養檢查,苟且行事以圖降低經營成本,而被告林人傑亦疏未妥善檢查車輛即貿然行駛上路,所為俱屬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更於本院為給予充裕時間商談和解方案而改期續行準備期間,全不主動聯繫告訴人2人(見交易一卷第251頁),無端浪費期日,顯不珍惜本院給予之機會。
參以被告葉聯發於本院供稱:伊平常也繳很多保費,願意先給付相當金額換取撤告,但告訴人2人不願意等語(見交易一卷第249頁),足徵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掛念者竟係平日所納保費,而非本案車禍發生後如何盡力、快速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以解渠等燃眉之急,歷經本院多次改期、調解,只見其對賠償金額計較錙銖,再再彰顯其賠償動機僅係換取撤告,而對告訴人辛進智因本件所逢困厄(頓失謀生能力、需終生依靠輔具)冷眼旁觀,空言願意負責云云而毫無實質作為,全不知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寶貴,犯後態度誠屬不佳。
再觀諸被告葉聯發經營貨運業,係立基於經營者之地位而非受雇於人,本應將公眾安全視為頭等大事,竟捨此而不為,以犧牲公眾安全之方式降低營運成本,長期放任未妥適保養檢查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宛如不定期炸彈般,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倘不從重量刑,則無異向是類貨運業者宣示,恣意減少營運成本、疏於維護管理車輛概屬小惡,而無庸引以為戒,恐間接助長此類悲劇屢屢發生,誠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益加坐實我國行人地獄之惡名。
惟念及被告葉聯發始終坦承具有過失(爭執傷勢是否達重傷),兼衡被告2人過失情節、素行,及被告葉聯發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經營貨運業、月收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育有1子1女、家中尚有母親、無需要扶養之人(見交易三卷第29頁);
被告林人傑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開聯結車為業、月收4至5萬元、育有1子、無需要扶養之人(見交易三卷第29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2人之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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