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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恩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武濬告訴被告梁恩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曾武濬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78號
被 告 梁恩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恩銘於民國112年2月5日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內側車道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與該路段與茄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內側車道右轉彎,適曾武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同向中間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梁恩銘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曾武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膝遠端股骨骨折、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眼眶骨骨折、左側上顎骨顴骨聯合體骨折合併咬合不正、左眼創傷性斜視及疑似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
嗣梁恩銘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武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恩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亦未顯示方向燈,而與告訴人曾武濬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武濬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 上開機車,因被告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8日、112年6月17日、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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