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43,2023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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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文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民生西路與萬全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禁止迴車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而當時雖為夜間雨天、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該路口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許志文無不能注意上開標誌之情事。

惟許志文竟疏未注意上情,冒然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李映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之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為閃避許志文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導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李映緹因此受有雙側膝部、右小腿挫傷及左腳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映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志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志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迴轉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位於設置有紅綠燈號誌之路口,因該路口平日車水馬龍交通壅塞,被告無法找到機會迴轉至對向載客,故僅能先緩慢行駛至路肩等紅燈亮起再迅速迴轉,在當時現場來往車輛皆正在停等紅燈的情況下,為何唯獨告訴人機車竟處於行駛狀態而不慎跌倒,如此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即遽然令被告入罪,實令人深感莫名其妙而難以信服;

又本案監視錄影器並沒有拍攝到路口的畫面,不能在沒有具體證據的情況下定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西路與萬全街交岔路口時,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民生西路與萬全街交岔路口現場照片2張、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亦經本院勘驗偵查卷附內有民生西路9號、民生西路72號、民生東路1段4號所設置監視錄影器影片檔案之光碟確認無訛,有Google map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8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又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至民生西路與萬全街交岔路口時,其機車因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腳扭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3張、監視器擷圖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器光碟確認無訛,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考,亦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違規迴轉之過失行為所肇致: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到民生西路接近雙連捷運站時,對向有1部計程車迴轉,我見狀就有按喇叭警示對方,但那部計程車沒有讓我,我只好緊急煞車而打滑,人車皆倒地,左邊車殼因此磨損,我爬起來後,想說那部計程車司機會下車察看,但他沒有下車,我只好走過去敲他車窗,他才把車窗搖下來,但他一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的感覺,然後他就開走了,路人有提供給我計程車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

於偵訊時則證稱:我當時在路口看到對方迴轉,我因此煞車不及而滑倒,我摔車後有去敲被告車窗等語(見調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

核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所為證述,就其於案發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之理由為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迴轉等情均屬一致。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告訴人確實有來敲我的車窗,跟我說我剛剛違規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第148頁至第149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因見被告迴轉而緊急煞車並失控倒地後,曾向被告反應被告違規行為等節一致,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係見被告迴轉方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等節,並非臨訟始為誣陷被告之語。

2.本院勘驗偵查卷附內有民生西路9號、民生西路72號、民生東路1段4號所設置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之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就光碟內「LACB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涉案車輛於對向疑似迴轉」影片檔案,該影片為位於臺北市○○○路0號之監視器由民生西路往捷運雙連站方向拍攝,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2021/7/21 20:24:03開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並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20:24:04,該車即直行離開監視器畫面後;

⑵就光碟內「LACB000-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跌倒、扶車」影片檔案,該影片為位於臺北市○○○路00號之監視器由民生西路往承德路方向拍攝,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2021/7/21 20:24:31,1名機車騎士著桃紅色雨衣騎乘機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20:24:32,該機車突然左傾,倒向路面,騎士摔倒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後,騎士後方之摩托車及自用小客車則繼續往畫面右下方前進,並無停下停等紅燈之動態;

⑶就光碟內「LACB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涉案車輛離開」影片檔案,該影片為位於臺北市○○○路00號之監視器由民生西路往雙連站方向拍攝,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2021/7/21 20:27:27,一部計程車車燈殼及車身配色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相符之計程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進入畫面範圍,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20:27:29至20:27:42間,該計程車沿民生西路往民生東路方向行駛,直行離開至監視器畫面範圍;

⑷就光碟內「LACB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涉案車輛車號」影片檔案,為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之監視器往民生東路方向拍攝,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2021/7/21 20:27:26,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直行離去,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20:27:29,該車即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資參照。

是自上開監視器影像內容,對照卷附Google map資料所顯示監視器設置之位置(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所駕駛車輛確實於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24分3秒許,行經案發交岔路口前之臺北市○○○路0號,並繼續往案發交岔路口前進後約30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於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24分32秒許,在案發交岔路口前之民生西路72號前左傾倒地,再輔以被告自承其確實於案發時間、地點,在該交岔路口處迴轉等語,可見被告於該交岔路口迴轉之行為,確與告訴人機車傾倒在地之事實,具有時間、地點之密接性,而可以推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係見被告迴轉行為方煞車不及而傾倒在地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所行駛之路段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係屬不得迴車之路段,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行經該處確有違規迴轉,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

3.被告雖辯稱:卷內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摔車與我有關,且當時告訴人行向是紅燈,其他車輛均處於停等狀態,豈可能僅告訴人1人摔車倒地等語。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摔車倒地時,與告訴人同一行向之車輛均繼續行駛,並無停等紅燈之情事,與被告所稱當時告訴人行向車輛均在停等紅燈等語不符,被告上開辯稱,已難採信。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之證述,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資佐證,已如前述,雖上開監視錄影影像並非直接拍攝案發交岔路口之畫面,然補強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自案發交岔路口前後路段之畫面影像、行車動態、時間順序,既已足以推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自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被告辯稱本案並無直接證據,不能任意入人於罪等語,尚無可採。

4.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被告亦自稱:我知道禁止迴轉號誌的意思,也知道行經路口要注意號誌,但我當時因為晚上,要急著到對向載客人,所以沒有注意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已知悉。

而當時雖為夜間雨天、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該交岔路口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仍疏未注意遵守路口號誌,貿然違規迴轉,致告訴人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事故,被告駕車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為被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8545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緝卷第26頁至第30頁),而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

5.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目的,乃因交岔路口車流量龐大,為避免迴轉車輛與對向直行車輛因行向交織而肇事。

而本案被告若遵守道路號誌而未於該交岔路口違規迴轉,當不致使沿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為避免與被告機輛發生碰撞而採取緊急煞車之舉動,並導致其自摔受傷之結果,且未遵守禁止迴轉標誌而任意迴轉,本即易使對向之車輛因閃避、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

故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為搭載對向乘客,貿然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違規迴轉,致對向之告訴人因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0頁)、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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