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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翎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翎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祥翎於民國111年2月4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汪世禎欲穿越道路,本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汪世禎涉犯過失傷害,另行審結),而自陳祥翎機車行向之對向車道,徒步跨越雙黃線行至陳祥翎機車前方,陳祥翎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汪世禎,致汪世禎受有頭部嚴重受傷及顱內出血、開顱術後併右側顱骨缺損與水腦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閉鎖性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重傷害;
陳祥翎則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汪世禎之女汪鈺蓉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祥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汪鈺蓉提供之現場鳥瞰照片、被害人汪世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住院中病歷摘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31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5631號函、被害人汪世禎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6日、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陳祥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7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5861號函檢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9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261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測繪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車籍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28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18103號函檢附之被害人汪世禎之病歷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25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25285號函檢附之111年5月10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28日、6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23028號、第1120033971號函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07號卷【下稱他1607卷】第7頁、第23頁至第55頁、第135頁、第113頁至第128頁、第143頁、第109頁、第151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下稱他2847卷】第65頁、他1607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他2847卷第55頁至第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1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25頁至第90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75頁)在卷可參。
㈡再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明,然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確有過失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被害人經送醫院治療後目前病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3971號函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75頁)在卷可參,核屬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無訛。
核被告陳祥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見他1607卷第55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機車騎乘於道路,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被害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雖有意與代行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因意見不一致或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雙方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已經透過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就失能給付賠償被害人200萬元、醫療費用給付11萬7,040元,有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兩張(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1頁、第63頁)在卷可參,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本件事故對其生活所造成之不便等情,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需要扶養母親、母親目前腦中風無法行走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尚難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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